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北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巨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创北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2676号 原告:福建巨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古槐镇***港尾街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6410953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创北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4层418室-835(***镇集州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9Q4J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巨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亚公司)与被告中创北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两次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48686.32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709元及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44.80元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巨亚公司与北京嘉合美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于2017年1月8日就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洒店工程项目签订《固定家具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家具合同》)。该合同中没有嘉合公司**,只有授权代表人签字。经查,嘉合公司并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所有款项均以转账形式支付,暂定合同总价5552117元人民币”;第3款约定:根据本项目施工进度要求,本合同所有产品现场作业时间为2017年3月10号至同年4月20号。根据本项目作业周期,材料到场并开始安装,付至合同额的50%,3月30日付款至合同总额的70%。本合同内所有工作完成,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7%。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付剩余3%(质保期起点为建设单位验收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5月4日,经各方同意由被告中创公司承担原告与嘉合公司上述家具订购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出具了《证明》。同时,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增加原告承接范围,增加部分的金额为757580元。根据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安装完付至合同总额的9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7%,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付剩余3%。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所有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因被告拒绝结算,经原告结算原告共完成总价款为:5914321.32元,截止2017年9月2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5465635元,被告尚欠原告448686.32元。 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2款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时付款,应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即逾期每日按逾期应付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该项目早已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按尚欠款项448686.32元支付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双方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该项目地点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道××号。同时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0元。 被告中创公司答辩称: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对合同总价及应付原告的价款金额不认可,部分工程并没有由原告完成,而是由被告请其他人完成,部分施工并没有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相符,工程还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也不符合约定,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律师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巨亚公司与嘉合公司于2017年1月8日就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洒店工程项目签订《家具合同》。该合同中没有嘉合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只有授权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嘉合公司向原告定购家具(详见清单附件),原告应于2017年4月20日全部安装完工并通过最终验收。如未通过最终验收,嘉合公司有权要求原告于七日内退换货并安装完毕通过最终验收;合同总价暂定5552117元,工程款项按结算单进行,单价按报价单中的单价,超出部分按增项进行核算;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665635元作为预付款,根据本项目施工进度要求,本合同所有产品现场作业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根据本项目作业周期,材料到场并开始安装,付至合同总额的50%(付款时间节点为2017年3月10日),3月30日付款至合同总额的70%。本合同内所有工作完成,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付款时间节点为2017年4月20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7%,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付剩余3%(质保期起点为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在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每日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双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2017年5月4日,原告巨亚公司与被告中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前述《家具合同》进行补充,约定:被告增加原告承接范围,增加部分家具金额暂定为757580元,最终按实际数量结算;生产安装在2017年5月25日完工;补充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的30%即227274元定金,产品送至项目场地后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完付至合同总额的9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7%,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付剩余3%,质保期起点为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该补充协议涉及的其他权利义务均按照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巨亚公司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制作安装相应家具,并于2017年7月竣工,所在酒店也于当月开业。经原、被告以实际工程量按合同单价结算,总价款为5914321.32元,截止2017年9月29日止,被告中创公司共支付原告5465635元,尚欠原告448686.32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家具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汇总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及微法院上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巨亚公司与嘉合公司签订的《家具合同》及与被告中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补充协议》表明《家具合同》中嘉合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中创公司**,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约定的家具生产安装义务,项目已于2017年7月竣工并在所在酒店于当月开业后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依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至2019年7月底,2年质保期已满,被告理应支付所余价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原告巨亚公司要求被告中创公司支付价款448686.32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支付原告2019年9月30日前的违约金32709元及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44.80元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创公司关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履行存在质量问题的辨称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院释明后未提起反诉,且原告巨亚公司也同意另行处理,故双方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创北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巨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价款448686.32元; 二、被告中创北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巨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32709元及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44.80元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中创北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巨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上述三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被告中创北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黄米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