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002号
原告:广州市广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695180174T。
法定代表人:温春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川,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鸿醒,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佳合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2538061G。
法定代表人:杨雪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渊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萍,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广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佳合宝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广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鸿醒、被告深圳市佳合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渊智、胡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广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620.47元及其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320620.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日为115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编号:GK-WCN20160812),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香江谢村地块商住项目四期工程中A1-A6栋金属栏杆、扶手等铁艺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提供物料和施工。2018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2018年8月,被告组织验收合格。该工程同时投入使用。2019年10月31日质保期结束,被告此间未提出保修要求。2020年1月4日,双方就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确认结算总额1609120.47元,待支付结算款为570620.47元。2020年4月24日,被告支付结算款250000.00元后即停止付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基于前述事实,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全部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佳合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第一,涉案工程2020年1月4日结算汇总表只是对涉案工程的一个初步汇总,由于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终验收,因此,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该汇总表不能作为最终验收结算的依据。第二,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选材不符合合同约定,阳台、栏杆质量不符合施工图设计说明,被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减少工程款。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被告有权要求减少涉案工程价款320620.47元。第三,原告不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未能通过总包单位验收,被告一直无法收到工程的剩余款项,造成严重损失。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即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广州市广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佳合宝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7年,被告深圳市佳合宝科技有限公司是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广州及周边地区的经销商。经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深圳市佳合宝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州及周边地区进行护栏围栏等系列产品的销售、安装、服务。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资质等级:贰级)。在授权期间,被告被授权使用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在2016年,被告深圳市佳合宝科技有限公司以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广州地区经销商身份和资质对香江谢村地块商住项目四期铁艺栏杆工程进行投标,并中标。
2016年8月13日,原告广州市广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佳合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编号:GK-WCN20160812),被告将包括阳台、栏杆、公共部分不锈钢栏杆等承包范围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广州市广科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双方约定:1、合同总价为1783773.4元。2、被告将其承建的香江谢村地块商住项目四期工程中A1-A6栋金属栏杆、扶手等铁艺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提供物料和施工。3、原告广州市广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有:1、原告制作的产品质量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对于标准和规范上未明确说明的,可以经被告、监理方确定的文件和图案施工标准;2、选材标准:钢材的规格采用甲方提供的图纸说明,确保设计钢管壁厚,使用国家标准镀锌钢材;面漆要保证十年内不脱漆、不变色;3、在施工过程中随时接受被告方的安全检查。服从被告指挥,对安全、质量隐患应按技术交底服从整改。4、每道工序完成后,需原告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5、在施工过程中,栏板采用焊接连接方式,配件连接螺丝用不锈钢材质,拉爆螺丝为锌钢材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本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安装好前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并经被告现场工程师核验后,甲方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的80%,栏杆安装完毕(3个月内)并通过甲方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97%,剩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无息返还。
原告施工后,工程于2017年年底完工。2018年1月,原、被告签署了一份《香江谢村地块安装数据结算汇总表》。2020年1月4日,双方完成了工程量汇总,并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商,确认结算总额为1609120.47元,已付金额为1000000元,工程罚款38500元,本次应收100%结算款金额为570620.47元。
2020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支付工程结算款函,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0620.47元。2020年4月2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在2020年1月4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额为1609120.47元,已付金额为1000000元,工程罚款38500元,本次应收100%结算款金额为570620.47元。被告在结算后于2020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还剩余工程款320620.47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0620.4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在庭审时已向被告释明,建设工程合同是双务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和支付工程款是原、被告的各自主要义务,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由于被告已委托了第三方进行整改,整改工作现在还正在进行,如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整改费用,被告可以待整改工作完成后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涉案合同已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即“本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安装好前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并经被告现场工程师核验后,甲方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的80%,栏杆安装完毕(3个月内)并通过甲方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97%,剩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原告于2017年年底施工完工,原、被告于2018年1月签署了一份《香江谢村地块安装数据结算汇总表》,双方在2020年1月4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此时已距工程竣工时间达2年之久,已超出工程的一年保修期限,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320620.4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佳合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广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620.47元;
二、被告深圳市佳合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广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20620.4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广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181元,由深圳市佳合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罗筱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