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供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供水机械工程公司、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民终1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供水机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曼莉,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日伟,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蕾,女,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系该司的员工。
上诉人珠海市供水机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049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改判驳回武汉建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武汉建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时至今日尚不具备验收条件,未最终结算,且横琴新区管委会财金局亦未进行结算审定。因此,完工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就案涉工程的投资性质而言,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系由澳方承担建设资金、由横琴新区即建设单位)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根据珠海供水公司与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水务”)签订的《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约定:该工程概算、预算、结算均需报横琴新区管委会审核批准。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珠海水务及时编制项目结算,横琴新区管委会财金局委托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结算审核后,向珠海水务批复项目结算。基于《代建合同》上述约定,珠海供水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时,在《招标文件》中对工程结算事项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工程结算按甲方(珠海供水公司)送中介机构相同工作内容及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审结结算额再乘以乙方(武汉建一公司)中标下浮率结算。”而武汉建一公司亦在《投标报价书》明确响应“结算办法详见招标文件”,并报价降标下浮率8.86%,最终中标。中标后,武汉建一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与珠海供水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款结算的条件进行约定,其中《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第款35.2条约定:“完工结算: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完成结算,并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在履约过程中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再次约定:“双方最终结算价以甲方(珠海供水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再套甲乙双方原合同计价办法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出金额为准”。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款支付条件应同时具备:一是,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完成结算;二是,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11点“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之司法意见,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完工结算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照约定处理。具体到本案,虽然珠海供水公司早已在2014年9月18日向发包人(即指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同)上报已完工工程的结算,发包人亦于2014年12月24日向横琴新区管委会报送了结算文字资料和工程结算书。但是,横琴新区管委会财金局时至今日也未对本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所以,案涉工程完工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财政部门未审定),现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显属错误。二、双方所签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以珠海供水公司的招标文件与武汉建一公司的投标文件为基础,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合意所订立的,非珠海供水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文本,故一审判决认定以此为由作不利于珠海供水公司的理解,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双方所签的《施工承包合同》版本是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示范文本,适用对象也仅针对案涉工程,专用条款及《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更是以珠海供水公司的招标文件与武汉建一公司的投标文件为基础,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意,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以此为由作不利于珠海供水公司的理解,显属错误。三、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横琴新区管委会,水务集团只是代建单位,一审判决认定水务集团为建设单位,并以此认定武汉建一公司要求结算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显属事实认定错误。1、依国务院2003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释义第三条界定,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人,也称“业主”。本案中,根据《代建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5点“负责审核资金的使用,按时向乙方(珠海水务)支付代建费,向各承包单位拨付建设资金,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的约定可知,案涉工程的投资人是横琴新区管委会。因此,横琴新区管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而珠海水务只是代建单位,其与横琴新区管委会之间是代建合同关系。对此事实,武汉建一公司也自始至终都是清楚和知情的。所以,珠海水务将案涉工程议标给珠海供水公司不影响横琴新区管委会和珠海水务之间的代建合同关系。换言之,珠海水务不因此变成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现一审判决认定珠海水务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并以此认定武汉建一公司要求结算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显已违背客观事实,更属事实认定错误。