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建筑公司

兴义市建筑公司、兴仁市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5113号
原告:兴义市建筑公司,住所地:兴义市黄草坝街道办事处富民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300174W。
法定代表人:郑绍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贵州知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仁市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师范路(春天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2569224025R。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云、陈文彪,贵州修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义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公司”)与被告兴仁市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工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9)黔2322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兴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黔23民终19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被告工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云、陈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遵守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3.44634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我公司参与了兴仁县粮油存储设施建设项目-挡土墙、围墙等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并中标,与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内容已施工并交付业主单位。2016年12月21日提供了结算报告书交业主单位组织审核。在随后的审计工作中,业主单位错误地采用该项目《前置审计书》内容中的工程量和单价来计算,所核算金额约320万元。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施工计量计算的金额为388.835141万元,两者相差约60余万元。被告现已给付295.3888万元,还应付原告93.446341万元。全国人大法工委(2017)2号文件回复“不能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被告也未向所有投标人提供前置审计报告,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固定材料单价”。招标文件仅提供了围墙和挡土墙两项工程量和拦标总价,其余工程量由各投标单位按设计施工图自行设计,故所算工程量与前置审计肯定有出入。工程施工时最主要的依据是设计施工图,我公司在施工中实施了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前置审计仅提供了拦标控制价,工程结算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以投标文件单价据实结算。
工科局辩称,一、答辩人工科局不存在应当再行支付工程余款934,463.41元的事实。首先,答辩人工科局与被答辩人兴义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约定,本合同组构成文件包含了:“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因此,最终确定合同价款,不能只看被答辩人兴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还要根据合同的组成文件确定的工程量计算,核对双方和监理人签名认可的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量,再按照招标投标过程中以及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进行核算合同价款,不是按照答辩人兴义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价款。其次,根据被答辩人兴义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结合答辩人工科局委托四川青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后出具的川青咨黔审(2018)第237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看,审核中是根据答辩人工科局、被答辩人兴义公司和鉴定人签名认定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被答辩人兴义公司在其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中存在虚报工程量、重复计算工程量和措施费的事实,导致大量增加工程价款的结果发生。因被答辩人兴义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存在大量重复计算工程量,虚增工程价款的事实,法律不应当支持被答辩人兴义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答辩人工科局应当按川青咨黔审(2018)第237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支付被答辩人兴义公司工程款。二、答辩人工科局不存在将前置审计工程量和单价计算与被答辩人兴义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答辩人工科局与被答辩人兴义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作为本工程结算的依据。在这种条件下,答辩人工科局根据规划、设计单位出具规划设计预算工程量计算招标价款后,报请审计部门进行招标前审核,以该审核结果进行招投标价格上限标准开展招标投标活动。在川青咨黔审(2018)第237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前置审计扣减”项下扣减了386,053.78元的来源是,本案招标预算价格存在材料单价偏高、多计措施费、高套部分定额子目录等情形,按正常材料单位、措施费,根据定额应当下浮到正常价额,招标前预算价下浮6.7%后是工程施工产生的正常价额,因此招标价额应在前期预算价基础上相应地下浮6.7%进行招标。结算时相应的招标结算价也应下浮6.7%进行结算,但实际本案下浮才是6%,下浮6%对应的价额是386,053.78元;在川青咨黔审(2018)第237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中的“合同增加”项下变化,是实际施工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的部分按定额套算后得到相应工程款,结合被答辩人兴义公司投标时的预算价自愿下浮4.18%中标的比率(被答辩人投标预算3,082,835.29元一投标报价2,953,888.00元=128,947.29元:3,082,835.29元=4.18%)而来。据此该增加部门工程量也应相应下浮4.18%结算。因此,涉案工程不存在按前置审计书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这种结算方式是建设工程结算的通用方式。三、本案不存在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答辩人工科局委托四川青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前,报告兴仁县审计局的意思是不需审计局介入审计结算,而是自行审核结算。自行审核结算后将审核结果报告审计部门备案,采取这样结算的目的为了避免行政管理中对涉案工程开展专项审计,导致工作重复开展。事实上涉案工程也没有进行审计,而是答辩人工科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部门审核,不是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的审计行为。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不经答辩人工科局委托审核,被答辩人兴义公司所列大量虚假、重复工程量、多列措施费等套取国家资金的事实将无法发现,最终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兴义公司根据其自行所列大量不实、重复工程量及措施费属获取非法主张权利,法律不应支持其诉讼。