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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06民初00718号
原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93341T,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康乐路(体育场**号)。
法定代表人:曹必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贵勇,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陵区。
被告: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7075883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水府庙村**组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97608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水府庙村**组5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贵勇、被告***、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6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至返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60%股权作价120万元,在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60%股权作价24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9月3日、9月30日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360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经股东会决议,在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本转让给原告的股权转让给石达梅,由石达梅将股权转让款360万元作为借款与被告***办理了借款及股权质押登记。后因石达梅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向西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西陵区法院判决石达梅立即向***清偿本金360万元(实际为股权转让款)并以3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文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60万元未退还原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6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与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的混同,故以上二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2013年8月22日,甲方***、乙方孙卫东、丙方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乙双方将二人持有的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丙方,具体为甲方所持有的二公司24%的股权、乙方持有的16%的股权,转让价格按总股价32664087.94元计算,即***的股权转让款为7839381.10元,孙卫东的股权转让款为5226254.0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支付股权转让款420万元,向孙卫东支付股权转让款280万元,原告尚欠***股权转让款3639381.10元,欠孙卫东股权转让款2426254.07元。之后,***、孙卫东将出售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2014年3月26日,甲方***、乙方孙卫东、丙方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石达梅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原告将对***、孙卫东的欠款转移给石达梅。同时,原告将在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持之股权转让给石达梅,石达梅用所持之股权质押,对所欠***、孙卫东之债务进行担保。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已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相反原告还欠被告***的股权转让尾款。至于之后,原告将股权和债务转移给石达梅,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甲方***(本案被告)、乙方孙卫东、丙方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乙双方将二人持有的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丙方,具体为甲方所持有的二公司24%的股权、乙方持有的16%的股权,转让价款为核实确认后的目标公司净资产及其溢价20%的合计金额。确认净资产为27220073.28元,净资产溢价20%为5444014.66元,合计总价款为32664087.94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1-1》和《股权转让协议2-1》各一份。2013年8月29日,被告***将其在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持之24%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2013年9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同年9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240万元,同年11月6日,原告向***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后***给被告孙卫东40万元,被告***实得60万元,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20万元,原告尚欠被告***股权转让款3639381.10元。2013年10月31日,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权登记为:孙卫东240万元24%,***360万元36%,石达梅400万元40%;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登记为:***180万元36%,孙卫东120万元24%,石达梅200万元40%。
2014年3月26日,甲方***、乙方孙卫东、丙方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石达梅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原告将对***的债务360万元和对孙卫东的债务240万元转移给石达梅。同时,该债务转移协议第二条约定丙(原告)、丁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另外协定。因石达梅未按约定偿还债务,被告***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7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判令石达梅清偿***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卫东、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各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股权转让价款的具体数额;二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一)关于股权转让款具体数额。
张,依据《股权转让协议1-1》和《股权转让协议2-1》所载明的内容,本案股权转让款是360万元;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1》和《股权转让协议2-1》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股权转让价款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本案股权转让款是7839381.1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卫东、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转让标的及份额和转让价款,该协议书第2.2转让标的规定:甲方(被告***)所持有的占目标公司股本总额的24%股权。第2.3转让价款规定:经三方协商一致,转让价款为核实确认后的目标公司净资产及其溢价20%的合计金额。合计总价款为32664087.94元。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9.2规定本协议书为三方转让的实际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时三方另行准备变更登记材料。在工商局等部门填写的有关备案、文件等内容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并且被告***的辩称意见有《债务转移协议》、工商银行夷陵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石达梅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款为36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股权转让款为7839381.1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二
(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60万元,后又将原告受让的股权转让给了石达梅,经协商由石达梅负责清偿被告***的股权转让款360万元,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6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二份证人证言(高某、陈某)。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7839381.10元,原告已支付420万元,在签订债务转移前原告尚欠被告***的股权转让款3639381.10元,在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被告***与石达梅达成一致,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360万元,其余的债权被告***予以放弃。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没有到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系原告单位员工,陈某系北京鑫宏投资集团下属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证词中关于“股权转让款鑫宏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完毕”、“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没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陈述与本案其他书证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高某、陈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卫东、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已按约定将其持有的宜昌爱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田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24%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在支付股权转让款420万元后,经被告***同意将其下欠的股权转让款3639381.10元转移给石达梅,由石达梅负责清偿(***与石达梅协商一致变更为360万元借款)。至此,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360万元缺乏事实基础。被告的辩解意见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债务转移协议》、石达梅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原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杜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