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91民初1438号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同城路8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金晶,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孔斌,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珠海市供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镜山路49号1座。
法定代表人:张广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曼莉,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供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金晶、黎孔斌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曼莉、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20065.92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其中上述工程款95%部分的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部分的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告中标被告的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水闸工程,原告施工后,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84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珠海市供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几方当事人的关系。本案真正的建设单位是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横琴新区管委会),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是代建单位,被告仅仅是案涉工程施工承包方,原告是承包人;二、被告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33.4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进度款的90%,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天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望公司)审计结论,工程进度款总额为26185084.76元,被告已支付的2845万元超过了应付金额;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条件未成就。结合招标文件第8、第9条、合同专用条款第33.4条、第35.2条、第35.3条、第36.4条的约定看,双方明确约定以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应按约定处理。现政府部门的审计仍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条件未成就;四、被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结算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怠于履行。2014年10月,水务集团已将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结算文件上报横琴新区管委会审核,2018年6月、8月、11月,被告数次发函要求原告配合提交结算资料,但原告不予理会,导致结算至今未通过横琴新区管委会财审网站的初审,责任在于原告;五、关于人工费定额标准的适用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人工费按照73元/工日计算,但珠海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认为存在高套人工材料单价的问题,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及变更项目费用应当按照审核报告调整或核减;六、项目整体仍存在渠内反压石拆除等遗留工程待完成,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没有竣工验收,导致本案结算迟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如下证据,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1.原告提交的水务集团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原被告所签《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2月8日《补充协议》、《水闸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公共设施移交接收书》、《水闸工程结算书》(原告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交)、天望公司《工程结算书》、《情况说明》、(2017)粤049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4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资料签收单(2017年8月19日,签收人刘尔政)、原告施工工程档案交接单、原告施工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
2.被告提交的《关于邀请五家单位参加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工程分包投标的请示》、《珠海水务集团文件呈批传阅笺》、水闸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书、工程招标会议记录表、水闸工程中标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单位工程开工通知》、《单位工程开工申请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845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发票、《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滨海东路挡潮闸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2011年12月31日)、《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珠海市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移交表、《关于报审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结算的请示》、《关于报审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结算的复函》、《计价依据解释申请表》、《关于人工单价问题的请示》、《关于人工单价问题的回复函》、天望公司制作的挡潮闸工程《工程结算书》、《关于重新报审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结算的请示》、《关于要求整理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水闸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的函》、附件、快递底单及签收通知截图、财政投资评审项目情况表。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20日《补充协议》、请求支付工程欠款报告、EMS快递单、工程变更审批表、法工备函(2017)22号、原告员工刘丽雅发给被告员工刘宇结算资料的五封邮件截图、回函(2018年8月31日)及快递单、短信截图,被告认为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2.对被告提交的《代建合同》、《关于横琴岛澳门大学排洪渠迁移项目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确定方法的请示》、《关于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确定方法的复函》、被告与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关于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变更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珠海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珠审报[2012]14号)(2012年9月27日),原告认为,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属于书证,且能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向有关部门请示和报送资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3.对于被告提交的水电费发票,原告认为,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均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3日,横琴新区管委会与水务集团签订《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代建合同》,约定横琴新区管委会委托水务集团开展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同年9月13日,水务集团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上述工程。被告经请示水务集团,就上述工程的水闸和桥涵部分进行分包招标。同年9月19日,原告以下浮率8.07%的降幅中标。同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水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分包上述工程中的水闸工程,约定质量目标为“优良”,专用条款33.4约定:“进度款:按照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进度款的90%,审定结算后2周内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周内付清(不计利息),保修期自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后的次日开始计算。结算款:承包人按政府投资工程结算审核程序报送工程结算,结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中介机构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结算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余款(无息)”;第35.2“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约定:“把原条款内容修改为: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完成结算,并经财政部门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第53.1“保修期”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本合同段全部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两年(以移交日为起计时间)。”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就项目变更增加金额、人工价格预算调差、政策性文件调整增加造价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内容,待甲方确认可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最终结算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再套甲乙双方原计价办法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出金额为准”。2011年12月31日,水务集团、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联合出具《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滨海东路挡潮闸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评定原告承接的滨海东路档潮闸工程为“优良”。2014年3月20日,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整体通过水务集团、被告以及监理单位的竣工验收。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档潮闸工程档案(含工程档案资料69卷、竣工图纸8卷等)移交给被告。
