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2814号
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4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改判新城公司应向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返还支付工程款1264341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5月6日丁乃运委托付款2846920元,一审判决认为一、二两个标段中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剥离出865,570元为一标段。事实为丁乃运为新城公司瑶海区负责人,与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国峰合伙分包案涉项目。该委托付款书中明确载明“全椒青年城项目工程款需付工程款”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尊重事实,据实按照一标段的实际领款予以剥离做账,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如新城公司有异议,应予以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丁乃运委托付款的事实。二、关于维修款2146716.52元。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举证的《关于要求尽快办理决算相关事宜的函》(2014年4月8日)中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请新城公司商洽确认决算并办理结算手续;二是通知其做好工程维保工作。根据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在建设单位转款到位后,工程税金及地方规费由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代扣代缴外,甲方上缴管理费及工程保修金后,原则上七天内转给乙方使用(新城公司)”可以看出,建设单位向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发出维修要求后,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即告知新城公司予以维保即履行维修义务,否则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无法从业主处领取剩余工程款,但新城公司拒不配合。在此情况下,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该笔维修款理应由新城公司承担。三、关于利息8275166.35元(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在业主未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新城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8日向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借款100万元、290万元、300万元,并承诺均按年利率25%付息。一审法院认定该三笔借款实际为预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双方约定业主工程款到账后,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可向新城公司支付款项。但根据新城公司承诺可以看出,其是在未到支付节点时向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提前支取款项。且双方就利息达成一致,该行为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865570元一标段委托付款金额未支持;以及关于2146716.52元维修款和8275166.35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未予支持,而一审法院最后仅支持返还工程款1355963元,与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金额严重不符。一审判决在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不服该部分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新城公司辩称,关于865570元,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称丁乃运和张国峰合伙分包案涉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该款是付至合肥市国杰劳务公司,并没有新城公司的指示和委托。本案中绝大部分新城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都有新城公司的委托。按照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清单中明确标注总款项2846920元包含一标、二标,即使该款真实,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款项中哪些是一标和二标的,但其对此无任何证据证明。新城公司不否认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内负有维修义务,但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需要维修。根据合同约定工期至2011年12月10日,即使按照五年质保期,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主张的维修款发生在质保期后,即使需要维修也与新城公司无关。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维修事项通知新城公司或要求新城公司维修。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主张的利息对应的本金实际上是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应付新城公司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主张利息应举证证明利息起算点,但其未举证该三笔工程款应付期限,且其自认新城公司已经支付2834700.32元。原审判决对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的三项主张涉及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上诉。根据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的主张,双方存在两种法律关系:非法转包关系和借款关系,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司法实践,实际施工人能向被挂靠企业主张的逾期利息就是银行贷款利率,但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的借款利率和承诺利率分别是24%、25%,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借款,是支付的工程款,存在这么高的利息约定,是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在转包关系中利用其强势地位在新城公司急需用款时形成的,其利息主张不应支持。
新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为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支付新城公司工程款6179483.77元及利息(以6179483.7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本案是非法转包,合同无效,管理费是非法转包的体现也是获取非法利益的约定,不应支持管理费的约定,2%管理费对应的税费应从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主张的税费中扣除。无证据证明外派人员工资15000元实际产生,外派人员工资不应当由新城公司承担。关于垫付资金利息8340元,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称源自其垫付给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材料款400000元,但该材料款是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应当支付给新城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当向收取新城公司收取利息。因此,本案应付工程款应为审计价68682638.31元减去新城公司应承担的税款393220.54元为68289417.77元。二、原判决未扣除农民工工资200000元。《委托付款书》虽然记载“20万元裴承明借现金付农民工工资”,但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裴承明与新城公司的关系、将现金交于裴承明;《借款单》虽有张国锋的签字,但形成于《委托付款书》之前,《借款单》形成之时张国锋早已不再是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对此知晓。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证据十即委托付款清单第37笔中注明有支付证明,但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未提交支付证明。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该200000元,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原判决认定的62309934元再减去200000元为62109934元。