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6219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金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被告:***,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西安金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金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2日22时,被告公司所属车辆陕AXXX**重型货车,XX大道XX工地XX大道时,将原告由子午大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车正常行驶中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XX队XX大队认定被告西安金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陕AX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骨折断端向内向下移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000元。陕A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金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真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限额内医疗项下18000元已经支付完毕,需在最后赔偿金额内扣减。医疗费认可39208.8元,其余医疗费只是收款回单,无医院正规发票,事故后原告仍有工资发放,需要扣减,月工资大概38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西安金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事故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2日22时,***驾驶车牌号陕AXXX**的重型货车,XX大道XX工地XX大道时,与沿子午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10113420210005582号),认定***负全责,**无责任。原告**从2021年6月13日3时至2021年6月21日9时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关节清理+肢体血管探查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208.88元。2021年6月13日被告***通过司机***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2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个人支付了20000元)。陕A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1年8月16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6月13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伤者治疗尚未终结……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另查,原告**系西***环境有限公司职工,月薪38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电动自行车拖车费200元。2022年6月21日西安市长安区**电动车行向**出具了1100元的电动车维修发票。***系被告***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终止鉴定告知书、收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故本案就原告从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92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880元(酌情按110元/天*8天)、误工费1027元(3850元/30天*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电动自行车拖车费2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43055.88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收取了被告方43000元赔偿款(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个人支付了2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拖车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43055.88元,核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金18000元及被告***个人垫付的25000元后为55.88元。本案确定的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07元,电动自行车拖车及维修费700元,均在交强险相应赔偿责任限额内,故该2807元费用,核减被告***垫付的金额后,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实际垫付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责任限额内一并予以返还。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原告2021年6月21日以后的各项损失,原告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另案起诉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电动自行车拖车及维修费55.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其向原告**垫付的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拖车及维修费,共计2751.1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其向原告**垫付的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24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