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异8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申请执行人: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白马桥街道仁福社区仁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坚。
被执行人: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三环路(旺和家园)L栋。
法定代表人:刘自然。
被执行人:朱红亚,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被执行人: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花明北路旺和家园1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然。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红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乡××路××路交汇处江山××小区××栋××层××号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异议人于2020年9月在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乡××路××路交汇处江山美景小区第11栋1层101D号门面,后于2021年3月2日与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宁乡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先后支付了2735850元购房款,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三张收据。异议人于2020年11月将该房屋出租给了李建文。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了他人,后被执行人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不对该房屋进行网签和办理过户,系被执行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并非异议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异议人对该房屋有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红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湘0182民初12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在一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就涉案房屋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湘0182民初1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21年2月22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宁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3月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宁乡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乡××路××路交汇处(江山美景小区)11栋101D号商铺出售给异议人***,房屋总价款为2735850元,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具了总金额为2735850元的三份收据,但异议人并未能提交支付购房款的银行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异议人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能够阻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且异议人并未能提交支付购房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其确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均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戴龙文
人民陪审员 丁 杜
人民陪审员 高瑞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