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洪蓝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3368号
原告: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712934381,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滨淮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华,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洪蓝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24013090033W,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集镇。
法定代表人:孔刚,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洪蓝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银,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洪蓝街道办事处人武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洪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洪蓝街道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被告洪蓝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银、陈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蓝街道办立即支付工程款2435686.01元及逾期利息(以2435686.01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洪蓝街道办(原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人民政府)与广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广盛公司负责建设“杨古岱村饭牛草堂接待中心”,该项目总投资261万元,项目建设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项目完工后由洪蓝街道办进行收购,签订收购协议后一年内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5%,另5%余款2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该项目于2017年2月13日开工,2018年11月15日竣工,2018年11月21日通过验收。2019年3月26日,经审计,该工程审定价为2435686.01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广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洪蓝街道办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建设“杨古岱村饭牛草堂接待中心”,原告自行运营,对后续投资所产生的资源和资产进行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如果被告收购,原告须提供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等所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合法性。签订收购协议后一年内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5%,另5%余款2年内付清。上述工程在2018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2019年3月26日完成工程结算,确定该工程审定价为2435686.01元,但截至目前为止,双方没有达成收购协议。因此,广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乙方广盛公司与甲方洪蓝街道办(原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提供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由乙方为洪蓝镇美丽乡村旅游配套设施建设“杨古岱村饭牛草堂接待中心”项目。该项目占地约0.5亩,两层,建筑面积527.26平方米,配套建设相关附属工程,计划总投资261万元(以预审金额计);项目建设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由乙方自筹解决;项目建成后,乙方自行运营“杨古岱村饭牛草堂接待中心”,不可作为其他用途,对后续投资所产生的资源和资产进行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如果乙方不能运营,甲方按建设成本价评估审计后收购,收购时,乙方须提供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等所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付款方式为签订收购协议后一年内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5%,另5%余款2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于2017年2月13日开工,2018年11月15日竣工,2018年11月21日通过验收。施工单位广盛公司、监理单位南京天生工程设施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洪蓝街道办、设计单位南京五和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四家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明确工程名称为“杨古岱村饭牛草堂接待中心”,建设面积为527.26㎡,合同造价为261万元,结构层次为框架一层,局部两层。2019年4月10日,南京中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杨古岱村饭牛草堂接待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该项目审定价为2435686.01元,其中该报告中附件《工程结算审定单》经建设单位洪蓝街道办、施工单位广盛公司、咨询单位南京中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工程项目的验收时间等实际情况及双方关于“签订收购协议后一年内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5%,另5%余款2年内付清”的约定,洪蓝街道办应支付广盛公司价款2435686.01元×95%即2313901.7元。剩余5%部分121784.31元待付款时间届至后广盛公司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洪蓝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313901.7元及逾期利息(以231390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5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洪蓝街道办事处负担25000元,原告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启辉
人民陪审员  王发军
人民陪审员  姜晓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