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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7511号 原告:安徽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868号琥珀新天地东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香溪悦府文荟楼田盛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333号莲花商务中心南二号楼6层605-6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南公司)、被告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资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资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国资运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安徽国资运营公司、浙江东南公司签订的《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浙江东南公司返还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位于阜南路166#润安大厦B座16层的房产(面积202.49㎡),并恢复原状;3.判令浙江东南公司和浙江中诚公司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42539.1元;4.判令浙江东南公司和浙江中诚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付租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利息为8070.21元);5.判令浙江东南公司和浙江中诚公司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34.6元/平方米支付占有使用费以赔偿安徽国资运营公司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8月4日,房屋占用使用费为14012.3元);6.判令浙江东南公司和浙江中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7.判令浙江东南公司和浙江中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与浙江东南公司签订《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浙江东南公司承租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一处位于阜南路166#润安大厦B座16层的房产(面积202.4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半年租金为31588元,浙江东南公司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前10日付清给安徽国资运营公司,租金每年按10%比例递增,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安徽国资运营公司按约将出租房屋交付给浙江东南公司,合同到期后,浙江东南公司仍继续使用安徽国资运营公司的房屋,双方未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浙江东南公司在继续使用安徽国资运营公司房屋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于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内支付租金。但浙江东南公司仅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19日,此后的房屋租金浙江东南公司一直未支付。2018年6月1日,安徽国资运营公司向浙江东南公司寄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自其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交还润安大厦B座16F房屋,将房屋内物品清理干净,办理交接手续。但浙江东南公司收到通知后仍未向安徽国资运营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也未将房屋返还。另外2015年5月18日,浙江东南公司向安徽国资运营公司出具委托书,其委托浙江中诚公司向安徽国资运营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2015年5月20日,浙江中诚公司向安徽国资运营公司出具承诺,因此浙江东南公司所欠租金及安徽国资运营公司造成的损失,安徽国资运营公司有权向浙江中诚公司主张。 浙江东南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浙江东南公司与安徽国资运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实,根据浙江东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浙江中诚公司的***,房屋租金、利息、占有使用费等应当由浙江中诚公司支付。房屋实际由浙江东南公司占用,浙江东南公司愿意返还并腾空房屋,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浙江东南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浙江东南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1、浙江东南公司并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2、安徽国资运营公司对承租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在错误;3、安徽国资运营公司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浙江中诚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浙江东南公司与安徽国资运营公司签订的,对***的公章有异议,浙江中诚公司不知道有***这件事。浙江中诚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房屋应当由浙江东南公司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作为浙江中诚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筹备人,代表浙江中诚公司与安徽国资运营公司签订《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国资运营公司将位于合肥市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B座16F面积为202.4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浙江中诚公司办公使用,租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之后,上述房屋由浙江中诚公司安徽分公司使用,***为浙江中诚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1月28日,浙江中诚公司安徽分公司变更了负责人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5月6日,浙江东南公司任命***为浙江东南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经理。2015年5月20日,***代表浙江东南公司与安徽国资运营公司签订《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房屋由浙江东南公司承租,租期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租,半年租金为31588元,承租方于每季度第1个月前10日以转账方式付清租金,租金每年递增10%,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浙江东南公司设立浙江东南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负责人,经营地址为上述房屋所在地。庭审中,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主张浙江中诚公司依据2014年5月20日《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6000元已转化为浙江东南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浙江中诚公司不予认可,并要求安徽国资运营公司另行返还。 2015年5月18日,浙江东南公司向安徽国资运营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租赁贵公司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B座16F202.49㎡的办公用房,日后的房屋租金和物业费、水电费等委托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缴纳”。但浙江东南公司租赁期间的租金并未由浙江中诚公司缴纳,实际由浙江东南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转账支付31588元,由浙江东南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9月9日转账支付42117元,并备注用途为“截止2016.8.19房租”。此后,浙江东南公司未再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浙江东南公司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安徽国资运营公司未提出异议。2018年6月2日,安徽国资运营公司向浙江东南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浙江东南公司三日内交还上述房屋,并要求赔偿延迟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2018年11月底,安徽国资运营公司将上述租赁物房门锁闭。庭审中,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主张恢复原状是指浙江东南公司搬离所有物品,浙江东南公司认可由安徽国资运营公司自行处理案涉房屋内的物品。 2015年5月20日,***向安徽国资运营公司提交了一份盖有“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承诺,承诺载明上述房屋变更为浙江东南公司承租,租期内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由浙江中诚公司负责统一缴纳,拖欠费用等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浙江中诚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中诚公司对承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公章鉴定。本院调取了浙江中诚公司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印章样本,并委托安徽*****定所对承诺中的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浙江中诚公司支付鉴定费6800元。 另查明: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与浙江中诚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中诚公司承租位于合肥市阜南路166号B座16F面积为148.6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与案涉房屋毗邻,现已打通。因浙江中诚公司拖欠租金,安徽国资运营公司已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已判决确认该份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4日解除,并判令浙江中诚公司返还该房屋。安徽国资运营公司在本案中称浙江东南公司支付的第二笔租金42117元中包括代浙江中诚公司支付该148.68平方米房屋租金9429元,浙江东南公司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安徽国资运营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房地产权证、《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委托书、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工商档案、转账凭证,浙江东南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对于安徽国资运营公司提交的承诺,因鉴定意见确定承诺中的印章与浙江中诚公司印章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东南公司第一次庭审中承认与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认可案涉房屋由浙江东南公司使用,但第二次庭审中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规则,在浙江东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下,本院对浙江东南公司关于其不是案涉房屋实际承租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与浙江东南公司签订了《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且实际交付案涉房屋给浙江东南公司用于经营浙江东南公司安徽分公司,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浙江东南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安徽国资运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中,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作为出租人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于2018年6月2日向浙江东南公司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2日已解除。关于安徽国资运营公司要求返还房屋、搬离物品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认为,安徽国资运营公司已于2018年11月底锁闭房门,浙江东南公司也在庭审中认可由安徽国资运营公司自行处置屋内物品,视为安徽国资运营公司已收回房屋,对该项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主张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递增10%,即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年租金为69494元、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的年租金为76443元、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的年租金为84087元,浙江东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的租金以及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共计172748元[69494元-(42117元-31588元)+76443元+84087元/年÷12个月×5个月+84087元/年÷365天×10天]。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主张浙江东南公司已支付的42117元租金中包括代浙江中诚公司支付的租金9429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浙江东南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浙江东南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给安徽国资运营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标准过高,本院参考安徽国资运营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减为2万元,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安徽国资运营公司的损失,对于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安徽国资运营公司要求浙江中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安徽国资运营公司主张浙江中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依据为盖有“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承诺,该印文经鉴定与浙江中诚公司印章不符,本院对该承诺不予采信,故对安徽国资运营公司要求浙江中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2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金及占有使用费172748元; 三、被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安徽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5元,被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25元。鉴定费6800元,由原告安徽省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