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447号
原告:黔西南州中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峡谷大道大山停车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MA6DRN4K9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义市桔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黄草坝办事处富民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300174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黔西南州中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兴义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南州中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475元及资金占用费33897(截至2020年11月15日),并以2824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20年11月16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4日至11月15日,被告前往原告处购买钢材,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先货后款,被告收取钢材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1月15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475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因项目资金未到位,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之后就再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至此,被告除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82475元外,还应支付原告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3897元=282475元×0.5%×24个月,上述两项共计316372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义市建筑公司辩称:首先,差欠原告282475元货款属实,但是原告方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应得到支持。因《欠条》并未约定支付款项时间,即便要支付资金占用费,也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其次,原告方主张按月利率0.5%无法律依据。被告方购买钢材后用于兴义市阳光绿色生态建材循环经济项目,阳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进度款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剩余款***晨曦公司未支付,被告也无力支付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即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四份、发货清单原件四份、销货清单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张等证据,经被告兴义市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曦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实际是被告与第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经原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且该承诺书内容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兴义市建筑公司向黔西南州中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就剩余货款于2018年11月15日向黔西南州中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双方一致确认所欠货款为282475元,欠条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兴义市建筑公司与黔西南州中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黔西南州中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并就下欠货款出具欠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虽然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应给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今的合理期限,仍然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案外人仅支付部分款项,以致被告无力支付尚欠货款。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款项是否支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虽然原告与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仍未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2020年11月24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之规定,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年利3.85%,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0.5%(折合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兴义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黔西南州中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24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2824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黔西南州中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3023元,由兴义市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