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108号
原告:贵州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清水河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学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虓,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义市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黄草坝办事处富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郑绍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贞,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兴义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电新型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虓,被告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电新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747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775%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729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建设兴义市绿色生态建材循环经济项目;蒸压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型号为600×200×100、600×200×200落地价为235元/立方米;蒸压粉煤灰配砖195×95×46落地价0.25元/块、蒸压粉煤灰标砖240×115×53落地价0.29元/块;付款方式为月结;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付款的,甲方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2‰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质量保证和争议、验收方式及标准等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397473.12元的材料,但至今仍然没有支付货款。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货款,根据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以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按当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被告按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7291元。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义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397473.12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月结,乙方每月25日与甲方对账,签字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送至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结算,当月报款,因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送至答辩人,故答辩人才未支付货款。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依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成立。2018年10月25日及2018年11月25日对账确认该金额为195242.7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兴义市建筑公司(甲方)与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兴义市建筑公司向兴电新型建材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建设兴义市绿色生态建材循环经济项目;蒸压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型号为600×200×100、600×200×200落地价为235元/立方米;蒸压粉煤灰配砖195×95×46落地价0.25元/块、蒸压粉煤灰标砖240×115×53落地价0.29元/块;付款方式及期限:月结,乙方每月25号与甲方进行对账,签字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结算清当月货款;数量以甲方签字确认的销售单据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杜兴旺;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合同要求供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2‰的违约金(因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导致的迟延送货责任,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不承担责任);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付款的,甲方承担所欠货款总额按2%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无权暂停对甲方供货,否则将追究乙方的责任;3.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又不承担所欠货款总额按2%的违约金,乙方在追讨货款时所造成的停工或其他影响,乙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兴义市建筑公司提供了混凝土砌块,庭前,由兴义市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杜兴旺与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结算的价款为195242.96元,兴义市建筑公司对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未结算部分的21份《销货单》以不是杜兴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未按约定向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明,庭后,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杜兴旺对案涉《销货单》进行了核实,杜兴旺对原被告之间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15日产生的21份《销货单》中的方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合计金额为202230.16元。
再查明,案涉21份《销货单》中有10张上有杜兴旺的签名、有9张为陈大彬代签、有1张的“杜兴旺”的签字模糊不清,明显有划过的痕迹、有1张签名为“杜兴枉”。庭审中,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要对案涉前述《销货单》上的“杜兴旺”的签名是否为杜兴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后,经本院通知杜兴旺本人到庭询问,其陈述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21张《销货单》均为其本人签字或其委托他人签字,且其陈述案涉《销货单》上所载的材料均已收到,且方量、规格均属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出卖人有权要求其支付。案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兴义市建筑公司提供了砖块后,兴义市建筑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兴义市建筑公司辩称应由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先行向其开具发票后再支付货款,虽然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由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5日内结清货款,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乃是主合同义务,兴义市建筑公司以合同附随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对出卖人而言明显不公平,且双方的该约定也与通常约定先支付货款后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不相符,故对于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前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是多少的问题。首先,对于开庭前,经杜兴旺与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对账的部分,兴义市建筑公司予以认可,货款共计195242.96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其余货款202230.16元,虽然该部分货款在庭前没有经双方对账,但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始《销货单》,且该部分《销货单》中有杜兴旺签名确认的货款为68221.44元,另外的《销货单》虽然没有“杜兴旺”的签名,但经过庭后通知杜兴旺本人到庭询问,其陈述该部分系其委托他人代签的,该部分砖块均由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兴义市建筑公司实际提供,且其本人也在庭后与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并对砖块的方量、单价及总货款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货款也予以确认。所以,兴义市建筑公司差欠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总货款为397473.12元。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兴义市建筑公司给付货款397473.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然案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兴义市建筑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付款的,甲方承担所欠货款总额按2%计算向乙方(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又约定,乙方每月25号与甲方进行对账,签字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结算清当月货款。虽然开具发票属合同的附随义务,但本案也约定了开具发票后五个工作日结清货款,故兴义市建筑公司未支付货款系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所致,不应由兴义市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加之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兴义市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支付货款未构成违约,所以,本院对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兴义市建筑公司在给付货款时可要求兴义市建筑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本案应由兴义市建筑公司给付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7473.12元,兴义市建筑公司在给付货款时可要求兴义市建筑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义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贵州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7473.12元,兴义市建筑公司在给付货款时可要求兴义市建筑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贵州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2元,减半收取4061元,由贵州兴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12元,兴义市建筑公司负担3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远鹏
书 记 员 冯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