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市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泽园13-2-202。
法定代表人:云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刚,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62号。
法定代表人:靳世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芳,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江,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田,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发,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喜,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岭,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
法定代表人:刘志利,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善祥,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第三人:陈宝林,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第三人:李善恒,男,1946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天津市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王庄镇政府)、李善祥、陈宝林、李善恒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顺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和顺公司与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没有利害关系。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未在和顺公司公司章程中签名,也未将资产交付和顺公司,对此和顺公司在一审期间就已经否认了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的股东资格,一审判决仅以和顺公司以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由否定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的股东资格,忽略了和顺公司两个抗辩理由,该判决并没有对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在公司章程上是否签名及法律后果进行论述。二、一审违反诉讼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的规定,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提出的公司决议效力一案,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应当首先具备股东资格。由于和顺公司否定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股东身份,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明文件,本案应中止审理,待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股东资格确认后,才能继续审理。和顺公司与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之间是否存在股东关系并未查明,也未充分论述理由,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另案独立审理解决,不属于同一类之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应当向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阐明,一审判决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瑞康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关于“确认和顺公司2010年1月***日《吸收瑞康公司为公司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及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81947***元的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瑞康公司向和顺公司增资经过和顺公司全体股东认可且使全体股东受益,并未侵害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股东权益,在和顺公司特殊的经营模式下,瑞康公司基于善意信任作出了实际出资行为,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恶意否认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瑞康公司的合法权益。一、瑞康公司向和顺公司增资事宜,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是知晓的,且通过其实际行为对该事项表示追认,对于决议事项各方股东已经达成合意,原审判决认为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没有追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股东会召开通知及股东会决议事项,和顺公司已经电话告知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并经其确认同意,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决议经过全体股东认可。瑞康公司增资后,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均使用过和顺公司营业执照用于实际承揽业务,在和顺公司留有签收回证,对于瑞康公司增资情况完全知晓且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决议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通过对和顺公司经营资质变更的认可,表示其对增资决议认可的意思表示。二、从瑞康公司向和顺公司增资入股前的股东会议、决议方式看,和顺公司历来的经营方式是经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等股东口头同意,由和顺公司办理各项变更手续,其亲笔签名并非唯一表示认可方式。瑞康公司向和顺公司增资的决议程序符合和顺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和惯例,和顺公司股东会针对公司经营事项的决议方式是由其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决定的,股东会会议形式不仅仅局限于全体股东本人参加、出席股东会,而是委托公司表达诉求,提高决策效率。对于2008年公司经营期限的延续事项,关乎和顺公司主体经营资格,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在(2017)津0116民初1108号股东会决议确认无效案件当庭承认,股东会决议并非其亲笔签名,但其以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追认该决议,并强调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如果从工商登记情况看,瑞康公司是和顺公司的合法股东,然而,在瑞康公司2010年增资入股和顺公司事项,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又否认工商登记效力,推翻其已知晓同意的事项。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对工商登记效力的认识显然是矛盾的,其行为明显带有趋利性,且其趋利性行为已严重侵害瑞康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和顺公司的经营模式比较特殊,属于各股东分别掌握各自的分公司,使用和顺公司证照进行经营,并向和顺公司交纳管理费。从公司内部角度看,瑞康公司向和顺公司增资行为未侵犯原股东的合法权益,反而因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给各股东普遍带来利益。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不符合和顺公司的经营情况,不应当认定该决议作出的过程侵害了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的股东权利。瑞康公司向和顺公司增资是为了和顺公司的利益,增加和顺公司投标过程中的竞争力,且正是因为和顺公司的增资使得和顺公司顺利的取得福渔园住宅小区(二期)建设项目。该项目工程协议书中,李庆田是该项目的联系人,其应当对公司增资事宜非常清楚并认可。和顺公司股东投资收益通过各股东所控制的分公司经营收益取得,而分公司投标所取得项目正是受到和顺公司注册资本额度的影响。瑞康公司向和顺公司增资后,使得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所实际控制的分公司能够取得原不符合参与竞标的项目,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接受瑞康公司增资带来的经营收益,现在反而不同意瑞康公司增资行为,显然不符合逻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辩称,和顺公司2010年1月***日之后在工商部门所登记的所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均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没有通知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参加会议,也没有征求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的意见,所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签字也不是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的签字。工商登记显示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还是和顺公司股东,和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没有股东资格。原审法院(2017)津0116民初1108号开庭笔录显示和顺公司在该案开庭审理中认可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的股东资格。之前和顺公司曾经起诉过确认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股东资格的案件,均被驳回。虽然2010年1月***日(不含当日)之前的公司章程上不是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本人签字,但是授权别人签字的,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予以认可。和顺公司增资没有经过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的同意,侵犯了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的权益,且所有的表决事项也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的标准。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未使用过和顺公司营业执照进行过经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王庄镇政府述称,其没有参与过和顺公司的经营管理,但知晓并同意涉诉的几个公司决议,至于该决议是否合法有效,遵从法院判决。