三、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主张的5938454元是为新城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反映不出任何一笔款项得到了新城公司的确认,也反映不出得到全椒县劳动监察大队、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确认。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至少要求这些领款人在领款时提供如劳务分包合同、材料买卖合同等以证实其身份以及与案涉工程有关,并以此作为付款依据,然而,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这些领款人身份以及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证据。案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7项约定并不意味着就免除了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在处理事情之前应通知新城公司和经新城公司确认的义务,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不能在各领款人未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其身份的材料的情况下,谁出具承诺就给谁款项,至少这些领款人也要得到劳动部门等单位的确认。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证据六反映不出经过新城公司或有权限人员的确认,且其中的《申请》(2017年1月22日)中也注明“后期应向国杰劳务公司追回此代付款”、“建议后期完善国杰公司确认手续”,说明与新城公司无关。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证据十九不能作为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可以付款的依据。原审法院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支持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该项主张的依据。调查笔录只能说明曾发生过群体性事件。笔录证实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支付款项时没有得到事件处理单位的确认。笔录证实事件处理单位只处理工资款问题,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没有代付所谓的材料款的义务和必要,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主张的代付款中存在大量的材料款合计3006500元。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无权代新城公司支付所谓的材料款。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主张的垫付款5938454元,第11笔反映的是张国锋个人借款50000元,原判决也认定此时张国锋已不是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新城公司无关。2019年1月31日的4笔工人工资合计645610元,两份调查笔录证实2019年从未发生过群体性事件,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在没有得到新城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更无权代新城公司支付这4笔款项,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支付款项的必要性、合理性应由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举证证明,新城公司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原判决认定该4笔款的领款人均是案涉项目的工程班组,依据的仅是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说明》,与新城公司无关。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八中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尽快办理决算相关事宜的函》(2014年4月8日),说明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具备联系条件,这也印证了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称联系不上新城公司不属实。新城公司函(2014年4月8日)结合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一足以证明在2013年春节后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有工程款到账但未支付给新城公司,新城公司在函中也明确指出全椒项目转入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的款项未经新城公司同意而被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擅自处置,新城公司对代付行为不认可,且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在收到该函即2014年4月8日之后仍继续进行无新城公司委托的代付行为,按照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提交的垫付费用清单计算,2014年4月8日之后,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2005310元,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的代付行为对新城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承包协议中第七项约定无效,基于双方非法转包作出的针对性约定,是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为了其自己的利益对新城公司合法权益的限制和剥夺。综上,新城公司认为本案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应付工程款应认定为68289417元,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62109934元,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还欠付新城公司工程款6179483.77元。在此,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支持新城公司上诉请求。
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66,892,425元还应扣除新城公司提前支取工程款的利息金额。根据双方《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新城公司从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处承包全椒开发区青年城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约定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根据最高院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尽管协议无效,双方可参照协议约定。该15000元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派驻人员在现场工作3个月工资实际产生,2013年2月2日收据证实该笔12725000元转账中需扣除派驻人员工资15000元,新城公司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2011年12月30日新城公司借款40万元提前支取工程款用于支付其应付账款,因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到,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筹集资金为新城公司垫付该笔款项,2012年1月19日新城公司与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进行结算并认可该笔费用及8340元利息。那么提前支取其余分别本金为100万元、290万元、300万元产生的资金成本亦应从中扣除。2013年2月7日委托付款书中明确载明新城公司申请工程款8265000元,转账支付8065000元,20万元裴承明借现金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人处有新城公司盖章和财务负责人邓建东签字确认,届时张国锋虽然不是法定代表人,但仍具体负责项目的运营,新城公司亦从未对张国锋在项目中职务行为有过任何书面异议或向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发出任何“关于张国锋不能继续进行该项目的工作对接”的通知,且该项目从中标到运营,由丁乃运和张国锋负责,不能以张国锋是否为法定代表人身份予以否认张国锋以新城公司名义承包案涉项目,新城公司对外即应对案涉项目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因张国锋是否为法定代表人身份推翻新城公司借款的真实性.2013年2月7日有公司盖章的借款单载明张国锋借款300万元,说明新城公司对于张国锋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代表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款项与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进行具体对接,足以代表公司,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国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足以代表公司。委托付款清单中第1笔865570元,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不能认同;新城公司实际认可前述8340元利息。