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1111号
原告:长沙绿丰源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坝塘镇保安村12组。
法定代表人:邓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筱(特别授权),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洪,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特别授权),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益丰源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新桥山村瓦屋湾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王才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夏雨(特别授权),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绿丰源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源)与被告***、益阳市益丰源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丰源向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两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王才军等签订《有机肥生产合伙协议》,合伙在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化工厂设立有机肥发酵基地。同年5月16日,被告***与王才军签订《员工聘用合同》,约定聘用被告***在新桥河有机肥发酵基地工作,劳动期限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王才军还为被告***购买了意外险。2020年7月3日,王才军等在有机肥发酵基地基础上登记成立被告益丰源。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益丰源签订《有机肥生产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委派被告***、徐灵到被告益丰源工作,工资由被告益丰源承担,住宿、生活费、工伤保险、安全问题及劳动纠纷由被告益丰源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在被告益丰源成立前为王才军、邓建国等的个人合伙提供劳务,在被告益丰源成立后两被告即建立了劳动关系。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辩称:1.被告***系原告依合作合同委派至被告益丰源的员工,其工资系原告员工颜倩按月发放,发工资时的联络函也均载明:“我公司派遣员工***……”,2021年原告员工邓友良也通知被告***参加原告的年终总结大会;2.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工作受原告管理,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益丰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被告***系原告依合作合同委派至被告益丰源的员工,按照原告的指示开展工作,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完成原告指定的工作任务,工作成果也交付给原告,报酬也由原告发放;3.从聘用合同载明的甲方名称可见,2020年5月16日王才军是代表原告的益阳发酵基地聘用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建国的表外甥,2019年曾受雇为原告提供劳动。2020年上半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建国与王才军等协商在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化工厂内租赁厂房合伙设立“长沙绿丰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有机肥发酵基地”,三人遂于5月1日共同签订了《有机肥生产合伙协议》。因合作所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建国拟派己方信得过的人到该发酵基地监督经营,遂电话联系被告***,后被告***开始到发酵基地上班。2020年5月被告***按邓建国的要求与王才军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合同记载的甲方为长沙绿丰源生物有限公司益阳发酵基地、王才军、彭红光。2020年7月3日王才军、吴凤军、肖冰发起设立被告益丰源,被告益丰源的生产场地即为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化工厂内的租赁厂房。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益丰源签订《有机肥生产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有机肥生产,主要合作模式为:原告提供成品生产设备、技术支持由被告益丰源按要求组织生产有机肥,产品主要由原告控制销售且超额利润由双方分成。该合作合同还约定:“1.乙方(原告)委派工人两人到甲方(被告益丰源)生产场地工作,工资由甲方承担,工资款由乙方代付,代付工资款在给甲方的货款中扣除。乙方委派的2名工人***、徐灵住宿、生活费、工伤保险、安全问题及劳动纠纷由甲方负责承担;2.乙方下单发货时需提前3天通知甲方,乙方负责安排运输工具到甲方指定的装货地点,甲方安排人员装车;3.甲方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成本的原始单据需在乙方委派的工作人员处留底,包括甲方代理销售乙方的产品的明细,购进干物料的相关入库单、磅单、出库单等,以备乙方备查和计算成本分配利润;4.乙方可以随时到甲方所在的生产发酵场地对成品半成品取样化验,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以便乙方根据检测结果对甲方的生产发酵工艺提供技术支持”。
被告***在发酵基地上班至2021年4月8日受伤。期间,原告或被告益丰源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要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物资验收及底单留存、送检样品等事务,并根据原告的指示在发酵基地安排发货,以原告仓库主管的身份在产品销售单上签字。被告***的工资由原告的会计谢迎微信发送给被告***联络函文字稿(文稿内容为:我公司派遣员工***,现代发×年×月×日—×年×月×日月份工资,***工资8000元/月,共计需支付人民币8000元整。工资款从后续我司需支付给贵司的货款中扣除,请贵司确认并盖章回传给我司”),并由被告益丰源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回传原告,再由原告的员工颜倩直接支付给被告***。
2022年1月28日,经被告***申请,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资劳人仲字〔2022〕1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22年2月7日收到裁决书,于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查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建国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1.被告***长期就发酵基地的生产、发货及人事安排直接向邓建国报告请示;2.2020年8月17日及9月18日的聊天显示,被告***的工资计算模式及数额亦经邓建国指示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被告***申请确认其与原告间成立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选用、原告委派在讼争地点工作,所从事的产品质量监督、物资验收、样品送检、安排发货等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根据原告的安排、接受原告的指示提供劳动,其劳动报酬也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指示确定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申请确认其与原告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有机肥生产合作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见,原告提供生产设备、技术支持并监督被告益丰源生产,产品销售由原告控制、超额利润双方共享,据此可认定原告在生产、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被告益丰源客观上存在控制或关联关系。原告在《有机肥生产合作合同》中将对被告***的用工责任约定由被告益丰源承担,系利用控制或关联关系规避、转嫁劳动法法定义务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在本案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间成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就该主张并不具备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和权能,两被告亦均未提出该确认主张。即便原告与被告益丰源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仅主张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亦未加重原告的责任。故原告对自己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不具有诉的利益,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就此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该部分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对原告诉讼请求前段有实体判决项,故按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对原告不适格的起诉一并予以驳回,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未不当限制原告诉讼权利包括上诉权的行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长沙绿丰源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长沙绿丰源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沙绿丰源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 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