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11民初176号
原告:***,女,192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富阳腾跃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大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富阳腾跃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园林公司)、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跃园林公司、***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跃园林公司、***经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43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腾跃园林公司、***经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94166元。
事实和理由:***、***与被告***共同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腾跃园林公司项目中负责挖树并运输。2018年6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驾驶浙AT××××号普通货车沿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坞坑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湖街道大坞坑村46号地方时,因车后吊臂未放下钩到横过道路的缆线,被告***停车下车收吊臂,车辆溜坡翻入西侧的农田中,造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系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致害人,被告***、***雇佣被告***和***、***,且被告***、***的工程系挂靠在被告腾跃园林公司名下,实际是被告***、***承包,被告***经合社系该工程业主方。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系造成该起事故的驾驶员,被告腾跃园林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经合社作为发包方监管不力,故上述五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五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的车辆是有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我与死者都是雇员,受雇于被告***。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责任大小由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成年人,知道不能坐在载货车厢内,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已支付***家属9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腾跃园林公司辩称,转包工程是事实,但事故没有发生在工地上,与被告无关。被告已支付***家属50000元,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由法院确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合社辩称,案涉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腾跃园林公司施工,对于被告腾跃园林公司转包不清楚。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笔录,以证明***受雇于被告***、***,被告腾跃园林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被告***经合社系案涉工程发包人的事实。被告***、腾跃园林公司、***经合社无异议;被告***对部分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经合社提供的《关于下达2018年杭州市富阳区第一批农林生态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小额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申请表》、《杭州市富阳区小额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招标公告》、《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1、案涉工程系2018年杭州市富阳区第一批农林生态项目的事实;2、案涉工程发包方系被告***经合社的事实;3、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腾跃园林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经合社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腾跃园林公司、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经合社提供证据的待证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母亲,共生育***等四个子女。***未婚,无收养子女。
2018年4月16日,***经合社与腾跃园林公司签订《***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腾跃园林公司包工包料承建***绿化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经合社对腾跃园林公司的施工进度、质量进行全面监督;腾跃园林公司进场必须有专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经合社有权随时检查、督促腾跃园林公司施工进度和质量,如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施工行为,腾跃园林公司必须无条件改正,否则***经合社有权终止合同。
《***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腾跃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经协商合伙承接该工程,每人占比50%。
因施工需要吊装树木,***与***联系、协商,***另联系了***及***姐夫,***联系了***等五人,***、***等人负责挖树,***负责吊树、装运树至施工现场。
2018年6月15日16时左右,***等挖好树,吊装到***所有的由***驾驶的浙AT××××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内。吊装完成后,***、***坐在装载树木的车厢内。16时10分许,***驾驶浙A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坞坑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坞坑村46号地方时,因车后吊臂未放下钩到横过道路的缆线,***停车下车收吊臂,车辆溜坡翻入西侧的农田中,造成车上乘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6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驻车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行驶,违反规定在车厢内载人,在遇情况停车排除障碍时违反操作规定,致使车辆溜坡后侧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支付***家属赔偿款90000元,腾跃园林公司支付***家属赔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腾跃园林公司、***经合社对于***死亡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非城市道路上货车车厢不能载人,仍乘坐在货车车厢内,安全意识淡薄。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乘坐在货车车厢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院综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为10%。
关于***的责任比例。***负责吊装、运输***等人挖好的树到施工场地。***作为货车司机,应确保货车驻车制动合格,在货车起步前应当观察货车载货情况及车厢有无乘员等情况,其应当知道***乘坐在货车车厢内。***未阻止***坐在货车车厢内,在货车起步前未放下吊臂,中途发现吊臂钩住缆线后,未确保货车驻车制动的前提下,停车排除障碍物,导致车辆溜坡侧翻,车上人员***等受伤经抢救无效的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为55%。
关于***的责任比例。***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仍转包案涉工程,其作为***的雇主,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为远离施工现场从事挖树工作的***等提供必要交通工具,客观上使***在转场挖树时选择乘坐在***驾驶的货车车厢内,***因货车溜坡侧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挖树是受***指派,且所挖树木用于案涉工程,***挖树场地以及挖树场地到施工场地途中,均是施工现场的延伸。***在从事***指派的工作途中因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需承担雇主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为25%。***与***系合伙关系,其虽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但对于***因侵权产生的合伙债务,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腾跃园林公司的责任比例。腾跃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理应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在与***经合社签订施工合同后,非法转包给***个人施工,其对于***个人承包案涉工程,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应当有所预判,仍未向***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指导,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过错。对于腾跃园林公司主张事故不是发生在施工现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指派到施工现场外挖树,所挖树木用于案涉工程,***挖树场地以及挖树场地到施工场地途中,均是施工现场的延伸。因此腾跃园林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腾跃园林公司的责任比例为10%。
***经合社作为案涉工程业主,仅有权对中标单位的施工进度、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其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合同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选任过错或者指示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于各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规定各过错当事人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腾跃园林公司、***经合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亲属误工费。本院认为,丧葬费中已包括***亲属办理***丧葬的必要误工造成的损失。***单独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09510.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22504.75元,减去已赔偿90000元,尚应赔偿23250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与***承担连带责任;
三、杭州富阳腾跃园林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9001.9元,减去已赔偿50000元,尚应赔偿790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94元(缓交),减半收取7997元,由***负担1688元,***负担4384元,***、***负担1437元,杭州富阳腾跃园林有限公司48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腾跃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