李善祥、陈宝林述称,其知晓吸收瑞康公司为股东增资的事情,但没有签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李善恒未发表意见。
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和顺公司2010年1月***日作出的《吸收瑞康公司为公司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及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81947***元的新股东会决议》、和顺公司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免去王继富、李庆田董事,选云风强、邹俊恕为董事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免李善祥公司董事长、解聘李善祥经理职务,选举云风强为董事长、公司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公司章程修改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免陈宝喜监事的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成立、通过公司新章程、股权转让的新股东会决议》、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章程修正案、变更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依法判令和顺公司根据本案判决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撤销依据上述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所做的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和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截至2010年1月***日,即和顺公司作出“吸纳瑞康公司为新股东”的决议之日,和顺公司的股东及各自的持股比例如下:小王庄镇政府6.6%,天津市大港公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工程公司)9.7%,李善祥15.9%,陈宝林15.9%,陈宝江10.8%,李庆田10.1%,陈宝喜10.2%,李善发9.9%,李善岭5.5%,李善恒5.4%。
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诉请涉及的公司决议包括:内容为“吸纳瑞康公司为公司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0年1月***日,股东盖章、签字处有李善祥、李善恒、陈宝喜、李善岭、陈宝江、陈宝林、李善发、李庆田八个签名及小王庄镇政府、大港工程公司的盖章;内容为“新股东会成立;一致通过章程修正案;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由原来的81947***元增至181947***元,增加部分由瑞康公司认缴”的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0年1月***日,上有李善祥、李善恒、陈宝喜、李善岭、陈宝江、陈宝林、李善发、李庆田八个签名及小王庄镇政府、大港工程公司、瑞康公司的盖章;内容为“1、免去王继富的董事职务,免去李庆田董事职务;2、选云风强为董事会成员,选邹俊恕为董事成员”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盖章处有李善祥、李善恒、陈宝喜、李善岭、陈宝江、陈宝林、李善发、李庆田八个签名及小王庄镇政府、大港工程公司、瑞康公司的盖章;内容为“免去李善祥同志公司董事长,同时解聘李善祥同志公司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董事签字、盖章处有李善祥、陈宝江、陈宝林、李庆田、王继富五个签名;内容为“1、选举云风强同志为董事长;2、聘任云风强同志为公司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董事签字、盖章处有李善祥、陈宝江、陈宝林、李庆田、王继富五个签名;内容为“1、一致通过章程修正案;2、变更经营范围;3、其他事项不作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上有李善祥、李善恒、陈宝喜、李善岭、陈宝江、陈宝林、李善发、李庆田八个签名及小王庄镇政府、大港工程公司、瑞康公司的盖章;内容为“1、修改公司章程;2、变更股东;3、免去陈宝喜监事职务”等的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上有李善祥、李善恒、陈宝喜、李善岭、陈宝江、陈宝林、李善发、李庆田八个签名及小王庄镇政府、天津港益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瑞康公司的盖章;内容为“1、新股东会成立;2、一致通过新章程;3、一致同意转股协议”的新股东会议决议,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上有李善祥、李善恒、陈宝喜、李善岭、陈宝江、陈宝林、李善发、李庆田八个签名及小王庄镇政府、瑞康公司的盖章。
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均否认公司召开了相关股东会、董事会,均否认在上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或委托他人签字。和顺公司也自认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并未在上述决议上签名,同时不能说明代签人。自2000年开始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的云风强当庭述称,陈宝江等成为高级工程师之后,从和顺公司拿走了相关证件,公司自2000年之后没有召开过股东会,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也未再从公司借照或交纳管理费。
李善祥、陈宝林述称,和顺公司经营管理模式特殊,股东用自己的出资财产各自独立经营,从公司借照揽工程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不关心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增资、吸纳股东一事并未告知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选举云风强为董事长也是李善祥、陈宝林、李善恒一致通过,并未通知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但认为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应该是知道的。
另查,和顺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大港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变更名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
再查,和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3年8月30日,天津港益供热有限公司(原大港工程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瑞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主张涉案的公司决议不成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和顺公司以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由否定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股东资格,进而否定其原告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并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且工商登记及验资报告等均表明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系和顺公司的股东。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起诉时已提交了工商登记等证实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在和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能够质疑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行使对选举或者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等作出决议的职权。董事会行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均未参加涉案的增资、选举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等的股东会及选举董事长、聘任经理的董事会,第三人李善祥、陈宝林也明确表示因认为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不关心公司经营状况,在决定增资、吸纳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时,并未通知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也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自2000年开始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的云风强也当庭述称,其任职后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也未再从公司借照及交纳管理费。