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

***、***等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6民初85号
原告:***,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泽园13-2-202。
法定代表人:云风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以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该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孙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