2、如上第一条所述,案涉工程完工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珠海供水公司要求结算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四、珠海供水公司在《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积极履行催款和结算报请义务,不存在以消极的方式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之行为,现一审判决认定珠海供水公司以消极的方式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属于恶意阻却结算条件成就,显属认定不当。在《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珠海供水公司的要求,珠海水务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0月19日、11月19日多次致函珠海水务致函横琴新区管委会,请示解决工程资金周转、工程结算等问题。在此背景之下,珠海市审计局于2012年9月27日对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变更工程结算出具了珠审报[2012]14号《审计报告》。2014年9月18日,珠海供水公司向珠海水务上报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不含拆除抛石部分)。随后,珠海水务委托第三方机构广东天望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结算进行初步审核。12月24日,珠海水务将广东天望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结算的初审结算价、结算文字资料及工程结算书等报送横琴新区管委会审核。12月29日,珠海供水公司将结算报送审核情况通过书面方式向武汉建一公司进行了说明。2015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横琴新区管委会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函复珠海水务。随后,珠海供水公司随同武汉建一公司一起又将补充结算资料送交横琴新区管委会。由上可见,珠海供水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催款和结算报审义务,但是,由于横琴新区管委会财金事务局也一直未对案涉工程完工结算进行审定。所以,珠海供水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消极的方式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更不存在恶意阻却结算条件成就的行为。事实上,从对完工结算的迫切需求来看,珠海供水公司作为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总承包人,比武汉建一公司更希望早日能够完成工程结算,因为工程竣工后,按照珠海水务与珠海供水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珠海供水公司还有一大笔工程尾款需要结清,所以,珠海供水公司根本不存在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之动机。五、一审判决错误将天望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审核金额作为确定珠海供水公司与武汉建一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显属错误。因为该《工程结算书》仅是珠海供水公司用于向发包人报送结算的资料之一,最终工程结算金额按照《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第款35.2条、《补充协议》等约定,须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才能确定。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案涉工程迟迟未能得到结算是由于横琴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未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审定导致的,这并非珠海供水公司可以控制的,珠海供水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珠海供水公司无需向武汉建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更不需要向武汉建一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珠海供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如上诉请求所请。
武汉建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供水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判决认为:1.珠海供水公司主张武汉建一公司施工的箱涵工程未达优良标准,(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箱涵工程共分7个部分验收,其中5个部分被评定为优良,2个部分被评定为合格,武汉建一公司主张2个被评定为合格的部分恰恰是珠海供水公司自行建设的;(2)即使箱涵工程未达优良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此为扣减或暂缓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珠海供水公司此节抗辩理由不成立;2.珠海供水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必须等待横琴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审核定价后方可结算,(1)双方所签《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5.2“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约定“把原条款内容修改为: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完成结算,并经财政部门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此条款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完成结算的时间是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之内,二是须经财政部门审定。该合同文本系珠海供水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珠海供水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于涉案工程是政府投资工程、结算审计时间相对较长是明知的,但其仍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了完成结算的时间,说明珠海供水公司有能力将财政部门的审核结算时间控制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之内,而涉案工程2011年12月即已通过竣工验收,至今长达将近6年之久,珠海供水公司仍未完成结算构成违约;(2)武汉建一公司和珠海供水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增加内容,待甲方确认可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最终结算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再套甲乙双方原计价办法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出金额为准”,双方对于上述条款中“建设单位”是谁存在争议,武汉建一公司主张是水务集团,珠海供水公司主张是横琴新区管委会。首先,从文义上理解,“建设单位”属于珠海供水公司的上级单位,武汉建一公司主张是水务集团符合文义理解;其次,该合同文本系珠海供水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双方理解有分歧时,依法应当作不利于合同文本提供方即珠海供水公司的理解。