因新城公司不诚信才发生农民工和材料商闹事上访行为,建工集团股份公司通知新城公司解决均未果,后最终经各部门协调下已对闹访者进行必要性审核,对领款人核验身份信息,且要求书面承诺保证领款情况真实,尽到了善良管理人义务。案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七条7项明确约定,新城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调查笔录系法院依职权向案涉农民工闹访事件中参与处理协调的部门或单位进行事实的核实与确认,具有公信力。关于垫付材料款,因项目中新城公司有将劳务分包出去,包工包料,其中涉及到人工和一些油漆涂料等材料款项,实际为支付劳务班组产生的费用。调查笔录中劳动监察大队曹大队长和全椒县经开区管委会综合服务中心胡主任并未说2019年后从未发生群体性事件,判决书并未说2019年从未发生群体性事件。2013年9月16日借款用于审计决算尽快从建设单位拿到工程款,张国锋借款正是因为其项目管理不善,资金不够运转,不能支付前面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日10笔农民工工资导致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因闹访不得已进行垫付。关于2013年9月16日前十笔垫付款,结合2013年8月30日《情况说明》载明,因新城公司届时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为了维护安定团结、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安排下垫付。2013年9月16日张国锋借款亦是用于决算审计,也是为了协助新城公司顺利拿到剩余工程款才予以垫付该笔费用。新城公司提到的国杰劳务公司是新城公司承包该项目时使用的劳务公司证明新城公司拖欠躲避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4月8日《关于要求尽快办理决算相关事宜的函》系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基于前述问题无法解决,对于电话通知解决问题不予理睬,做出的其中一份的联系函件,新城公司在后来躲避债务过程一直处于消极不作为、不理睬状态。2014年4月16日新城公司回函对即2013年春节后倒推一年多的账目不予认可与事实完全不符合。根据委托付款清单,2013年春节后,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并无任何基于新城公司委托向其付款。垫付款项完全系新城公司躲避债务,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基于政府部门要求向农民工材料商等进行支付劳务班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项。综上,就以上事实,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新城公司对其中的证据如有异议应举证予以反驳。
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城公司立即向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2942947.79元〔计算方式为:新城公司直接领取工程款63637064.54元,垫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5938454元,第三方维修款2146716.52元,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超付工程款利息8275166.35元,以上合计79997401.41元,减去应付工程款67054453.62元,新城公司应返还12942947.79元(79997401.41元-6705445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城公司承担。
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立即支付新城公司工程款9063374.31元及利息(以9063374.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被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建工集团股份公司。2011年3月6日,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全椒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全椒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全椒开发区青年城建设项目(含一标段、二标段)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全椒开发区青年城建设项目一标段转包给新城公司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全椒开发区青年城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价款:59824088.13元;承包方式:同全椒开发区青年城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期: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12月10日;第七条第7项:乙方及时、妥善的处理本项目各种经济方面、人工方面及其它方面纠纷,若因乙方未能及时处理而牵涉到甲方,甲方有权直接处理解决,其处理结果乙方需无条件认可并承担相应费用;财务结算:1、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为: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收取(不含税),乙方提供工程发票;建设单位转拨的各种款项必须转至甲方财物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甲方在建设单位转款到位后,工程税金及地方规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外,甲方扣除上交管理费及工程保修金后,原则上七天内转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现场甲方一切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为项目经理6000元/月、技术负责人5000元/月、五大员4000元/人/月,此款由甲方自行发放,然后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委派赖青青同志为该项目内部负责人和领款人。《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签订后,新城公司对全椒开发区青年城建设项目(一标段)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全椒县审计局审计,一标段工程总造价为68682638.31元。自2011年5月23日起,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62309934元;另新城公司欠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缴税款393220.54元、派驻人员费用15000元;经双方确认,新城公司欠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40万元工程垫付款的利息8340元。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的62309934元工程款中,有三笔系新城公司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支,新城公司承诺支付利息,分别为:2012年1月18日预支100万元,承诺按年利率25%付息;2012年12月12日预支290万元,承诺按年利率25%付息;2013年2月8日预支300万元,承诺按年利率25%付息。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自认新城公司已偿付本息合计2834700.32元。另查明:因新城公司欠部分工程班组人员工资、材料款等款项,导致发生多次群体性事件。为稳定局面,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陆续代新城公司垫付款项5938454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审查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是否欠新城公司工程款;三、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主张的工程维修款能否支持;四、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能否支持。五、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全椒开发区青年城建设项目(一标段)转包给新城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均称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可参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新城公司抗辩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不应收取2%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采纳。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被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应有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享有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全椒县审计局审计,全椒开发区青年城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总造价为68682638.31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2%管理费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67308985.54元〔68682638.31元×(1-2%)〕工程款,抵扣新城公司应承担的税款393220.54元、派驻人员费用15000元、利息8340元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6892425元(67308985.54元-393220.54元-15000元-8340元)。