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90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白马桥街道仁福社区仁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坚。
被执行人: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三环路(旺和家园)L栋。
法定代表人:刘自然。
被执行人:朱红亚,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被执行人: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花明北路旺和家园1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然。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红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82民初12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于2022年2月18日起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车辆信息、互联网银行、保险等财产情况,扣划了被执行人朱红亚购买的保险理财产品的保单剩余价值、分红等331880.73元,从中收取案件执行费4879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327001.73元;查封了被执行人朱红亚名下牌照号为湘A3××**、湘A0××**的奔驰车两台但均未实际控制车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先后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住房公积金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朱红亚名下位于宁乡市玉潭镇三环路(旺和家园)的房产三处,但三处房产均已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在先本案无处置权,查封了被执行人朱红亚妻子朱璐名下位于宁乡市玉潭镇三环路以北,人民北路以西(学府花园)的房产,但这些房产均已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暂无处置价值;向案外人李建文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其租赁并实际使用的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的房产的租金,但是案外人陈文明、谢来钟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此外,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对被执行人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红亚适用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并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朱红亚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将前述执行情况悉数告知,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案款9184440元及相应利息,已支付327001.73元,剩余部分未支付。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7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9184440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327001.73元,剩余部分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可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 曦
审 判 员 谢寅斌
审 判 员 文 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