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138号
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乃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溪建筑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109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溢于2014年5月进入沙溪建筑公司承建的中山市沙溪镇龙头环村余乃光住宅楼工程工地工作,沙溪建筑公司未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4年5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后送医院治疗,住院共47天。广东省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0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沙溪建筑公司承建了余乃光住宅楼1、2工程,后该公司安排***等人进入该工程工地做工,并认定***的受伤为工伤。广东省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沙溪建筑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复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之后,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受伤后未回沙溪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沙溪建筑公司支付其:一、医疗费438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三、住院护理费5640元;四、交通费3306元;五、停工留薪期工资44999元;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05元;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9890元;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60元;九、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
仲裁阶段,***主张其为负责安装和拆卸提升机的技术工人,受伤前未收取过工资,要求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45元/月支付工伤待遇。沙溪建筑公司称***为建筑杂工,应按2013年建筑杂工低价位工资标准即1494元/月计付工伤待遇。***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该《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3.住院期间壹人需陪护,加强营养”。
仲裁委员会认为***入职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受伤前未发生工资支付行为,双方亦未就是否约定***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举证,致难以核实***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水平,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以***受伤前上年度即2013年度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作为***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因《疾病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关于公布2013年度中山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的通知》中“社会服务、居民生活服务和其他服务人员”类别的“养老护理员”月薪高价位3240元/月,仲裁委员会认定沙溪建筑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76元。
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09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沙溪建筑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一)医疗费986.3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20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45元;(六)停工留薪期工资13440元;(七)护理费5076元;(八)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64027.3元;二、驳回***其余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沙溪建筑公司认为: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5月5日,***受包工头***聘用为建筑杂工,在我方承建的中山市沙溪镇龙头环余乃光住宅楼工程工地工作,同月7日,***受伤,此前未收取过工资,仲裁委员会以2013年度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作为***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受伤前是建筑杂工,应按2013年建筑杂工工资1494元/月计算。二、仲裁裁决认定我方需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家属陪护,但实际上其住院期间医院已提供了护理人员,因此无需其他人陪护,且就算支持护理费诉求,***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所以我方认为护理费应当不超过70元/天合理。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特持以上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中人社工认[2014]10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沙溪建筑公司安排***等人进入涉案工程工地做工。在仲裁阶段,沙溪建筑公司亦未提出***是由包工头***雇请的。***工作不足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受伤前未发生工资支付行为,且双方亦未就是否约定工资标准举证,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以2013年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作为***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护理费问题。《疾病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仲裁委员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关于公布2013年度中山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的通知》中“社会服务、居民生活服务和其他服务人员”类别的“养老护理员”月薪高价位,裁决沙溪建筑公司支付***护理费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沙溪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109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钟平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