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金龙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耀鹏建材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男,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乃光。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金龙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花园公司)、中山市耀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鹏建材公司)、***、***、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溪建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龙花园公司、耀鹏建村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撤诉裁定另行作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溪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02年2月28日和2002年3月12日由父亲严圣朝代理,与中山市金龙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金龙花园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山市沙溪镇金龙花园**阁**幢**房和中山市沙溪镇金龙花园**阁*幢**号车房。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金龙花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经了解,金龙花园公司于2007年7月6日注销工商注册登记,其投资者系耀鹏建材公司和被告沙溪建筑公司。耀鹏建材公司已于2003年12月25日注销工商注册登记,其投资者为被告***和被告***。金龙花园公司在其注销工商注册登记后,又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收取“出证费”3500元,但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要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原告所购买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退还出证费35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011.40元;4.被告支付证明费50元。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金龙花园**阁**幢**房的房地产及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金龙花园**阁*幢**号车房属原告所有;2.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份;2.住房、车房商品房买卖合同;3.收据、收款收据;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5.发票;6.金龙花园公司公司注销登记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7.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8.耀鹏公司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决议、清算报告。
被告***、***、沙建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8日,***、***作为买受人,金龙花园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买受人购买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金龙花园**阁*幢**房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90.8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0.48平方米,每平方米1493.3元,总金额为120183元,其中买方于2001年10月31日交付第一期楼款24183元,余款96000元由银行办理贷款;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为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2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2年3月12日,***、***作为买受人,金龙花园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买受人购买位于金龙花园**阁*幢**号车房,建筑面积共8.53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075平方米,每平方米1691.27元,总金额为13657元;买方于2001年10月31日交付第一期楼款2657元,余额11000元由银行办理贷款;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为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2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中山市国土部门于2002年4月12日为上述房地产及车房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合同业务编号分别为:39380,39415。***、***于2002年10月31日向金龙花园公司交纳第一期购楼款及车房款26840元,并于2002年5月1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山沙溪支行分别贷款96000元、11000元,向金龙花园公司交纳完全部购房款及车房款120183元、13657元。2008年3月5日,金龙花园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严圣朝交来金龙花园龙腾阁604房出证费用3500元。***、***交纳出证费用后,金龙花园公司未办理涉案房地产及车房的产权权属证书。***、***遂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金龙花园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成立,其股东为耀鹏建材公司、沙溪建筑公司。而股东耀鹏建材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注销工商登记,股东为***、***。金龙花园公司于2007年3月2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结束经营,并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07年5月15日,金龙花园公司清算报告内容为:……股东之间清算完毕,不存在任何债权纠纷,对本清算报告无异议。如有未清算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有限责任。金龙花园公司于2007年7月6日以开发完毕为由,结束经营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于2002年2月28日、2002年3月12日与金龙花园公司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购买了金龙花园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金龙花园**阁**幢**房的房地产及金龙花园**阁*幢**号车房,并于2002年5月14日交清购买上述房地产及车房的所有费用,且其与金龙花园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中山市国土房管部门于2002年4月14日办理了备案登记,故本院确认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金龙花园**阁**幢**房的房地产及金龙花园**阁*幢**号车房属***、***所有。合同约定金龙花园公司为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而***、***已于2008年3月5日向金龙公司交纳办理房地产证书的费用3500元,故金龙花园公司应为***、***办理涉案房地产及车房的权属证书。***、***购买的上述房地产及车房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应由金龙花园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金龙花园公司已于2007年7月6日注销,其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如有未清算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有限责任。由于金龙花园公司在注销时并未为***、***购买的上述房地产及车房办理权属证书,其在清算时也并未通知***、***,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金龙花园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金龙花园公司的股东耀鹏建材公司已注销,耀鹏建材公司的责任由其股东***、***承担。金龙花园公司另一股东沙溪建筑公司也应承担协助***、***办理涉案房地产的权属证书的责任,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沙溪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金龙花园**阁**幢**房的房地产(合同业务编号:39380)及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金龙花园**阁*幢**号车房(合同业务编号:39415)属原告***、***所有;
二、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金龙花园**阁**幢**房的房地产(合同业务编号:39380)及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金龙花园**阁*幢**号车房(合同业务编号:39415)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案件受理费3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廖鑑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