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水利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华坪县水利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723民初962号
原告华坪县水利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胡庭勇,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竹屏社区大竹林106号。
委托代理人柴建斌,华坪县水务局野猫田水库管理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作家,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彝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华坪县。
被告李自金,女,彝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华坪县,系***妻子。
上列当事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云07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云07民终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17)云07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华坪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建斌、刘作家、被告***、李自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情况特殊、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限。因案件审理需要核查相关资料本案中止审理。于2019年6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其侵占我公司的土地20.9亩返还我公司,将其强行种植的芒果树移除;2、被告立即将其强行占用的看守房两间返还我公司;3、被告不得在我公司管理的土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位于水库范围内的鱼塘2个,鱼塘位于水面范围,应该清除。事实及理由:野猫田水库位于,原属华坪县水利局直接管理的小(一)型水库,2016年该水库产权变更为我公司,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华国用(2016)174号。2011年,华坪县水利局接到野猫田水库管理所报告,被告在野猫田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展地基平整及芒果种植等行为。华坪县水利局立即安排管理站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并邀请了石龙坝镇人民政府、林工站、水管站等单位工作人员召开了关于被告在水库确权管理范围内实施地基平整和芒果种植等侵权行为的纠纷调解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参会人员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侵权行为。经调解后,水利局与被告达成一致,被告种植芒果的侵权行为,原平整地基及已种植芒果自2011年8月5日起归还野猫田水库管理所处置,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侵占。因考虑到被告家庭困难,华坪县水利局同意给予被告困难补助费2000元,该款于2011年8月31日兑现,但被告一直未停止侵权行为,将原告的看守房占用一直未归还。2016年被告再次将芒果种植到野猫田水库水管所的生产生活用地范围内,经石龙坝镇人民政府调查后,作出了石龙坝镇人民政府关于野猫田水库周边林地被侵占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且多次调解、劝说无果,故此,原告起诉来院。
二被告辩称,1、自己家持有1983年颁发的自留山证书,四至边界清楚,原告2016年3月份才办的华国用(2016)174号土地使用证,被告种植的土地范围与原告没有关系,争议的土地是在我家自留山证书的范围内,20.9亩土地使用证是原告自己设定的,没有坐标方位;2、两间看守房是建在自家自留山上的,有云南省村镇房屋准建证,原告不可干涉;3、水管所和被告争鱼塘搞养殖,被告不同意,原告用挖机将鱼塘挖烂了,现不能养鱼和种庄稼,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4、争议的7.81亩林地属于被告使用。争议的山原告有自留山证,修建的两间小房有准建证,鱼塘有土地使用证。
庭审中双方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华国用(2016)第174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2、《华坪县水利局关于野猫田水库保护范围内土地侵权纠纷调解的会议纪要》一份;3、《关于***占用野猫田水库确权管理的土地协调协议》一份;4、月份工资报销花名册、收据一份;5、《石龙坝镇人民政府关于野猫田水库周边林地被侵占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一份;6、龙泉一组村民***侵占野猫田水库鱼塘、土地及阻碍税务局施工调解会议记录、关于***侵占野猫田水管所国有土地勘界会议记录各一份;7、照片一组共8张;8、华国用(证)字第N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华坪县人民政府华政复(2015)213号文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且被告存在侵权,双方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有意见,是原告在2016年3月份才去办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没有达成协议;证据3没有意见;证据4领钱是事实,但是上面的字不是被告签的;证据5有意见,被告没有参加;证据6、7没有意见;证据8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原告出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农地承包权证(华政发)第301004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2、4047号自留山证书一份;3、云南省村镇房屋准建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争议的房屋也是被告修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据1的土地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其林地范围与本案争议的土地范围不重合;证据3没有意见。经审查,原告出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华坪县林业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华坪县林业局关于***与华坪县野猫田水库管理所林地纠纷的勘验结论》一份,勘验结论载明***和华坪县野猫田水库管理所所长柴建斌到现场实地指认的7.81亩争议地块范围,没有在已确权的林地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该勘验结论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二被告对该勘验结论不认可。