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好、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2478号 原告:**好,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537927810,住所地兴化市临城街道科技工业园顺达路。 法定代表人:**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化市竹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好与被告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270天×250元/天=67500元;2、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3、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4、伤残赔偿金55862.4元×20年×11%=122897.2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18)天×20元/天=62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100元;9、医疗费36649.15元,合计250566.43元,扣减已垫付25000元,实际要求赔偿22556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2018年9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建钢结构厂房时,因钢管倾覆从4米高处坠落而受伤,后经城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原告经兴化市城南医院、兴化市楚水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雇于被告***。2018年8月15日我公司新建一钢构厂房,与被告***洽谈并签好协议。该钢构厂房由***承包施工,施工期限为30天,即2018年8月15日至9月14日,施工期间内施工人员安全由***全权负责,如有安全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工程验收合格后我公司给付***费用合计人民币140000元,故原告是***自己雇佣的员工,与我公司无涉。2、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提供劳务者一方应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在原告与***之间明确过错责任,确立各自对人损应承担的份额。三、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我公司积极组织救治且住院的医疗费用均为我公司垫付。综上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2、赔偿清单一份;3、兴化市骨伤科疾病诊断证明书、兴化城南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票据、住院明细清单、处方笺、门诊票据、兴化楚水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明细清单、门诊票据、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结算明细表、兴化中医院门诊票据;4、兴化法院的相关判例。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签订的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这是两被告事后补签,因为当时在一间厂房外又建了一间厂房,因增建厂房之后才去施工过道的,这些都是由我们来施工的,那个厂房具体施工多长时间我不清楚,因为我是到尾期才过去的,然后才施工这个过道的。且如有安全责任与甲方无关这种表述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明细,并非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15日,被告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建钢构厂房,由被告***负责施工。后被告***安排原告至现场施工,双方约定每天的报酬,由原告向被告***领取。2018年9月3日,原告站在4米左右高的厂房上面将6米长的钢管一抽,则钢管另一端坍塌,原告随之被钢管带倒跌落地面受伤。经原告申请,2021年1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好高处坠落致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2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事发后,被告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250元/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年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等,酌定该项标准为150元/天,则该项损失为150元/天×270天=40500元;2、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3、护理费90元/天×90天=8100元;4、伤残赔偿金55862.4元/年×2.2年=122897.2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1天=558元;7、交通费酌定为700元;8、鉴定费2100元;9、医疗费,原告主张36649.15元本院照准,上述各项合计221304.43元。原告在被告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处建造钢构厂房,其受被告***指派,劳动报酬亦向被告***领取,故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原告在施工时,未能待另一工友一起将钢管抬起搭建横梁,而是自行施工致力量不均跌倒受伤,作为从事电焊工作多年的原告自身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的责任即221304.43×40%=88522元,扣减已给付的2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68522元。被告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将钢构厂房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选任过错,本院认定其承担原告损失30%的责任即221304.43×30%=66391元,扣减已给付的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613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好各项损失合计68522元。 二、被告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好各项损失合计61391元。 三、驳回原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9元,由被告***负担768元,被告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8元,原告负担1073元。此款原告已缴纳,上述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8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顾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