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4441号
原告: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水府庙村5组。
法定代表人:黄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泰谷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钰园创业大楼1504、1505。
法定代表人:郭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头公司)诉被告湖南泰谷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泰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3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23.31万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头公司诉称:201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TG20190313-01《有机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有机肥,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价款、结算、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提出部分货物不合格。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签署《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共同抽取长沙县黄花镇有机肥样品送五家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五家检测机构为:湖南省农业科学院农化检测中心、北京中科光析化工技术研究所、农业农村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农业农村部微生物肥料和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五家机构中其中三家相近的检测结果为准(如有三家上述机构检测不合格,就视同原合同所有产品不合格)。经五家机构检测,有四家均认定原告销售的化肥为合格。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至8月5日向其发货共计130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23.31万元(425吨+130吨)×420元/吨。被告欠付货款已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泰谷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原告田头公司与被告泰谷公司签订《有机肥采购合同》,其中约定:1、泰谷公司向田头公司采购有机肥(规格25kg)1000吨,单价为420元/吨,产品指标符合有机肥标准NY525-2012,泰谷公司至田头公司仓库自提,运输费用由泰谷公司承担;2、结算方式,月结,按泰谷公司实际收货数量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田头公司向泰谷公司开具货款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泰谷公司在收到增税发票后以人民币转账或电汇付款的方式汇入田头公司指定账户;3、如产品有质量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则交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此后原、被告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田头公司于2019年3月4日-3月27日期间,供货湖南省长沙县、望城县、湘潭县有机肥共425吨,泰谷公司对该批货物产品质量有异议,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共同抽取长沙县有机肥样品送五家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五家检测机构为:湖南省农业科学院农化检测中心、北京中科光析化工技术研究所、农业农村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农业农村部微生物肥料和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原合同所有产品的质量问题最终结果以五家机构中其中三家相近的检测结果为准(如有三家上述机构检测不合格,就视同原合同所有产品不合格),原合同剩余货物是否继续交付,待检测结果出来后另行协商。双方经共同抽取有机化肥样品送至合同约定的五家检测检构检测,根据五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除农业农村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有机化肥样品不符合NY525-2012标准外,其余四家检测机构均认定有机化肥样品符合NY525-2012标准。此后原告田头公司应被告泰谷公司要求,于2019年7月30日-8月5日向被告供应有机肥共计130吨。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头公司提交的《有机肥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检验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有机肥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确认原告于2019年3月4日-3月27日期间向被告供货有机肥共计425吨。该货物经双方共同选定的五家检测机构抽样检测后,其中有四家检测机构确认原告供应的有机肥符合合同约定的NY525-2012标准。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且所供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被告作为购买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其于2019年7月30日-8月5日又向被告供应有机肥共计130吨,根据合同约定单价420元/吨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3.31万元〔(425吨+130吨)×420元/吨〕,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其已经向原告付清该货款的相应证据,其欠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3.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泰谷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湖南泰谷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桂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敏
书记员周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