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大田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72041741H。
诉讼代表人: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黄草坝办事处富民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300174W。
法定代表人:郑绍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建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以《兴仁县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核定报告》(智聚审字第[2017]050号)核定的工程价款额为基础确认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金额。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本案中作为工程价款认定依据的“造价核定报告”复核程序持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属于收破方的结算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景观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建位于兴仁市环城西路真武山公园对面的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景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泰隆公司资金链断裂,案涉工程全面停工,经多方协商决定对案涉工程作收破方处理,为核定已完工程量,业主方兴仁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共同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的智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造价核定。智聚公司组织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单位等,根据《城西排洪渠建设工程及农贸市场场平工程》施工图纸,采取现场踏勘丈量的方式对兴义市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收方,并由各方对实际大量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经审核作出《兴仁县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核定报告》(智聚审字第[2017]050号),核定兴义市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4474456.35元。智聚公司将造价核定结果发送给各方,明确告知对本报告如有异议,请在收到报告后3天以内书面形式发给智聚公司,以便调整。被上诉人收到核定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该造价核定报告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债权的依据。上诉人的管理人根据《兴仁县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核定报告》(智聚审字第[2017]050号),对被上诉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确认兴义市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4474456.35元,管理人确认被上诉人的债权为:1、尚欠工程款为2759936.35元[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4474456.35元一泰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14520元(其中杨昌平95万元、陈芳75万元、何平14520元)];2、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月2%计算从2017年10月13日(智聚公司出具核定报告之日)至2018年4月27日,共计196天,计361135.78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不予认可,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作了询问笔录,就造价核定报告复核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决定仍然由原审核单位智聚公司进行现场复核结算,无论复核结果如何,均同意以复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复核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一次复核结论在原结算基础上审减了约7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结果又提出异议,再次要求复核,但复核结果又审减了约30万元,被上诉人又要求以工程签证单进行结算,最后得出了本案现在定案的核定报告,上诉人对该造价核定报告的复核程序持有异议,认为本案作为收破方工程应当以现场收方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该造价核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兴义市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兴义市建筑公司对泰隆公司享有4197741.13元的工程款债权并享有优先权;2.依法确认泰隆公司造成兴义市建筑公司进出场及停工损失为391200元;3.依法确认兴义市建筑公司对泰隆公司享有利息债权1847006.1元(以4197741.1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4.本案诉讼费由泰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兴义市建筑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景观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兴仁县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工程地点兴仁县环城西路真武山公园对面,工程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面积:50590.2㎡)项目内绿化景观包括硬景(硬质铺地、园林小品)、软景(乔木、灌木及草坪)、水体、景观照明、小桥、亭子、池边道路、驳坎等。工程内容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内的分部分项工程内容为准。苗木数量增减按清单单价据实结算(调减金额不能超过20万元)。二、增加工程量: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按《贵州省2004版》相应定额结合相关文件办理结算。三、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养护管理、包安全的承包方式。乙方不准私自转让工程,否则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四、合同造价:包干价988万元整(含税)。五、工期:自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180天完工(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书为准)。如遇下列情况,工期顺延:(1)施工图未及时交给乙方,乙方按图纸交接时间计算工期;(2)工程量增加;(3)非承建方原因,施工期间一周内累计停水、电达8小时以上,工期顺延。六、结算及付款方式:全额垫资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垫资工程建设,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月内付至总造价的50%(乙方提供税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月内付至总造价95%(乙方提供税票),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年,质保期满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若进度款不能按时支付,余款按月3%支付利息。增加工程量价款按合同价款支付比例同期支付。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以施工图为依据(面积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工程内容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内的部分项工程内容为准(其中不包括水体公园池底工程)。二、增加工程量:施工图中有的部分项工程内容,但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内没有(即在合同清单没有的,视为甲方签合同时不做的部分工程内容)如甲方现在要求做,则视为增加工程量。三、本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由两部分组成,即原工程量清单报价和清单外甲方要求增加的工作内容报价。1、工程量清单: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全部内容实行固定价格承包,甲方原则上不对清单内容进行调整。对清单内的工程量,经双方协商,在清单原有工程量±5%以内不作调整,工程量超过±5%以外,按实结算(钢材及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除外),单价不变,如甲方原因调整清单内分部分项工程内容(如调整品牌、材料、材质),双方协商解决。2、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内容,原清单有的部分,按照清单价格和实际发生的工程签证进行结算;清单没有的工作内容,按照贵州省2004定额和相关人工费、材料费调整政策执行。四、施工工期:施工工期自进场之日起90日内完工。五、结算及付款方式:甲方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当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伍佰万元以上时,支付已完工程量进度款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第二次当乙方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支付至总工程进度款五百万元。由乙方垫资到工程竣工验收。协议签订后兴义市建筑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后因泰隆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兴仁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泰隆公司共同委托智聚公司进行结算造价核定。2017年10月10日,智聚公司作出《兴仁县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核定报告》(智聚审字第[2017]050号),核定结果为:已施工完相关工程量的总造价为4474456.35元。核定价仅供你单位对该工程支付施工方中途退场结算使用。如对本报告有异议,请在收到本报告3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我单位,以便调整。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泰隆公司共计向兴义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14520元。
