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建筑公司

兴义市建筑公司、普安县司法局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黄草坝办事处富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郑绍江,兴义市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生,兴义市建筑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安县司法局,住所地普安县盘水街道东方新城。
负责人:任贤,普安县司法局局长。
兴义市建筑公司与普安县司法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义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20290.12元的判决;2、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和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进行鉴定,并按鉴定结果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在黔西南州公共交易中心招标建设办公楼,上诉人中标后签定施工合同。并按招标内容和现场施工设计(更改)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签字认可的各项增减工作的数量和价格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在该工程施工结算中被上诉人凭一份单位内部审计报告书来作该工程的结账依据,对上诉人的增加工程量和双方所签合同内容约定材料价格、不认可,造成合理的工程款不能收到。为此上诉人并没多收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该项目的审计报告书,没有被上诉人方和上诉人方双方对审计结果的意见签字。上诉人施工中是按合同及施工蓝图完成全部工作的,变更和增減部分都有有效签证,材料价格调整有文件依据,并且在招标文件中有约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的施工合同约定应为审计的依据,被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审计中对上诉人的工程量的扣减不准确,不认定施工工作中的签证、没有扣减理由。
普安县司法局二审未答辩。
普安县司法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兴义市建筑公司返还普安县司法局超审定工程造价多余支付的工程款20290.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义市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普安县司法局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兴义市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普安县司法局将普安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兴义市建筑公司承建,合同中约定:“…47、补充条款二、整个工程结算金额以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作为最终结算;”普安县司法局向兴义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155800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普安县司法局于2015年年底搬入该房进行办公;2016年12月9日普安县审计局对普安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普审基建〔2016〕25号《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该项目业务用房建设部分审定资金为2135509.88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县司法局支付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款2155800元,多支付工程款20290.12元。”2020年1月普安县司法局以多支付工程款20290.12元属兴义市建筑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兴义市建筑公司予以返还。
另,兴义市建筑公司曾以普安县司法局为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普安县司法局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黔2323民初8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中对双方约定以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进行认定;兴义市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黔23民终7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义市建筑公司不服中院判决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黔民申2288号民事裁定驳回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兴义市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和中院判决,向黔西南州检察院申请监督,黔西南州检察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黔西南检民(行)监[2020]5223000001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案的法律适用?二、对普安县司法局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三、兴义市建筑公司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因超付工程款引发不当得利纠纷的民事案件,应适用2021年1月1日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整个工程结算金额以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作为最终结算;”故普安县司法局以普安县审计局出具的普审基建〔2016〕25号《审计报告》中审定金额向兴义市建筑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其超付部分系兴义市建筑公司不当得利,被告公司应予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2018)黔2323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2288号民事裁定书、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黔西南检民(行)监[2020]5223000001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均已对双方约定以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的事实进行认定,现兴义市建筑公司推翻普安县审计局出具普审基建〔2016〕25号《审计报告》,要求重新进行工程(结算)鉴定缺乏依据。故兴义市建筑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对普安县司法局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义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普安县司法局超付工程款20290.12元。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被告兴义市建筑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兴义市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整个工程结算金额以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事后,案涉工程经普安县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为2135509.88元,而普安县司法局已支付工程款2155800元,对于多支付的20290.12元,兴义市建筑公司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超付部分系兴义市建筑公司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无不当。
对于兴义市建筑公司请求的鉴定问题,双方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已经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定金额为结算依据,普安县审计局已经对案涉工程审计完毕,且兴义市建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案没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兴义市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兴义市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查必林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应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