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建筑公司

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红星医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朋,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富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郑绍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日生,黎族,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脑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脑滋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义市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存在重大误解,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自身并未主张重大误解,也未行使撤销权。且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身并未主张其存在重大误解,未行使撤销权,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自愿作出的承诺属于其在兴义市建筑公司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情况下的重大误解,从而认定其不承担责任错误。另外,**出具《承诺书》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明知案外人吴国友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执行划扣了兴义市建筑公司存款427056元,经兴义市建筑公司与**充分沟通,**自愿向兴义建筑公司出具该《承诺书》,承诺全权负责承担因该诉讼导致兴义市建筑公司产生的所有损失费用。该《承诺书》出具时,**已明知其无需在该案中承担责任,兴义市建筑公司仍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故**在出具《承诺书》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作出承诺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认定《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认定**自愿加入本案债务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贵州脑滋源公司依法不应支付利息。(2018)黔23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兴义市建筑公司与贵州脑滋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兴义市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合同所涉违约条款也自始无效。本案当事人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兴义市建筑公司产生利息损失系其自身重大过错所导致。基于前述情形,原审判决贵州脑滋源公司向兴义市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明显不当。

**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23民终9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21日,吴国友、**、贵州脑滋源公司进行协商明确,由贵州脑滋源公司向吴国友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贵州脑滋源公司据此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给案外人吴国友。此举符合债务转移的要求及当时司法解释规定,兴义市建筑公司和**已不再承担向吴国友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贵州脑滋源公司一直未向案外人吴国友支付所欠工程款,才导致了吴国友追索工程款一案的产生,最后导致不应承担责任的兴义市建筑公司承担和支付了相应款项和费用。因此,本案判决由贵州脑滋源公司承担责任,既符合(2018)黔23民终9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因向吴国友支付工程欠款本身就是贵州脑滋源公司的责任,兴义市建筑公司为其承担了原本不应承担的责任,贵州脑滋源公司由此获利,故由贵州脑滋源公司对兴义市建筑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兼具合理性与合法性。关于**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体现的是其对于兴义市建筑公司权利最终无法救济时的一种兜底性补偿,而非对贵州脑滋源公司债务的加入。另外,《承诺书》记载:根据(2018)黔23民终98号民事判决,本人**现承诺全权承担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全部损失费用....。而根据(2018)黔23民终9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兴义市建筑公司应当向实际债务人贵州脑滋源公司主张权利,其权利并非无法救济,不符合**出具《承诺书》中记载的承担最终损失的情况和初衷。因此,贵州脑滋源公司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原审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请求**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是兴义市建筑公司的诉权,贵州脑滋源公司对此并无诉的利益。原审判决**不承担责任后,兴义市建筑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说明其认可原审判决的依据和结果,属于兴义市建筑公司对于自己权利主张所产生的裁判结果的认同,即放弃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权。向兴义市建筑公司弥补损失,系贵州脑滋源公司的义务,**承担责任与否,并不产生减少或免除贵州脑滋源公司义务的法律后果。所以,**承担连带责任与否,仅与兴义市建筑公司有利益关系,与贵州脑滋源公司并无利益关联。

兴义市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兴义市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贵州脑滋源

公司、**连带支付兴义市建筑公司427056元,并以42705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贵州脑滋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借用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贵州脑滋源公司签订《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了义龙试验区核桃生物胶囊建设项目(厂房)。2015年10月22日,**以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吴国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将前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吴国友,吴国友施工完毕后,经2016年6月4日结算,吴国友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为1068628.75元,已支付580000元,欠488628.75元未付。2016年10月21日,吴国友、**、贵州脑滋源公司等进行协商,应由兴义市建筑公司和**承担的工程款给付责任转由贵州脑滋源公司承担,兴义市建筑公司和**不承担责任,贵州脑滋源公司还就该债务转移事实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给案外人吴国友。

2017年6月21日,因贵州脑滋源公司未给付吴国友工程款,案外人吴国友遂至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兴义市建筑公司、贵州脑滋源公司、**、案外人支宣贵等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兴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均为无效、案外人支宣贵的行为系代表贵州脑滋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支宣贵不应承担责任。2017年9月14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01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兴义市建筑公司、贵州脑滋源公司、**连带支付吴国友工程款488628.75元;二、驳回吴国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吴国友未获支付的工程款488628.75元已转移由贵州脑滋源公司承担,故**与兴义市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因一审法院判决兴义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兴义市建筑公司未上诉,未提出上诉请求,故对兴义市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审理。2018年3月22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兴义市建筑公司、贵州脑滋源公司连带支付吴国友工程款488628.75元。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23民终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吴国友向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兴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9月20日扣划了兴义市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款项294790元【详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执2303号案】、于2019年8月23日从兴义市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两笔款共计132266元(7287元+124979元)【详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执恢9986号案】,合计427056元。该款427056元,吴国友领取397121.74元,用于履行案外人吴国友追索工程款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7287元,其余18793.26元,于2019年9月11日退回兴义市建筑公司。

