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建筑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301民初11473号

原告:***,女,1965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学臣,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男,1992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苏杰,男,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兴义市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富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300174W。

法定代表人:郑绍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1997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毛扬兴,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与被告***、***、苏杰、兴义市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毛杨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以“遗漏当事人”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杰、兴义市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毛杨兴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杰、兴义市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毛杨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承担。

审 判 员 安明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仙

书 记 员 朱银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