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宝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马山县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24民初1665号 原告:***,男,1956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广西马山县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山县××镇××道6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1996317577。 原告***与被告广西马山县华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宝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80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马山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古零镇、***的那方、**、上坝、板务、新圩、内排等村屯风貌改造项目。自2015年1月份起,***到原告位于马山县××镇××道(岜更)的建材店购买水泥、灰膏、红板、竹排、斗车、河沙等建筑材料,至今尚欠80764元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底,马山县住建局就被告承建的上述村屯风貌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核算,总价为497.36万元,原告到被告处问要材料款,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经理说,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待政府拨付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2020年,马山县政府拨付了前述项目工程款,但被告将款项全部拨付给项目部,导致原告材料款不能收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桂0124民初80号,就本案的货款向***主张权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欠原告***货款82712元,被告***限于2016年2月3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42718元限于2016年3月31日付清。”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至今尚欠80764元未还。现原告***就***尚欠80764元货款向本院起诉要求华宝公司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就与前诉相同标的提起诉讼,虽然前诉与后诉的被告不同,但诉讼标的相同,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