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7号
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乃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溪建筑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溪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溪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中山市博鑫职业培训学校”的名义与原告沙溪建筑公司签订《资质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沙溪建筑公司委托被告***申报“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协议签订后,原告沙溪建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巨额资金,而被告***却一直未履行协议,原告沙溪建筑公司屡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果。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如未在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原告沙溪建筑公司资质升级工作,则应向原告沙溪建筑公司支付损失120万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如约完成原告沙溪建筑公司委托事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沙溪建筑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沙溪建筑公司损失合计133887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沙溪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查询信息;2.资质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3.收据、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4.税收完税证明。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沙溪建筑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中山市博鑫职业培训学校(受托单位、乙方)签订资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申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全程技术咨询和组织资料及报送资料工作,协助甲方通过其资质核准,即以主管单位核准并颁发资质证书为准。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咨询代理费700000元。自签本合同起,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咨询代理费用的50%即350000元;在甲方领取到由城管局核准并颁发的房屋及市政两个二级资质证书后付清所有费用即余下的350000元。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未能通过该资质核准或取得该资质证书,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在情况核定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退回甲方已支付的资质咨询代理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甲乙双方有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沙溪建筑公司及中山市博鑫职业培训学校均在合同当事人落款处加盖公章,其中***在中山市博鑫职业培训学校企业代表人落款处签名,落款处记载的银行账户名称亦为***。诉讼过程中,沙溪建筑公司称***系中山市博鑫职业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前述合同虽然系以中山市博鑫职业培训学校的名义签订,但实际的合同主体为***,且沙溪建筑公司的款项亦是支付给***。资质委托代理合同后,***开始为沙溪建筑公司办理资质升级业务,沙溪建筑公司支付***部分费用。
2014年9月12日,沙溪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2012年8月10日所签资质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一事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甲方沙溪建筑公司由目前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升级为二级资质(以建设部门发出的相关资质证书为准)。届时乙方未完成上述资质升级工作,则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因甲方在升资质过程中所花费的损失120万元。二、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在办理升资质过程中,若乙方将升资质资料递交相关部门受理后出具受理回执交给甲方后,甲方同时在政府部门相关网站查证属实之后甲方支付乙方费用7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即乙方已收取甲方支付代理费用42万元,余款28万元则甲方承诺在乙方交给升级好的资质证书后支付。三、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同意支付2014年9月相关升资质所需人员的相关社保费用,若2014年10月份须购买的由乙方支付相关费用。该补充协议落款处由沙溪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签名。后***未在2014年11月30日完成沙溪建筑公司的资质升级工作,沙溪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沙溪建筑公司称其主张的1338872元损失的组成为:120万元为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花费损失;另外的138872元系在资质升级办理过程中,***要求相关人员在沙溪建筑公司购买社保,沙溪建筑公司支付的社保费用。诉讼过程中,沙溪建筑公司还提供税收完税证明若干,并称其提供的该份证据反映的是沙溪建筑公司全部员工购买社保的情况。对于沙溪建筑公司主张的***办理资质升级过程中要求沙溪建筑公司为相关人员购买社保造成的损失138872元,因人员流动性较大,无法一一举证。
诉讼过程中,沙溪建筑公司提供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19日的收据7张,金额总计547500元。前述收据均加盖中山市博鑫职业培训学校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注明“钟”,缴款对象注明为余乃光(沙溪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用科目为中级职称培训费、报考助理职称预付款、助理工程师培训费、报考二级建造师报名费等。沙溪建筑公司还提供2012年8月10日支出证明单一份,其上载明“支付***资质升级定金100000元“,该支出证明单附有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8月10日汇款凭证一份,收款人为***,汇款人为余小妹,汇款金额100000元。沙溪建筑公司还提供2012年11月19日的支出证明单一份,其上载明“支付公司升资质款预付服务费150000元”,该支出证明单附有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一份,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收款人为***,金额为150000元。沙溪建筑公司提供的前述支付凭证总计79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沙溪建筑公司与中山市博鑫职业培训学校签订的资质委托代理合同虽然是以中山市博鑫职业培训学校的名义签订,但***在资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名落款,且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来看,沙溪建筑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均由***经手,在2014年9月12日***作为一方主体就资质委托代理合同继续履行的相关事宜与沙溪建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确认由其完成资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沙溪建筑公司资质升级的事宜,沙溪建筑公司亦在诉讼过程中确认***为资质委托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本院认定资质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沙溪建筑公司与***。沙溪建筑公司与***签订的资质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未依约在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沙溪建筑公司的资质升级事宜,***构成违约,其应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赔偿沙溪建筑公司120万元。沙溪建筑公司还主张相关人员购买社保费用损失138872元,但对此沙溪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沙溪建筑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在办理资质升级过程中,沙溪建筑公司支付给***的直接费用少于120万元,故应认定双方协商约定的损失赔偿款120万元还包括了沙溪建筑公司资质办理过程中的其他损失。该120万元足以弥补沙溪建筑公司主张的社保费用损失和支出费用的利息损失,沙溪建筑公司再诉请***支付社保费用损失138872元及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对***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0元(该款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由被告***负担1510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