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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芜湖浙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民终4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镜湖区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浙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集镇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教,***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镜湖区重点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南公司)、被上诉人芜湖浙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浙东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民初7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镜湖区重点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的诉请;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浙江东南公司编制的《拟派往本工程的监理机构及人员情况表》,浙江东南公司以及芜湖浙东公司向两个涉案工程派出的现场监理人员完全相同,并且涉案工程A区和B区施工期间几乎完全重叠,而组成人员相同的监理单位。不可能同时兼顾两个工程的监理工作。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义务,因此不能证明其已具备索要监理费用的资格。2、监理费用未经结算,尚不具备最终付款条件。镜湖区重点局已经超额支付,对于后续费用,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应当配合办理相关结算以确定最终费用。 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镜湖区重点局支付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工程监理费51523.37元,并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1日为9686.3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镜湖区重点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3日,镜湖区重点局就芜湖市镜湖区棠**置小区B区综合整治工程监理进行招标,浙江东南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中标。2013年3月22日,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与镜湖区重点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镜湖区重点局委托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对芜湖市镜湖区棠**置小区B区综合整治工程进行监理;工程总投资26285164.06元(含预留金4363181元);合同自2012年12月3日实施,2013年5月2日完成;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人报酬的结算方式为按[施工中标价(不含预留金)×1.38%]计算,支付办法为按工程月进度支付至85%,办理结算后一次性付到合同监理服务费的95%,余款待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标准条件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还对监理人、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 同日,浙江东南公司另与镜湖区重点局签订《镜湖区棠**置小区B区综合整治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监理内容、监理要求、监理组织、合同双方的责任和权利、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的监理费及支付方法与前述监理合同约定一致。 2013年12月5日,芜湖市镜湖区棠**置小区B区综合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相关部门接收。镜湖区重点局已向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支付监理费25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已按约履行监理义务,镜湖区重点局应当支付相应监理费用。镜湖区重点局主张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未能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然镜湖区重点局在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监理工程期间未对其监理工作提出异议,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监理的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镜湖区重点局以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未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付剩余监理费,于法无据,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镜湖区重点局主张支付监理费条件不成就,但是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监理费明确,结算系支付方式中的约定,现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一年保修期也已经届满,因此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主张镜湖区重点局支付剩余监理费及相应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对镜湖区重点局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的监理费共计302523.37元{[26285164.06元-4363181(预留金)]×1.38%},扣除已经支付的251000元,镜湖区重点局还应支付监理费51523.37元(302523.37元-25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镜湖区重点局虽主张已支付25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对该答辩意见暂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被镜湖区重点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工程监理费51523.37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1523.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由镜湖区重点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镜湖区政府认为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没有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事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镜湖区重点局在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监理工程期间未对其监理工作提出异议,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镜湖区重点局以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未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以及由于人员相同无法兼顾两个监理工程为由拒付剩余监理费,于法无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一年保修期也已经届满,因此浙江东南公司和芜湖浙东公司主张镜湖区重点局支付剩余监理费及相应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镜湖区重点局虽主张已超额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镜湖区重点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