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皖01执复85号
复议申请人合肥智峰文化艺术学校(以下简称智峰学校)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智峰学校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否阻止瑶海区人民法院向买受人移交占有。具体分析如下:
合肥新城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经开区××与××路交口综合办公楼1-5层房产抵押给徽商银行合肥大东门支行,该抵押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抵押登记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智峰学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智峰学校租赁成立在抵押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该案中,智峰公司与新城公司在抵押权设立之后的租赁到期日为2030年1月31日,尚余长达10年的租赁期限,如附带该租赁拍卖必然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执行法院正是基于租赁在抵押之后影响到抵押权实现,向复议申请人智峰学校发出通知,认定“智峰学校与新城公司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发生所有权变动后,受让人不受租赁合同的约束”,也即在除去租赁情况下拍卖案涉房产。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没有除去租赁亦有买受人竞买,没有影响抵押权实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瑶海法院认定该租赁不能对抗在先登记的抵押权,并张贴迁出公告要求智峰学校迁出案涉房产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复议申请人智峰学校主张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审查的问题。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智峰学校主张的租赁权能否对抗抵押权,而非能否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审查,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范围不同,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的问题,故复议申请人智峰学校的此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瑶海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瑶海法院向智峰学校发出(2019)皖0102执3586号之一通知,告知:徽商银行合肥大东门支行抵押权设立在先,智峰学校与新城公司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发生所有权变动后,受让人不受租赁合同的约束。智峰学校拒收后,瑶海法院现场张贴了该通知。
驳回合肥智峰文化艺术学校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明艳
审判员 杨曙华
审判员 鄢隆伟
法官助理程佳豪
书记员章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