因此,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标文件、拦标价通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结算书1份,原告拟证明:第一、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4条约定编制了《工程结算书》,且该工程《工程结算书》经过了监理单位的签字、签章确认;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书》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虚列、重复计算工程量,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其将图纸所示部分工程移植到合同图纸所示之外进行高价结算。证据2.昆明金瓯价鉴工程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金瓯价鉴(2021)第5004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拟证明原告方所作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为3817913.04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以及工程图纸进行区别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量进行评估,而不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或者招投标文件进行价格评估(合同违背招投标文件,按造价信息计价部分不应中作为结算价)。经审查,上述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工程结算书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前置审计表,被告拟证明施工图纸表明了施工范围,修建挡墙、围墙必须要进行土石方开挖,前置审计预算表也对土石方开挖施工量进行了预算,佐证了施工图纸是包含土石方开挖部分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对增加工程量按照04定额计算。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施工图纸不含土石方,不认可前置审计预算表,对其他无异议。原告未对证据真实提出异议,予以采信。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中约定的工程量均为围墙794.05立方米,挡土墙总方量9392.6立方米,上述各项证据中均未体现包含基槽(土石方开挖)部分工程量,故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拟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前置审计只是被告方的一个工作程序,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前置审计预算的工程量为原告实际施工量,故对被告提交的前置审计表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工科局于2014年11月21日就兴仁县粮油存储设施建设项目-挡土墙、围墙等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发布公告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于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兴仁县粮油存储设施建设项目-挡土墙、围墙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围墙总长约1152米、高2.5米(总方量794.05立方米),挡土墙总方量9392.6立方米。工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7月18日止;签约合同价为2953888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材料单价。”。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10.4.1条变更估价原则约定:“关于变更后价的约定:增减工程量和未列入招标项目工程量按贵州省最新04定额及地方相关文件计价计算,材料价按贵州省造价信息接合地方材料单价计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量根据双方与监理部分签字认可的签证单进行计量,经鉴定,原告合同内实际施工工程量为:石挡土墙(墙身)8037.39立方米,围墙731.28立方米,带形基础(钢筋混凝土)1立方米,钢筋工程螺纹钢筋ф16以内1吨。合同外实际施工工程量为:石挡土墙(基底浆砌石找平层)826.08平方米,带形基础(钢筋混凝土)1014.8立方米,钢筋工程:螺纹钢筋ф16以内8.03吨,机械挖土方15615.52立方米,机械挖石方3.77立方米,机械回填土方4337.42立方米,混凝土垫层84.09立方米,挡土墙勾缝2178.84平方米,墙柱面活动脚手架2571.84平方米,推接钢大门1樘,不锈钢栏杆821.75平方米。施工结束后,原告经被告方要求,并经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对毛石挡土墙增加了勾逢工程。增加工程量施工结束后,2019年4月5日,被告委托四川省青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作出川青咨黔审[2018]第237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合同内审核金额为2953888元,合同增加工程内容审核金额为541038.83元,拦标价按前置审计下浮6%,即在总工程造价中扣减386053.78元,最后工程造价(含增量部分)合计3108873.05元,。至审理时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95388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经招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效力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签订的总价是否包含原告所述的增量部分(围墙和挡墙的基槽价款)。审理中被告认可有增加工程量,但没有原告诉请的那么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4.1条变更估价原则约定:“关于变更后价的约定:增减工程量和未列入招标项目工程量按贵州省最新04定额及地方相关文件计价计算,材料价按贵州省造价信息接合地方材料单价计价计算。”。故该工程应存在增量部分,故被告辩称不存在合同内与合同外,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针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进行的施工量为挡土墙8037.39立方米,围墙731.28立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544565.94元。增量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273347.1元。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固定单价为2953888元,但审理中原告自愿以上述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价格为准,上述工程总造价为2544565.94元+1273347.1元=3817913.0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53888元,尚欠864025元未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64025元。
针对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发出挡标通知书的问题。审理中原告称并未收到该挡标通知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挡标通知书已送达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兴仁市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义市建筑公司工程款864025元;
二、驳回原告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0元,由被告兴仁市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负担12089元,由原告兴义市建筑公司承担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梅
人民陪审员  马德翠
人民陪审员  蔡成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泉泉
书 记 员  毕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