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作出涉案决议的股东会、董事会并未召开,且上述决议中的签字均非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本人签署,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也未委托他人代为签署或者事后追认,故不存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召开会议而导致决议不成立的除外情形。同时,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在“吸纳瑞康公司为公司新股东”公司决议作出前,持股比例为46.5%,故即使和顺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也不符合公司法或者章程的规定,也符合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条件。和顺公司及瑞康公司主张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已经通过其行为对涉案的公司决议进行了追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即使和顺公司经营管理模式特殊,股东与公司关系疏散,但是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作为和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作为董事也有董事会的出席权、表决权,在股东会、董事会未召开且不存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或即使召开但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且相关公司决议未取得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的追认,故涉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关于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要求和顺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主张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实质上,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的诉讼目的也是否定既有决议的效力,故依据上述规定,在确认涉案决议不成立后,和顺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涉案的公司决议中,有的决议内容涉及股权转让和股东优先购买权,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因股权转让造成的相关股东及其出资额变化而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并不需要股东会表决。因此,在本案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未明确和顺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具体事项,相关修改章程的决议内容涉及因股权转让造成的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变化,本案中也不能确定与公司依据上述决议形成相关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可进一步明确和顺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事项,确定是否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以下公司决议不成立:时间为2010年1月***日,内容为“吸纳瑞康公司为公司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免去王继富的董事职务,免去李庆田董事职务;2、选云风强为董事会成员,选邹俊恕为董事成员”的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内容为“免去李善祥同志公司董事长,同时解聘李善祥同志公司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内容为“1、选举云风强同志为董事长;2、聘任云风强同志为公司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内容为“1、一致通过章程修正案;2、变更经营范围;3、其他事项不作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内容为“1、修改公司章程;2、变更股东;3、免去陈宝喜监事职务”等的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内容为“1、新股东会成立;2、一致通过新章程;3、一致同意转股协议”的股东会决议;二、驳回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和顺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瑞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投标文件目录复印件、和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10年2月2日和顺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顺建筑资格证明复印件;
2、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3、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4、福渔园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
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报告复印件;
6、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支票存根复印件、往来收据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
证明瑞康公司向和顺公司增资10000000元后,李庆田、李善发实际使用了和顺公司的资质证照,福渔园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的联系人是李庆田,工程所涉开具相关发票中的支票收款人是李善发,并在使用的过程中清楚瑞康公司向和顺公司增资的情况。
和顺公司、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小王庄镇政府、李善祥、陈宝林、李善恒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认为瑞康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也没有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的签字,虽然福渔园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施工合同打印工程联系人是李庆田,但不能证明李庆田知晓此事。和顺公司、小王庄镇政府对于瑞康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李善祥、陈宝林对于瑞康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康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是否具备和顺公司股东资格;2、涉诉相关决议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和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并非和顺公司股东,且从和顺公司的工商档案看,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均为和顺公司股东,亦有验资报告显示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的出资情况,且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均认可2010年1月***日(不含当日)之前的公司章程上的签名,均是其授权他人签署,故和顺公司以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未在公司章程签名、也未将资产交付给和顺公司为由,否定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的股东资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作为和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作为董事也享有董事会的出席权、表决权。而李善祥、陈宝林均认可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并不知道召开涉诉相关决议的股东会与董事会,行使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云风强一审期间亦认可没有召集过作出涉诉相关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和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召开了涉诉相关董事会决议的董事会,在作出涉诉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作出涉诉董事会决议的董事会未召开,且和顺公司未举证证明涉诉股东会决议存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在涉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字亦均非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本人签署,也并非授权他人代为签署或者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涉诉相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
瑞康公司主张陈宝江、李庆田、李善发、陈宝喜、李善岭对于瑞康公司向和顺公司增资是知晓的,且通过其行为对涉诉增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追认,但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和顺公司与瑞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和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元,上诉人天津市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
代理审判员  李 蓓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