另查明:2018年7月15日,**向兴义市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现根据(2018)黔23民终98号民事判决,本人**现承诺全权承担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全部损失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兴义市建筑公司实际履行(2018)黔23民终98号判决书的义务是多少;2.兴义市建筑公司要求贵州脑滋源公司支付427056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支持;3.**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兴义市建筑公司实际履行(2018)黔23民终98号判决书的义务是多少的问题。兴义市人民法院从兴义市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的款项共427056元,其中申请执行人吴国友领取397121.74元,用于履行案外人吴国友追索工程款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7287元,其余18793.26元退回给了兴义市建筑公司,兴义市建筑公司实际履行的(2018)黔23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为400975.74元(397121.74元+案件受理费3854元)。

对兴义市建筑公司要求贵州脑滋源公司返还其42705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2016年10月21日,吴国友、**、贵州脑滋源公司等进行协商明确:应由兴义市建筑公司和**承担的工程款给付责任转移由贵州脑滋源公司承担,贵州脑滋源公司就该债务转移事实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给案外人吴国友后,兴义市建筑公司已不应承担吴国友的工程款支付责任,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贵州脑滋源公司应及时向案外人吴国友履行付款义务,但贵州脑滋源公司未付,导致了案外人吴国友追索工程款一案的产生,最后导致不应承担责任的兴义市建筑公司承担和支付了相应款项和费用,兴义市建筑公司依法有权向贵州脑滋源公司追偿,故对兴义市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其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合法诉讼请求,现根据本案具体事实、以及兴义市建筑公司履行的各类款项的性质,确认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吴国友领取的397121.74元,该款系已转移由贵州脑滋源公司承担的工程款,贵州脑滋源公司应将该397121.74元返还兴义市建筑公司;对兴义市建筑公司履行的吴国友追索工程款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该款虽系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明确由兴义市建筑公司和贵州脑滋源公司共同承担的费用,但结合兴义市建筑公司本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其仅系怠于上诉情况下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和案件受理费的事实,贵州脑滋源公司应将该款全额退还给兴义市建筑公司;对兴义市建筑公司履行的执行费7287元,因该款系兴义市建筑公司与贵州脑滋源公司拒不主动履行(2018)黔23民终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产生的损失,兴义市建筑公司与贵州脑滋源公司均有过错,故酌情明确由兴义市建筑公司与贵州脑滋源公司各承担一半,即由贵州脑滋源公司退还兴义市建筑公司3643.50元(7287元÷2)。综上,对兴义市建筑公司要求贵州脑滋源公司退还其427056元的诉讼请求,支持404619.24元(397121.74元+3854元+3643.50元),对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对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利息请求,因本案债务转移由贵州脑滋源公司承担后,贵州脑滋源公司违约未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导致兴义市建筑公司被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产生损失,贵州脑滋源公司应对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兴义市建筑公司先让吴国友挂靠其公司承包工程存在过错,后又怠上诉导致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生效后,又拒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兴义市建筑公司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兴义市建筑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根据兴义市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及其履行吴国友案的案件款的具体情况,酌情以40461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8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应退还款项还清之日止;对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其余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对兴义市建筑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向案外人吴国友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已转移由贵州脑滋源公司承担,**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故**不承担责任。**于2018年7月15日出具《承诺书》给兴义市建筑公司表示承担全部损失,但该承诺应属**在兴义市建筑公司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情况下的重大误解,兴义市建筑公司据此承诺要求**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不应支持。故对兴义市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兴义市建筑公司404619.24元及利息(利息以40461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8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应退还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兴义市建筑公司负担338元,由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0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黔23民终98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再查明,贵州脑滋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兴义市建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兴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黔2301执2303号案之一,现脑滋源公司向兴义市建筑公司还款承诺如下:2019年1月30日还15万元,2019年2月28日还6万元,2019年3月还清尾款。”贵州脑滋源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杨权的印章。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仅就上诉理由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基于其出具的承诺书与贵州脑滋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经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黔23民终98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系于2018年7月15日向兴义市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载明:“现根据(2018)黔23民终98号民事判决,本人**现承诺全权承担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全部损失费用,若本人不实现承诺,可由兴义市建筑公司马上起诉本人…。”,由该承诺的出具时间和本院作出的(2018)黔23民终98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进行比对,该《承诺书》出具时间系在该判决生效以后作出,**作为该案的上诉人,说明其已然明确知晓其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但在该案作出生效判决后,又以向兴义市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形式自愿承担兴义市建筑公司在该案中的全部损失费用,对此,应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承诺书》中对自身所作承诺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明确知晓,况且本案**并未主张其系基于重大误解而出具该《承诺书》,因此,在**明确知晓本院作出的(2018)黔23民终98号民事判决判项内容的情况下,其自愿出具该《承诺书》,应认定**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贵州脑滋源公司共同向兴义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一审以**出具《承诺书》系重大误解为由判决**不承担责任不当,予以纠正。

另,对于贵州脑滋源公司上诉所提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本案债务转移由贵州脑滋源公司承担后,贵州脑滋源公司违约未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导致兴义市建筑公司被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产生对应损失,贵州脑滋源公司应对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债务加入主体,其亦应与贵州脑滋源公司共同对兴义市建筑公司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贵州脑滋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兴义市建筑公司404619.24元及利息(利息以40461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8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上诉请求;

四、驳回兴义市建筑公司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兴义市建筑公司承担338元,由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贵州脑滋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金凤

审 判 员 付 君

审 判 员 简 坤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秦 菊

书 记 员 李红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