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6民初5823号
原告:翟锌,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磊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东屏镇丽山行政村南山头。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锌、**诉被告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磊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翟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翟锌、**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96元,减半收取11748元,由原告翟锌、**负担。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