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梦绿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绿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民辖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西农路**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志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上诉人***绿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3民初3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绿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3民初3520号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西峡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重大失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存在很大差别。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其属于侵权行为,致害原因是“物”,而不是“行为”;而买卖合同纠纷则是产品自身的价值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其他间接损失,其致害的原因是“违约行为”,是因为违约而造成损失。显然,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二、上诉人经营的种苗接穗系初级农产品,并非《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所规定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从法律上说,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的产品,应当是生产者、销售者能够对其质量加以控制的产品,即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而不包括内在质量主要取决于自然因素的产品。因此,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各种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如籽棉、稻、麦、蔬菜、饲养的鱼虾等种植业、养殖业的初级产品,采矿业的原油、原煤等直接开采出来未经炼制、洗选加工的原矿产品等,均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当然,这些未经加工、制作的初级产品,也有分等、分级的质量标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西农路**创业园**;而该案合同履行地也应××××示范区,故该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杨陵区人民法院,而西峡县人民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绿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双方系买卖种苗关系,原审原告可选择违约或者侵权之诉。现原审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原审原告购买种苗接穗种植地点在西峡县××镇,即侵权行为地在西峡县,故西峡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斌
审判员  李 卫
审判员  牛永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轶童
书记员李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