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北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创北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创北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4层418室-835(***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高来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文武砂镇三站村利民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创北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民初1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固装家具订购合同》(以下简称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暂定价合同,且**公司供货安装后,并未按主合同第五条约定与中创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达成《结算单》,一审仅凭**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涉案合同结算及付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二、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建设单位负责人就涉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中创公司对**公司安装的部分家具进行过**。因质量存在问题,项目总承包商中铁照明(福建)有限公司至今未与中创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及后续付款,合同质量扣款及工期违约等事宜至今未解决。三、**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工期违约。协议约定了供货及安装工期,《补充协议》约定最晚2017年5月25日完工,但**公司实际完工日期在2017年7月,竣工日期超出合同约定两月有余,依据合同约定,工期违约扣款应在双方办理结算时一并扣除。四、一审认定违约责任过重,且存在重复认定。一审在**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既支持了**公司主张的付款违约金,又支持了其主张的律师费,属违约责任重复认定。五、**公司至今未向中创公司提供已付款的完税发票。另对于双方工商信息变更,一审也未查明该项事实。 **公司辩称:一、双方已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二、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法证明在**公司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三、涉案项目不存在工期违约问题。四、一审判决违约金及支付律师费不存在重复认定问题。五、中创公司主张的完税发票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中创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及反诉。双方可就发票问题另行处理。 **公司以中创公司未支付订购家具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创公司支付价款448686.32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2.中创公司支付违约金32709元及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44.80元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北京嘉合美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于2017年1月8日就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酒店工程项目签订订购合同。该合同中没有嘉合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只有授权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嘉合公司向**公司定购家具(详见清单附件),**公司应于2017年4月20日全部安装完工并通过最终验收。如未通过最终验收,嘉合公司有权要求**公司于七日内退换货并安装完毕通过最终验收;合同总价暂定5552117元,工程款项按结算单进行,单价按报价单中的单价,超出部分按增项进行核算;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665635元作为预付款,根据本项目施工进度要求,本合同所有产品现场作业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根据本项目作业周期,材料到场并开始安装,付至合同总额的50%(付款时间节点为2017年3月10日),3月30日付款至合同总额的70%。本合同内所有工作完成,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付款时间节点为2017年4月20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7%,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付剩余3%(质保期起点为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在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向**公司支付每日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双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17年5月4日,**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前述订购合同进行补充,约定:中创公司增加**公司承接范围,增加部分家具金额暂定为757580元,最终按实际数量结算;生产安装在2017年5月25日完工;《补充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由中创公司支付**公司合同价的30%即227274元定金,产品送至项目场地后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完付至合同总额的9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7%,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付剩余3%,质保期起点为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该补充协议涉及的其他权利义务均按照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制作安装相应家具,并于2017年7月竣工,所在酒店也于当月开业。经**公司、中创公司以实际工程量按合同单价结算,总价款为5914321.32元,截止2017年9月29日止,中创公司共支付**公司5465635元,尚欠**公司448686.32元。另,**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账记录、中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汇总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及微法院上的陈述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与嘉合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及与中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补充协议》表明订购合同中嘉合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创公司**,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家具生产安装义务,项目已于2017年7月竣工并在所在酒店于当月开业后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中创公司理应依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至2019年7月底,2年质保期已满,中创公司理应支付所余价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公司要求中创公司支付价款448686.32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支付**公司2019年9月30日前的违约金32709元及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44.80元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中创公司关于**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履行存在质量问题的辨称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该院释明后未提起反诉,且**公司也同意另行处理,故双方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创公司支付**公司价款448686.32元;二、中创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32709元及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44.80元计算的违约金;三、中创公司支付**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上述三项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中创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司、中创公司在一审中根据实际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后的应支付总价款为5914321.32元,双方在结算时表示该款项不含扣减、**等争议金额。而对于扣减金额部分,中创公司一审对此未提交证据亦未提起反诉,因此,一审对该部分款项并未进行审理,双方可就此另行理直。二、逾期违约金与律师费并非同一性质,一审不存在重复认定问题。三、对于**公司未交付发票问题。交付发票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创公司一审时也并未提出该主张,故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中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上诉人中创北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