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皖0102执异39号
本院在执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大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与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季向华、王松山、张武海、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周凤婷、周思洋、施信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合肥智峰文化艺术学校(以下简称:智峰学校)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案中,异议人智峰学校提交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6年,案涉房产设定抵押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属于抵押在先、租赁在后。异议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自2016年4月1日至2030年1月31日长达近14年的租赁合同,前述租赁合同已严重影响到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在先抵押权的实现,智峰学校对案涉房产的租赁权是依法应当除去的权利。因此,智峰学校不享有对案涉房产的优先购买权。本院张贴迁出公告,要求智峰学校迁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智峰学校认为法院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主张拍卖无效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智峰学校认为其享有的租赁权可以阻止将案涉房产移交买受人新明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异议人智峰学校主张的抵押之后设立的租赁权,是民事执行司法解释明确授予执行法院有权解除的权利,因此,本院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异议人认为本院超职权、超范围的异议请求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救济路径问题。智峰学校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按照实体异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实体异议,而属于行为异议,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后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有案外人只有主张所有权或者主张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才属于实体异议,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智峰学校主张的租赁权,成立于抵押权之后,且严重影响到了在先抵押权的实现,是依法应当除去的权利。换言之,智峰学校主张的租赁权成立与否均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智峰学校所主张的租赁权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是不属于能够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实体异议的范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与合肥新城公司、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季向华、王松山、张武海、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周凤婷、周思洋、施信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皖0102民初112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罚息、复利)898513.25元(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新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原告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有权对被告新城公司抵押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合产字第××号)、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房地产权证无房字第018502-××5、016503-××6、01××51、01××52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合肥新城公司追偿;五、被告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王松山分别在最高额3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内,被告季向华、张武海、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周凤婷、周思洋、施信会分别在最高额55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内对(2018)皖0102民初11267号、(2018)皖0102民初11270号、(2018)皖0102民初11272号案件中被告合肥新城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季向华、王松山、张武海、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周凤婷、周思洋、施信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判决生效后,因新城公司等人未按照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徽商银行合肥大东门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保全了被执行人合肥新城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经开区××与××路交口综合办公楼1-5层房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安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新城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经开区××与××路交口综合办公室1-5层房产进行评估,并通过“京东网”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新明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最终以33913572元的最高价竞得案涉房产。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2019)皖0102执3586号成交裁定书,于2020年7月10日张贴迁出公告,要求被执行人新城公司及相关占用人员迁出案涉房产及附属建筑,于2020年8月7日向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房产过户至买受人新明公司名下。
另查明:案涉标的合经区石门路与莲花路交口综合办公楼一层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首封,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对案涉标的享有抵押权,本院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案涉房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
案涉房产于2015年9月1日在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设定抵押权,且该项抵押权已经本案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智峰学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新城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续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在原期限顺延至2030年1月31日止。
驳回异议人合肥智峰文化艺术学校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 唐承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