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92民初1394-1号
原告:鄂州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红星坊农行交界处(蔬菜副食品公司门面)。
法定代表人:姜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以**、南湖大道以南软件产业4.1期B区B2幢9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冲。
被告:***禾园艺工程有限,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小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何崇书。
被告:彭超,男,汉族,1979年8月7日,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口区,
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明,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鄂州明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被告***禾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彭超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后,原告鄂州明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冻结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被告***禾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彭超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鄂州明盛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被告***禾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彭超银行存款500000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