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1120号
原告:***,女,汉族,1929年3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富阳腾跃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76732F,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大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352485734W,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体育馆路233号第3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富阳腾跃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园林公司)、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杭州富阳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华数公司)(已撤回)、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引调收案后,于2019年2月22日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富阳华数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腾跃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坞坑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湖街道大坞坑村46号地方时,因车后吊臂未放下钩到横过道路的缆线,被告***停车下车收吊臂,车辆溜坡翻入西侧的农田中,造成车上乘员***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腾跃园林公司、**村委会、富阳华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5979元;2、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时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腾跃园林公司、**村委会、富阳华数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为: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二、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
三、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均坐在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厢内,随车前往2棵***所在地抬树、装树。
四、受害人***出生于1961年3月13日,其母亲***共生育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四名子女。
五、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款
项40000元。
六、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1日
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载明受害人***符合车辆压迫身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浙0111刑初6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生前的户籍地属于城镇性质,死亡赔偿金按照城标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的死亡赔偿金亦按城标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年龄认定1025220元(51261元/年×20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该项费用系从受害人之损失分解而来,原告主张城镇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母亲***已经超过75周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本院根据被抚养年限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905元(31924元/年×5年÷4)。据此认定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为1065125元(1025220元+39905元)。
2、丧葬费30549.50元(61099元÷2)。
3、家属误工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3人7天的误工费,即3515.28元(61099元/365天×3人×7天)。
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99189.78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腾跃园林公司、**村委会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具体评析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选择了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对受害人***是否系被告***雇佣及是否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及评析。其次,原告***主张被告***系受被告***雇佣,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未抗辩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受被告***雇佣;被告***抗辩其是将整个运输事项(包括运树和吊树)包给被告***,双方系承揽关系,故对被告***是否系被告***雇佣这一事实,尚无法查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再次,被告***、腾跃园林公司、**村委会均非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参与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至于该三被告是否应当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析,原告***可根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被告***、腾跃园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款项问题,双方亦可另行解决。
受害人***能否转化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原告认
为受害人***符合“第三者”转化,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抗辩受害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其次,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分并不能简单的只以身体处于车内还是车外作为标准,还要考量该人与车辆的关系是否相对独立。“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受害人***是否能转换为“第三者”,关键在于判断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另“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应局限于事故开始这一时间点,而应理解为事故从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按照这样的理解,本案中,车辆溜坡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受害人***的位置发生了从车内到车外的变化。另根据公安局的尸检报告显示受害人***符合车辆压迫身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即受害人***在被甩出车外后受到了事故车辆的压迫,最终造成其死亡,损害后果是在车外发生。因此,受害人***应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故本院认定***已转化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对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受害人***对自身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时,因没有将后吊臂放下来,勾住横过道路的缆线,最后因被告***操作不当,才导致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且受害人***属于临时作业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可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故受害人***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
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抗辩,被告***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投保时是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且未明确告知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故被告国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国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从业机构,在承保车辆时对保险车辆类型负有审查义务,对不符合保险范围的车辆予以承保,可能增加保险风险,可以不予承保。本案中,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确认案涉车辆为货车,用途为运货,但在被告***投保时,未对其进行免责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不予适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亦死亡,交强险应酌情预留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为***预留55000元)。据此,本院根据原告各项损失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关系,认定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044189.78元(1099189.78元-5500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原则,认定全部由被告***一方承担。同时,鉴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同时,考虑到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的案件亦起诉至本院,故为***预留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500000元损失,不足部分544189.78元(1044189.78元-500000元)由被告***赔偿,扣除被告***垫付款40000元后,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损失共计504189.78元(544189.78元-4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腾跃园林公司、**村委会、国任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418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4元,减半收取7377元,由原告***负担210.50元,被告***负担7166.50元。
原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