经审查,该勘验结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58年修建的野猫田水库位于华坪县,1994年8月2日华坪县人民政府向华坪县水电局野猫田水库管理所颁发了华国用(证)字第N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四至:管理范围为最高水位线103.774米一周内,容积175万㎡。已确有界桩101棵。渠道面积17.54亩,全长7800米。通过龙泉行政村相联接的民主行政村;土地总面积:881.61亩,其中建设用地15.17亩、生产、生活、宅基地20.9亩、水域845.54亩”。2002年12月1日华坪县石龙坝镇人民政府城建管理办公室向***颁发云建村建字第80号《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该证记载“建设地址水库湾芒果园;使用性质果园看守房;建筑面积70㎡”。原属华坪县水利局直接管理的小(一)型水库,2015年1月31日华坪县人民政府作出华政复[2015]213号《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划拨河东水库等四座水库国有资产的批复》文件,同意将野猫田水库的国有资产划拨给原告公司,2016年该水库产权变更为原告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龙泉村委会一组村民。2011年起,二被告认为野猫田水库管理所的生产生活用地面积包括在其持有的自留山证书范围内,故在该块土地开垦土地种植芒果树,2011年8月5日,经石龙坝镇人民政府、石龙坝乡水管站、野猫田水管所等相关单位参与下,对该事件进行了协商处理,由被告停止种植芒果树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华坪县水利局给予***2000元作为水利建设补助资金。2016年,二被告再次将芒果树种植到原告生产生活用地范围内,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无果,经石龙坝镇人民政府调查后,认为二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建议原告起诉来院。经石龙坝镇人民政府委托华坪县林业局进行勘界,得出结论双方争议的林地7.81亩没有在已确权的林地范围内。另查明,看守房两间原系原告野猫田管理所修建,因年久失修,该房屋已无人居住,部分墙体已经垮塌,二被告在2002年12月10日后在原房屋屋基上进行改建扩修,将该房屋作为果园看守房。被告持有农地承包权证(华政发)301004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上记载“承包地总面积1.41亩,承包地块总数8块,但实际登记在该证上的总面积为8.91亩,地块总数为12块”与主管部门存档登记薄的地块数、面积不一致。2008年9月4日李国勇以自留山证为依据申请,经逐级批准,华坪县人民政府向李国勇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两宗,家庭成员包含***、李自金。双方均认可争议的林地面积为7.81亩,该林地被告种植了芒果树。
本院认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林地20.9亩的问题。野猫田水库修建于1958年,20.9亩土地的四至边界坐标拐点只能参照野猫田水库管理范围简图比对。本案原告持有华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华国用(证)字第N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野猫田水库水域及周边土地881.61亩的使用权人,有权管理使用该面积内的国有土地。被告户的林地2008年林改时,华坪县人民政府以李国勇为承包户代表颁发了《林权证》。2017年2月21日华坪县林业局依据双方指认的边界作出勘验结论:***和华坪县野猫田水库管理人员现场,实地指认的7.81亩争议地块范围,没有在已确权的林地范围内。被告在此范围内开垦种植是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林地7.81亩。二被告在争议林地内种植了芒果树,系芒果树的所有人,双方应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结合本案实际,有利纠纷的排除化解,争议林地内种植芒果树归原告所有,参照华坪县人民政府作出华确权办[2018]9号(华坪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华坪县农村土地确权相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参照补偿标准,因被告种植芒果树属侵权行为,本院酌情认定芒果树价值为80元每颗,由原告给付被告林木补偿款28800元。被告以“应以自留山证的四至界限为准”为由提出抗辩,被告户林地已登记在李国勇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且颁证行为属于政府行政行为的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审判行为所能替代的,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看守房两间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看守房原系原告野猫田管理所修建,该房屋已无人居住,二被告在原房屋屋基上进行改建扩修,将该房屋作为果园看守房,被告认为看守房是取得准建证后修建的,从被告提供的准建证看,该证没有明确被告修建果园看守房的准确位置和四至界限,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属于被告持有准建证修建的范围不能确定,应由主管部门作出界定(明确批准被告修建果园看守房的准确位置和四至界限及准建证是否与原告持有华国用(证)字第N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存在重叠的情况),再行作出处理,权属的认定系行政行为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看守房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鱼塘的问题。原告认为鱼塘的位置位于华坪县野猫田水库水域范围内,被告租用过鱼塘养鱼,收回后被告一直在鱼塘中种植农作物,鱼塘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认为鱼塘位于其持有农地承包权证(华政发)第301004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即水库湾,土地4块,面积7.5亩),该证与主管部门存档登记薄登记的地块总数、总面积不一致,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经营权证的管理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应由主管部门明确被告的承包土地情况及经营权证的问题后,在对原告的此项诉求进行处理。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自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坪县水利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7.81亩。被告***、李自金种植在7.81亩土地范围内的芒果树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华坪县水利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自金芒果树补偿款28800元。
二、驳回原告华坪县水利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自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杨立淮
审 判 员  李云发
人民陪审员  张朝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