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易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易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14729号
原告深圳市易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新区大道3号梅龙阁二楼201-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7425X2。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茅盾。
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50797。
法定代表人李彬兰。
上列原告深圳市易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茅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易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4521.86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51199.77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每月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之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93322.0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框架合作协议》,被告提供政采平台供原告参与政府采购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承诺保证金,并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4521.86元,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上述货款和返还保证金,但经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如下款项:1、保证金50000元;2、已对帐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发票货款593322.09元;3、已对帐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货款4025.77元;4、客户未付款到我单位,原告未提供发票货款47174元。被告承诺:1、2016年8月19日前支付欠原告保证金50000元整;2、自2016年7月25日起每周五15:00前支付欠原告款项上述第2项中的一部分,每周安排200万根据批发部政采各供货商欠款总额的比例分配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3、上述款项第3、4项,在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对未付金额部分支付每月万分之五的罚金。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的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和保证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涉案合同仅对部分货款约定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确已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易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44521.86元和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易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收标准:以人民币51199.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月万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易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收标准: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593322.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