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皖0102执异4号
本院在执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大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与被告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惠置业公司)、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置业公司)、季向华、王松山、张武海、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周凤婷、周思洋、施信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高云祥对本院的执行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高云祥的申请内容,其主张的是享有新城公司的股权,并非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案涉房产)的异议。关于其主张的权益,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高云祥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与合肥新城公司、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季向华、王松山、张武海、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周凤婷、周思洋、施信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皖0102民初112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罚息、复利)898513.25元(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新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原告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有权对被告新城公司抵押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合产字第××号)、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房地产权证无房字第**8502-××5、016503-××6、01××51、01××52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合肥新城公司追偿;五、被告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王松山分别在最高额3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内,被告季向华、张武海、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周凤婷、周思洋、施信会分别在最高额55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内对(2018)皖0102民初11267号、(2018)皖0102民初11270号、(2018)皖0102民初11272号案件中被告合肥新城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季向华、王松山、张武海、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周凤婷、周思洋、施信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判决生效后,因新城公司等人未按照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徽商银行合肥大东门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保全了被执行人合肥新城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经开区××与××路交口综合办公楼1-5层房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安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新城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经开区××与××路交口综合办公室1-5层房产进行评估,并通过“京东网”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合肥新明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最终以33913572元的最高价竞得案涉房产。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2019)皖0102执3586号成交裁定书。
另查明:案涉标的合经区石门路与莲花路交口综合办公楼一层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首封,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对案涉标的享有抵押权,本院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案涉房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
案涉房产于2015年9月1日在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设定抵押权,且该项抵押权已经本案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再查明:本院在审查过程中,高元祥到庭接受询问,其表示享有新城公司20%股权,故要求1600万元拍卖款。工商登记信息载明:新城公司周凤婷持股60%、周思洋持股30%,施信会持股10%。
驳回异议人高云祥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翟安宁
审判员 郝 勇
法官助理郑凯
书记员李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