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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恒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3752号
原告:武汉天恒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与古田二路交汇处古田艺术品商城1、2幢2号楼10层(2)商号。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潘飞,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营业场所:孝感市孝武大道572号。
负责人:白华清。
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宝成路东侧9号幢(与黄陂西路特1号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艳阶。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孝感市黄陂西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阶。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兴,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武汉天恒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恒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潘飞,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被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天恒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安装费及后期改造费35367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367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每周0.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签订了合同总金额为679000元的《电梯安装合同》。2016年11月24日、2017年3月18日原告在准备安装电梯过程中发现现场存在问题,经发工作联系函后原告对现场问题进行改造,改造费用为28370元。2018年10月25日原告经工商登记由湖北金巨通机电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天恒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底原告已完成《电梯安装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只向原告支付安装费353700元,仍欠安装费及后期改造费35367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催要拖欠安装费及改造费,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至今未付。经查,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与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若被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无法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合同事实无异议,关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情况正在核对,庭后一周内提交书面意见;2.关于改造费属于安装必要支出,应当计入合同约定的安装费内;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4.律师费不是原告必要支出费用,请求法庭予以驳回;5.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独立,被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支付安装费及后期改造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支付安装费及后期改造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与湖北金巨通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相关内容为:甲方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乙方湖北金巨通机电有限公司;合同范围为电梯安装,乙方应当安装和交付本合同附件1(“技术规格”)中规定的设备…;甲方应当接受乙方的安装…;合同价格电梯安装总价为679000元,电梯品牌昆山通力;付款条件:1.进场安装完成(5台)电梯,经甲方验收后支付安装总价的30%;2.安装完毕支付至安装总价的70%,调试、验收完毕后支付至安装总价的90%;3.余款10%作为质保金,电梯交付使用正常后十八个月一次性无息支付。安装:1.安装工期为60天,自第一批电梯设备运至施工现场起60天内全部安完,7至9号楼竣工时间截止为2016年11月30日;12月30日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证办理完;6号楼17年3月20日安装完;17年3月30日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证办理完。违约和赔偿:1.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超过10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完成设备安装,际关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超过10周,则甲方有权视乙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诉讼费用(包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11月24日、2017年3月18日,湖北金巨通机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提出现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解决;原告因电梯安装增补费用为21110元、配件费用7260元。2017年5月18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2月19日,湖北金巨通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办理了《竣工移交单》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向湖北金巨通机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支付2037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50000元共计353700元。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还欠湖北金巨通机电有限公司安装费及后期改造费353670元(679000元+21110元+7260元-353700元=3536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催要未果便诉至本院。
2019年8月6日,原告湖北金巨通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湖北金巨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湖北金巨通机电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武汉天恒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462万元;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股东为被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隶属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鄂(2018)孝南区不动产权第0005990号、第0005992号、第0005993号、第0005994号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2019)鄂09民初30号之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在孝武大道572号大禹传奇所有宗地面面积/房屋建筑面分别为29763.64与平方米/18149平方米、29763.64平方米/18133.36平方米、29763.64平方米/16294.59平方米、29763.64平方米/17712.21平方米的房地产等财产及财产独立。被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亦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证明,被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湖北金巨通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隶属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积极支付货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案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被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安装费及后期改造费的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适当减少,本院依法照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电梯全部安装竣工移交后开始,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武汉天恒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本案必须支付费由,应由原告武汉天恒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武汉天恒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1、第3、第4、第5要点辩论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2要点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天恒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后期改造费合计353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36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天恒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5元、申请费3520元合计10425元,由原告武汉天恒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南新
人民陪审员  徐 波
人民陪审员  肖桂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