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81执恢171号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79278-1),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余,总经理。
被执行人: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74329-5),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5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执行人:***,男,195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执行人:**,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泰兴商初字第0706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报酬967078元及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公告费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471元。因被执行人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全予以查封,并了解到被执行人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在其他法院也有多案被执行人,执行标的计约800万元,故本院(2015)泰兴执字第5144号案件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执字第51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已生效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7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恢复立案。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12071元(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汽车六辆,号牌号码分别为冀F×××××、冀F×××××、冀F×××××、冀F×××××、冀F×××××;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号牌号码为京A×××××;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四辆,号牌号码分别为冀E×××××、冀E×××××、冀E×××××、冀E×××××;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三辆,号牌号码分别为京A×××××、京A×××××、京N×××××,因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另有多起相关案件,涉案标的较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
三、被执行人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本院已于(2015)泰兴执字第5144号案件中予以查封。
四、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精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四被执行人名下合计有汽车十四辆,因车辆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另有多起执行案件,涉案标的较大,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车辆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隽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