本案中,珠海供水公司及其上级单位水务集团已经共同委托天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定,武汉建一公司要求与珠海供水公司结算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武汉建一公司和珠海供水公司之间的结算应以横琴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的审核认定为前提,那么,武汉建一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1年12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后,珠海供水公司迟至2014年12月才向水务集团报送结算资料,至2015年4月才与水务集团共同委托天望公司审核,此后再无证据显示珠海供水公司就结算问题履行了催促、跟进义务,该结算期间也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间。在现实生活中,政府投资工程普遍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结算周期过长的问题,一般的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以政府部门审核定价为最终结算价格的条款,此条款严重限制了实际施工人与其上级发包单位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容易导致权利失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合同条款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又要考虑格式条款的严格适用原则,以避免利益失衡。就本案而言,珠海供水公司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均以消极的方式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属于珠海供水公司恶意阻却结算条件成就的情形,珠海供水公司拒绝与武汉建一公司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具备结算条件,珠海供水公司应当与武汉建一公司结清工程款。因此,供水公司上诉的理由认为涉案工程时至今日尚不具备验收条件,未最终结算,故对我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供水公司认为《施工承包合同》系以招投标文件为基础,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合意所订立的,非其提供的格式文本。武汉建一公司认为供水公司的说法欠妥当,一审判决中认定该合同为格式文本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所有的民事合同均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格式合同的签订也是双方合意之下才能签订,而不能理解为格式合同不是双方合意能签订的,或者双方合意时签订的就不是格式合同。2.按照常理来看,动辄几千万上亿的大工程不可能在双方合意之下,就迅速拟定复杂的合同条款进行签订,这种招投标之下的大型市政工程的合同,早已形成了很成熟的文本,双方仅会对极少数条款进行微调,对于关涉到结算等内容的重要条款,双方根本没有协商的余地,完全属于格式条款内容。众所周知,在招投标工程中,招标方具有优势地位,投标方相对弱势,双方签订的合同投标方能改动的条款甚少,一般均是按照发包方提供合同文本进行签字盖章即成立合同,而这种合同文本被认定为格式合同并无不妥。此外,在证据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供水公司与其工程代建方珠海市水务集团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专用条款35.2的内容为“把原条款内容修改为: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完成结算,并经财政部门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这与供水公司与我司之间的合同条款的编号以及内容完全一致。如此重要的结算条款,供水公司提供给我司该合同文本时,对于该条款我司根本没有任何协调与修改的余地。这也再次佐证了一审法院对该施工合同文本认定为系供水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是完全正确的。三、供水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横琴新区管委会,而一审判决中认定水务集团是建设单位,我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首先,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书》中有条款“以上(1)……甲方目前均暂无法确认……待甲方确认可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最终结算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再套用甲乙双方原合同计价办法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出金额为准”,结合该协议,从文意解释的角度来看,甲方即是指供水公司,而与甲方结算的单位则为建设单位,而该建设单位只能是甲方的上级单位水务集团。故从文义上理解,“建设单位”属于供水公司的上级单位,我公司主张是水务集团符合文义理解;其次,该合同文本系供水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双方理解有分歧时,依法应当作不利于合同文本提供方即供水公司的理解。四、供水公司是否以消极的方式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这一点一审判决中有详细的论述,现摘录如下:“武汉建一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1年12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后,珠海供水公司迟至2014年12月才向水务集团报送结算资料,至2015年4月才与水务集团共同委托天望公司审核,此后再无证据显示珠海供水公司就结算问题履行了催促、跟进义务,该结算期间也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间。”“就本案而言,珠海供水公司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均以消极的方式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本院认定属于珠海供水公司恶意阻却结算条件成就的情形,珠海供水公司拒绝与武汉建一公司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供水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武汉建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海供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68960元;2.珠海供水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其中上述工程款95%的部分的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部分的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珠海供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3日,横琴新区管委会与水务集团签订《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代建合同》,约定横琴新区管委会委托水务集团开展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同年9月13日,水务集团作为发包人与珠海供水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由珠海供水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珠海供水公司经请示水务集团,就上述工程的水闸和桥涵部分进行分包招标。同年9月19日,武汉建一公司以下浮率8.86%的降幅中标。同年9月26日,武汉建一公司和珠海供水公司签订《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桥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武汉建一公司分包上述工程中的桥涵工程,约定质量目标为“优良”,专用条款33.4约定:“进度款:按照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进度款的90%,审定结算后2周内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周内付清(不计利息),保修期自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后的次日开始计算。