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85号
原告:***,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庄镇。
法定代表人:云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津02民终69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外,本案曾中止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各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自成立至今,既未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向原告公布过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各原告对被告公司的经营及管理一无所知。2017年4月19日,各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书面查阅的通知,被告未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各原告的股东权益,现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是公司股东,公司章程中没有五原告的签字,也没有向公司提供任何资产,五原告并非适格原告;2.五原告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应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所以被告认为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公司章程、查账申请书、特快专递单、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12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交(2017)津0116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针对该判决提起的上诉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系于1998年10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和公司章程均记载原告均系其股东。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近十年的会计账簿、原始记账凭证、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变更等材料。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收到该函件,但原告出具快递单证实被告业已收到该申请书。被告至今未予做出书面回复且当庭表示对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予以拒绝。
本案原审判决后,被告作为另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本院另案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本案中,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和公司章程均记载原告均系被告股东,被告虽然否认原告股东身份,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均系被告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至起诉时被告未作出相应书面答复,原告业已履行了提起诉讼之前置程序,现原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涉案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中,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之账簿查阅权,系其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据此,股东知情权之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允许原告复制上述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之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查阅的时间、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据此,原告查阅的时间应当在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为宜,查阅地点在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置备于该公司,供原告***、***、***、***、***查阅。查阅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孙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娟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