2014年12月9日,水务集团、被告、监理单位共同委托天望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项目名称: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审定档潮闸工程造价为36180817元(已按合同约定下浮5%,未按中标比例下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5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水务集团向横琴新区管委会提交《关于报审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结算的请示》,请横琴新区管委会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审核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已将项目整体结算资料送横琴公建局审核,待审定后与原告办理最终结算;2015年10月21日,横琴新区管委会下设的建设环保局向水务集团出具《关于报审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结算的复函》,同意将挡潮闸、箱涵两个单位工程结算成果报区财政局审定。201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原告水闸工程的施工图、竣工图14盒及结算书和变更资料3盒。2018年6月26日、8月30日、11月10日、11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整理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水闸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的函》,称其于2018年4月20日将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报送横琴新区管委会,横琴新区财政部门要求结算报送资料必须装订成册,但原告未予配合,要求原告按照政府部门要求将水闸单位工程结算资料整理装订成册配合被告完成结算工作。庭审中,被告主张,因涉及人工费调差问题,被告已积极为原告争取权利,双方已经多次协商,横琴新区管委会在审计过程中有可能进行下调,对原告造成重大影响,原告撤回了结算资料,导致结算迟迟未能通过预审,目前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结算预审未通过是原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施工的工程已经被评定为优良,且其已向被告移交了全部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的主要抗辩事由在于其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必须等待横琴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审核定价后方可结算,而原告拒不配合提交结算资料,导致结算迟延。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双方所签《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5.2“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约定“把原条款内容修改为: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完成结算,并经财政部门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此条款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完成结算的时间是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之内,二是须经财政部门审定。该合同文本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对于涉案工程是政府投资工程、结算审计时间相对较长是明知的,但其仍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了完成结算的时间,说明被告有能力将财政部门的审核结算时间控制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之内,而涉案工程2011年12月即已通过竣工验收,至今长达将近8年之久,被告仍未完成结算构成违约;2.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增加内容,待甲方确认可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最终结算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再套甲乙双方原计价办法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出金额为准”,双方对于上述条款中“建设单位”是谁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水务集团,被告主张是横琴新区管委会。首先,从文义上理解,“建设单位”属于被告的上级单位,原告主张是水务集团符合文义理解;其次,该合同文本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双方理解有分歧时,依法应当作不利于合同文本提供方即被告的理解。本案中,被告及其上级单位水务集团已经共同委托天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应以横琴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的审核认定为前提,那么,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1年12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迟至2014年12月才向水务集团报送结算资料,至2015年4月才与水务集团共同委托天望公司审核,该结算期间也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间;4.根据被告2018年6-11月向原告发出的4份《关于要求整理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水闸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的函》的内容看,被告自述其于2018年4月20日将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结算书报送横琴新区管委会,而被告早在2014年即已收取原告移交的工程档案,被告在接近四年之后才向上级部门提交结算资料,现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被告就结算问题履行了催促、跟进义务,被告明显是怠于履行结算义务;5.被告主张目前横琴新区管委会的初审未能通过是原告不予配合提交结算资料所致,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8年向原告发出的4份函件也仅是被告的单方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在现实生活中,政府投资工程普遍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结算周期过长的问题,一般的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以政府部门审核定价为最终结算价格的条款,此条款严重限制了实际施工人与其上级发包单位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容易导致权利失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合同条款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又要考虑格式条款的严格适用原则,以避免利益失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均以消极的方式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本院认定属于被告恶意阻却结算条件成就的情形,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具备结算条件,被告应当与原告结清工程款。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本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实践中政府投资工程审计结算周期较长,一旦判决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先行结算,确实会存在判决的结算价格与政府部门审核定价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发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超出合理期限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与发包人直接结算,直接结算的依据则为双方共同认可的结算报告或司法鉴定结论;如果在诉讼期间,政府部门的审核结算已经完成的,则将政府部门的审计报告作为诉讼证据综合考虑,以充分平衡双方之利益。本案中,由于被告迟延履行结算义务,政府部门的审核结算至今未完成,本院确定按照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天望公司审核结论作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本院据此核算如下:档潮闸工程结算金额为36180817元,该计算金额已按合同约定下浮5%,未按招标文件下浮8.07%,故工程款总额应为36180817÷(1-5%)×(1-8.07%)=35011605.3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845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剩余工程款为:35011605.33-28450000=6561605.33元。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根据双方合同中专用条款35.2的约定以及前述分析,被告在原告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12月31日)后90天内(2012年3月31日之前)应完成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即35011605.33元×95%=33261025.06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8450000元,差额为4811025.06元,被告应以4811025.06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余款1750580.27元(6561605.33-4811025.06)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应于保修期届满(2年)后一周内付清(无息),结合前述认定的结算时间,被告应支付逾期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质量保修金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供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61605.3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4811025.06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750580.27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338元,由被告珠海市供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75元,由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恒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人民陪审员 庄 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智武
法官 助理 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