结算款:承包人按政府投资工程结算审核程序报送工程结算,结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中介机构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结算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余款(无息)”;第35.2“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约定:“把原条款内容修改为: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完成结算,并经财政部门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第53.1“保修期”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本合同段全部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两年(以移交日为起计时间)。”2012年1月13日,武汉建一公司和珠海供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就项目变更增加金额、人工价格预算调差、政策性文件调整增加造价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内容,待甲方确认可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最终结算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再套甲乙双方原计价办法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出金额为准”。2011年12月31日,水务集团、珠海供水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联合出具《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环岛东路箱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评定武汉建一公司承接的箱涵工程中除上下游连接段、附属工程质量为“合格”外,其余部分工程质量“优良”,工程等级评定为“合格”。2014年3月20日,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整体通过水务集团、珠海供水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的完工验收。
2015年4月18日,水务集团、珠海供水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委托天望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项目名称: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桥涵工程),审定桥涵工程施工图纸项目结算金额为37967187.98元,按合同系数下浮5%为36068828.58元,变更增加项目金额为10141213.33元,合计46210041.91元。珠海供水公司已向武汉建一公司支付工程款39510000元。双方确认在变更增加项目中,箱涵综合管沟第五节基础加固处理(480032.95元)、增加环岛东路箱涵桥面沥青砼铺装层(1151048.83元)均系珠海供水公司自行施工。庭审中,武汉建一公司主张,天望公司在价格审核过程中按5%的下浮比例计算确与双方约定的下浮比例8.86%有出入,武汉建一公司在天望公司审核报告的基础上按照双方约定的下浮比例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珠海供水公司支付拖欠武汉建一公司的工程款为3257646.335元,利息为1037807.565元(其中95%欠付部分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余下5%部分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合计为4295453.90元。2014年12月24日,水务集团向横琴新区管委会提交《关于报审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结算的请示》,请横琴新区管委会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珠海供水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武汉建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已将项目整体结算资料送横琴公建局审核,待审定后与武汉建一公司办理最终结算;2015年10月21日,横琴新区管委会下设的建设环保局向水务集团出具《关于报审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结算的复函》,同意将挡潮闸、箱涵两个单位工程结算成果报区财政局审定。庭审中,珠海供水公司主张,因涉及人工费调差问题,横琴新区管委会是按照珠海市审计局的审计意见进行人工费核减还是尊重武汉建一公司和珠海供水公司之间就人工费问题达成的共识,横琴新区管委会还没有最终的意见,所以结算审核至今未完成,珠海供水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向代建单位水务集团报送结算资料的义务,水务集团也一直在向横琴新区管委会催促,珠海供水公司也没有权利直接向横琴新区管委会报送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建一公司和珠海供水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珠海供水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珠海供水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针对珠海供水公司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珠海供水公司主张武汉建一公司施工的箱涵工程未达优良标准,(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箱涵工程共分7个部分验收,其中5个部分被评定为优良,2个部分被评定为合格,武汉建一公司主张2个被评定为合格的部分恰恰是珠海供水公司自行建设的;(2)即使箱涵工程未达优良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此为扣减或暂缓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珠海供水公司此节抗辩理由不成立;2.珠海供水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必须等待横琴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审核定价后方可结算,(1)双方所签《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5.2“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约定“把原条款内容修改为: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完成结算,并经财政部门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此条款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完成结算的时间是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之内,二是须经财政部门审定。该合同文本系珠海供水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珠海供水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于涉案工程是政府投资工程、结算审计时间相对较长是明知的,但其仍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了完成结算的时间,说明珠海供水公司有能力将财政部门的审核结算时间控制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之内,而涉案工程2011年12月即已通过竣工验收,至今长达将近6年之久,珠海供水公司仍未完成结算构成违约;(2)武汉建一公司和珠海供水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增加内容,待甲方确认可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最终结算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再套甲乙双方原计价办法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出金额为准”,双方对于上述条款中“建设单位”是谁存在争议,武汉建一公司主张是水务集团,珠海供水公司主张是横琴新区管委会。