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62309934元,代为垫付部分工程班组人员工资、材料款等5938454元,合计支付68248388元,已超过应付金额,对超额支付部分1355963元(68248388元-66892425元)新城公司应予返还。新城公司对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班组人员工资、材料款等款项共计5938454元(垫付费用清单第1至52笔)均不予认可。根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7项约定:“乙方及时、妥善的处理本项目各种经济方面、人工方面及其它方面纠纷,若因乙方未能及时处理而牵涉到甲方,甲方有权直接处理解决,其处理结果乙方需无条件认可并承担相应费用。”结合证据六、证据十九及一审法院向全椒县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曹荣江、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胡文祥调查的情况,可以综合认定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因新城公司欠部分工程班组人员工资、材料商等款项未付,造成多次群体性事件,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新城公司垫付的款项5292844元(垫付费用清单第1至48笔)符合上述约定。对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主张的2019年1月31日为新城公司垫付4笔款项(合计645610元),该4笔款的领款人均能确定是全椒开发区青年城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班组,在向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领款时均作出说明因国杰劳务公司(张国锋)存在恶意欠薪、逃薪的行为,遂向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讨要劳务工资,亦符合《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7项约定的情形,新城公司未能举证否定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该4笔款的必要性、合理性。关于争议焦点三。全椒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协议书》,要求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全椒开发区青年城建设项目一标段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维修款2146716.52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其公司及时通知了新城公司进行维修,需要维修的具体范围、有无维修的必要以及是否已过保修期等问题均无法确认,故对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建工集团股份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主张。关于争议焦点四。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主张三笔工程预付款利息,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该三笔工程预付款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支付利息,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未举证证实该三笔工程款的应付期限,且新城公司已支付了2834700.32元本息,故对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截止2017年1月27日,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陆续为新城公司代付工程班组人员工资、材料款等款项,诉讼时效应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开始计算,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新城公司抗辩本案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的本诉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55963元;二、驳回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99458元,由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455元,由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3元;反诉受理费37621.5元,由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新城公司和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系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新城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新城公司应参照《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承担2%管理费、工程税金及地方规费、甲方一切管理人员工资,故新城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2%管理费和甲方一切管理人员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40万材料款的利息8340元,新城公司在《垫付资金利息计算表》上盖章确认,应由新城公司承担,应从总工程款中抵扣,故一审认定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6892425元无误。虽然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但双方均不能确定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的时间,对案涉工程质保期也无法确定,无相关证据证明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主张的工程维修款发生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故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承担工程维修款的诉求不能成立。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主张8275166.35元利息所对应款项根据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所提供《委托付款清单》显示其已经将该笔款项计算至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内,故应认定为工程款而非借款,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应付时间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是建工集团股份公司提前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62309934元,新城公司仅认可直接收到工程款62109934元,对于农民工工资200000元不认可,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200000元用于代新城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该200000元应当认定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新城公司主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新城公司垫付的款项5938454元中有大量材料款,但材料款也属于工程款范畴,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委托付款清单中第1笔2846920元未区分一标段、二标段,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主张其中865570元为一标段已付工程款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新城公司工程款62309934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新城公司垫付工程款5938454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6892425元,故一审认定的建工集团股份公司超付工程款数额为1355963元无误。
综上,新城公司和建工集团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16元,由上诉人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57元,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桑泽祥
审判员 刘 勇
法官助理魏雅
书记员岳陈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