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5民终2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康乐路(体育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93341T。
法定代表人:曹必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水府庙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7075883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水府庙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9760873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0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0.00元。上诉人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本院未予批准,于2017年8月14日再次通知上诉人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0.00元。但上诉人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七天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交费账户汇入35600.00元,已超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车志平
审 判 长 李 峡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