首先,从文义上理解,“建设单位”属于珠海供水公司的上级单位,武汉建一公司主张是水务集团符合文义理解;其次,该合同文本系珠海供水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双方理解有分歧时,依法应当作不利于合同文本提供方即珠海供水公司的理解。本案中,珠海供水公司及其上级单位水务集团已经共同委托天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定,武汉建一公司要求与珠海供水公司结算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武汉建一公司和珠海供水公司之间的结算应以横琴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的审核认定为前提,那么,武汉建一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1年12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后,珠海供水公司迟至2014年12月才向水务集团报送结算资料,至2015年4月才与水务集团共同委托天望公司审核,此后再无证据显示珠海供水公司就结算问题履行了催促、跟进义务,该结算期间也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间。在现实生活中,政府投资工程普遍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结算周期过长的问题,一般的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以政府部门审核定价为最终结算价格的条款,此条款严重限制了实际施工人与其上级发包单位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容易导致权利失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合同条款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又要考虑格式条款的严格适用原则,以避免利益失衡。就本案而言,珠海供水公司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均以消极的方式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属于珠海供水公司恶意阻却结算条件成就的情形,珠海供水公司拒绝与武汉建一公司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具备结算条件,珠海供水公司应当与武汉建一公司结清工程款。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本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珠海供水公司主张,横琴新区管委会对于案涉工程人工费问题是根据按照珠海市审计局的审计意见予以核减还是尊重武汉建一公司和珠海供水公司达成的共识尚无定论,如果直接按照天望公司的审核意见结算,可能会与横琴新区管委会最终审定的价格不一致,对珠海供水公司有失公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实践中政府投资工程审计结算周期较长,一旦判决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先行结算,确实会存在判决的结算价格与政府部门审核定价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发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超出合理期限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与发包人直接结算,直接结算的依据则为双方共同认可的结算报告或司法鉴定结论;如果在诉讼期间,政府部门的审核结算已经完成的,则将政府部门的审计报告作为诉讼证据综合考虑,以充分平衡双方之利益。本案中,由于珠海供水公司迟延履行结算义务,政府部门的审核结算至今未完成,一审法院确定按照武汉建一公司和珠海供水公司共同确认的天望公司审核结论作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核算如下:桥涵工程施工图纸项目结算金额为37967187.98元,按合同系数下浮8.86%为37967187.98×(1-8.86%)=34603295.13元,变更增加项目金额为10141213.33元,扣除珠海供水公司施工的箱涵综合管沟第五节基础加固处理(480032.95元)、增加环岛东路箱涵桥面沥青砼铺装层(1151048.83元),为10141213.33-480032.95-1151048.83=8510131.55元,按合同系数下浮8.86%为8510131.55×(1-8.86%)=7756133.89元,以上武汉建一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合计42359429.02元。减去珠海供水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9510000元,珠海供水公司应当向武汉建一公司清偿剩余工程款为:42359429.02-39510000=2849429.02元。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根据双方合同中专用条款35.2的约定以及前述分析,珠海供水公司在武汉建一公司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12月31日)后90天内(2012年3月31日之前)应完成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即42359429.02元×95%=40241457.57元,减去珠海供水公司已向武汉建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510000元,差额为731457.57元,珠海供水公司应以731457.57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余款2117971.45元(2849429.02-731457.57)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应于保修期届满(2年)后一周内付清(无息),结合前述认定的结算时间,珠海供水公司应支付逾期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质量保修金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武汉建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供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建一公司支付工程款2849429.0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731457.57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117971.45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武汉建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38元,由珠海供水公司负担16717元,由武汉建一公司负担13021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珠海市审计局、横琴新区财金事务局出具《关于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预算及变更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提及所有的人工费项目均需调整。