2018年4月26日贵州金凤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兴仁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泰隆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兴仁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4月27日以(2018)黔23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贵州金凤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泰隆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5月7日指定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担任泰隆公司管理人。2018年6月15日,兴义市建筑公司向泰隆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总债权为6798868.87元,其中本金4197741.13元,利息2209927.74元、进出场及停工损失391200元。管理人初步认定兴义市建筑公司债权总额为3120568.03元(其中工程款2759936.35元、利息360631.68元)。兴义市建筑公司向管理人申请复核,管理人又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债权复核通知书》,认定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债权为:1、尚欠工程款为2759936.35元;2、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2%计算从2017年10月10日(造价公司出具核定报告之日)至2018年4月27日,共199天,计361135.78元,债权总额合计:3121072.13元。兴义市建筑公司对该复核意见有异议,于2019年3月29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兴义市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其承建的“位于兴仁市环城西路真武山公园对面的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景观工程”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兴仁市人民法院在组织双方对启动鉴定程序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7月1日一致同意委托智聚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智聚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兴仁县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竣工结算》ZJQXN竣审(2019)-85号,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为5885022.79元,审定金额为4037959.31元。兴义市建筑公司对该审核意见提出异议,经组织各方再次对签证单记载工程量、没有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以及合同单价问题确定审核标准,同时对双方争议较大的种植土单价问题,兴仁市人民法院本着平衡双方利益考虑以贵州省2004版定额中档单价55.4元/㎡确定种植土单价,智聚公司根据前述审核标准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兴仁县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竣工结算》ZJQXN竣审(2019)-85号,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为5885022.79元,审定金额为4765492.11元。本次审计产生审计费19320.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义市建筑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的《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景观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工程造价经双方共同委托智聚公司审计,智聚公司作出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765492.11元,双方均无异议,扣减泰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14520元,一审法院确认泰隆公司尚欠兴义市建筑公司工程款为3050972.11元。且兴义市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兴义市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根据双方《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景观合同》约定:若进度款不能按时支付,余款按月3%支付利息以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泰隆公司应于兴义市建筑公司垫资实际完成工程量500万元以上时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现兴义市建筑公司起诉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泰隆公司亦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泰隆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工未能竣工验收,根据智聚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765492.11元,兴义市建筑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并未达到泰隆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兴仁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泰隆公司共同委托智聚公司进行结算造价核定,智聚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核定报告》,该报告虽未经兴义市建筑公司认可,但应视为泰隆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造价的审核结算,可综合确定此日为泰隆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兴义市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4月27日(共计199天)为:3050972.11元×(2%÷30天)×199天=404762.30元。对于兴义市建筑进出场及停工损失问题,虽涉案工程系因泰隆公司原因导致停工,但兴义市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停工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其此节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兴义市建筑公司对被告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债权为3050972.11元,并就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确认原告兴义市建筑公司对被告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404762.30元。三、驳回原告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审计费19320.37元,合计19370.37元,由被告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数额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本质上亦属于证据范畴,在当事人存在分歧意见时,能否采信、如何采信,应由人民法院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兴仁县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核定报告》(智聚审字第[2017]050号)作为证据,并主张以此作为认定案涉债权数额的依据,但该核定报告载明的内容来看,委托方为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和泰隆公司,施工单位(即被上诉人兴义市建筑公司)并未参与,且该报告的核定依据载明“根据‘城西排洪渠建设工程及农贸市场场平工程’施工图纸以及现场踏勘,对……进行计价”,显然缺失对于施工单位就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所确定的工程内容以外由于施工条件的变化或无法预见的情况所引起工程量变化的工程签证单作为核定依据。由此可知,该份核定报告难免存在一定误差。因被上诉人兴义市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该份核定报告,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其能够提供相应的工程签证单并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委托同一机构(贵州智聚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再次进行审核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规定,贵州智聚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出具《兴仁县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竣工结算》后,因被上诉人兴义市建筑公司提出部分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就异议部分提出己方意见并制作笔录,进而要求贵州智聚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复核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贵州智聚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复核于2020年10月9日再次作出《兴仁县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竣工结算》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这个鉴定意见是根据签证单做出来的,管理人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有质证笔录在卷佐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复核后的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债权数额更为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因案涉工程为西池新都汇水体公园,无任何证据表明泰隆公司系该公园的业主,且公园具有公益性建筑工程的特性,属于法定优先受偿权关于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一审判决第一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确认原告兴义市建筑公司对被告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404762.30元”;
二、撤销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兴义市建筑公司对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债权3050972.11元”;
四、驳回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即:案件受理费50元,审计费19320.37元,合计19370.37元,由被告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王**敏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