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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1民初2242号 原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芜湖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南公司“)与被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县建投公司”、芜湖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简称”芜湖县重点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县建投公司、芜湖县重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5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息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芜湖县城东新城二期安置房工程”监理工程,中标价为2288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芜湖县建投公司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协议中约定:监理服务费为人民币2288000元,付款方式为以转帐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全部工程立体封顶付至监理费的5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监理费的75%,全部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监理费的90%,佘款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清。《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工程资料的提供及提供时间、争议解决等均作了约定,详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监理,全部工程已于2013年4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满,二被告仍拖欠原告监理款570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县重点局作为项目实施单位,依法应与被告芜湖县建投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拒不支付监理服务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款尾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被告芜湖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被告不是合同主体,没有付款的义务,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芜湖县城东新城二期安置房工程”监理工程,中标价为2288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芜湖县建投公司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为人民币2288000元,付款方式为以转帐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全部工程立体封顶付至监理费的5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监理费的75%,全部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监理费的90%,余款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是2013年3月31日,合同还对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工程资料的提供及提供时间、争议解决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监理,全部工程已于2013年4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直至起诉时止,被告拖欠原告监理款570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工程中标后,与被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被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监理费用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监理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和芜湖县建投公司,芜湖县重点局只是案涉工程的具体实施单位,不是监理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不需承担给付监理费用等义务。二、被告芜湖县建投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款尾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请。按照本案合同的约定,监理费用经过招标形式确认为固定价2288000元,合同虽然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但由于发包方和总包单位的因素,造成合同一直未进行审计。上述未审计的客观事实存在,不能作为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因本案涉案合同系民事主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系政府安置房工程,政府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由于本案合同价款是固定价,工程经竣工验收已经交付使用,不能由于被告与建设单位对合同价款未经最后审计而影响本案监理费用的支付。故被告芜湖县建投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570000元整,并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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