2012年9月27日,珠海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珠审报(2012)14号],认为该项目上报变更工程结算存在工程量计算计价不准、高套人工材料单价等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汉建一公司向珠海供水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珠海供水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未最终结算、且并未经过横琴新区管委会财金局进行结算审定,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查明事实显示,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水务集团、珠海供水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联合出具《验收鉴定书》,因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不存在不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形。2014年3月20日,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整体通过完工验收,但是该份验收报告并不能否定案涉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迁移项目桥涵工程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其二、2015年4月28日,水务集团、珠海供水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委托天王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因此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工程结算工作,不存在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财政部门最终审定价格是支付工程价款数额依据,而并非结算依据,因此珠海供水公司认为未进行最终结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珠海供水公司上诉认为“建设单位”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应当为珠海供水公司发包单位,应是与珠海供水公司缔结合同相对方,因此“建设单位”应当为水务集团,而并非横琴新区管委会,且2015年4月18日,天望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亦明确确定水务集团为建设单位。珠海供水公司与水务集团共同委托天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武汉建一公司要求与珠海供水公司进行结算符合《补充协议书》之结算约定。其三、根据专用条款33.4条约定“结算款:承包人按政府投资工程结算审核程序报送工程结算,结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中介机构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结算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余款(无息)”,第35.2条约定:“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完成结算,并经财政部门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支付必须具备两个前置程序,第一,案涉工程应当在完成验收合格后90天内完成结算工作;第二,结算价格应当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以审定价作为支付依据。针对“结算”内涵,双方产生理解分歧,珠海供水公司认为“结算”意指武汉建一公司向其提交结算资料,其向水务集团提交结算资金即可,但珠海供水公司认为结算应当是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探究合同缔约方真实意思,“结算”意指对整个工程进行统一结算,如果工程涉及政府审核事宜,应当一并予以完成,因此结算工作应当指完成案涉工程整个结算审核工作,并非仅仅指由武汉建一公司向珠海供水公司提供结算资料而已。珠海供水公司作为发包方,知悉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亦知道政府工程审核时间,因此约定90天内完成结算工作,珠海供水公司应当确信自己有能力在90天内完成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显示,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已经验收合格,虽然珠海供水公司在2012年进行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但是并未完成此项工作,其后并无证据显示结算工作继续进行。其后,结算工作一直拖延至2014年12月,珠海供水公司才向建设单位报送结算资料,而2015年4月天望公司才出具结算报告,珠海供水公司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针对涉案工程结算时间约定,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款最终支付数额应当以财政部门审定价作为依据,但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应当考虑工程实际结算审核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自身义务是否积极履行问题。一方面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经过竣工验收,但工程结算工作自2015年4月才出具结算报告,而财政进行审定依据为建设单位提交结算报告,针对结算审核工作该项义务,珠海供水公司已经严重拖延。另一方面,案涉工程自2015年10月21日,横琴新区管委会下设建设环保局出具《关于报审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排洪渠迁移项目结算的复函》,同意将涉案工程结算成果报财政局审核,迄今为止两年多并无任何信息反馈,珠海供水公司亦无证据显示自己对审计部门工作进行催促,积极履行自身义务。珠海供水公司称涉案工程审核过程中,武汉建一公司私自取走审核财务账册,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迄今为止六年多时间内,珠海供水公司针对结算及报送审计事宜均采取怠于履行义务方式,而涉案工程款支付须有待于结算及审计工作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珠海供水公司行为构成恶意阻却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成就,武汉建一公司主张珠海供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计算工程款依据。因珠海供水公司迟延履行结算义务,致使政府最终审核计算工作至今未完成,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本院认为可以水务集团委托天望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作为武汉建工主张工程款计算依据。各方对按照该结算报告计算数额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珠海供水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为2849429.02元(42359429.02元-39510000元)。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计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已经竣工验收,而合同约定应当在90天之内完成结算工作,其后未完成最终财政审计责任在于珠海供水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行为,导致最终付款条件迄今未能成立,因此工程款支付利息应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但是质保金2117971.45元,应当从合同约定保修期满2年后一周内付清,因此质保金利息应从2014年4月8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珠海供水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76元,由上诉人珠海市供水机械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艺能
审判员  庹 佳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