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美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美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创意**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4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美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508号天行国际中心7号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7355977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创意**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16号7层5**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2714927X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美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意**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创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意**公司立即向美创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13000元;2.创意**公司立即向美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5154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创意**公司立即向美创公司赔偿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8000元。第1、2、3项诉讼请求暂计人民币296154元;4.创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创意**公司于2017年9月承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最终用户”)ORACLE软件原厂高级维保服务项目,并将部分专项技术服务分包给美创公司。美创公司、创意**公司就上述事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0000元,服务期为两年。根据合同约定,创意**公司应当于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40%合同款,于第一年服务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40%合同尾款和20%服务质量考评款,第二年合同款按照第一年度比例和方式执行。合同签订后,美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工程师现场驻守、电话技术支持、远程技术指导等服务。后经创意**公司提出、美创公司同意,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创意**公司应及时结清应付美创公司款项,但截止目前,创意**公司仅于2018年3月22日向美创公司支付第一年度服务期40%的合同款72000元,尚欠人民币213000元未付。创意**公司拖欠美创公司合同款且经美创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绝支付,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美创公司造成损失。鉴于以上,美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创意**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合同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创意**公司答辩称:1.美创公司未按照技术合同约定向创意**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其无权索要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具体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包括自2017年10月1起美创公司应该安排1名具备OCM证书技术人员以创意**公司名义到客户处现场办公。但根据双方证据可见,其并未按照约定,故其无权向创意**公司主张合同款项。从美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最终客户项目负责人、创意**公司项目负责人多次沟通看,美创公司并未按约定提供人员在客户处提供现场服务。2.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后续款项40%和20%的支付条件,由于创意**公司未提供报告,提供的项目人员***也并不是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提供服务,故美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创意**公司不得不自行招聘人员为客户提供服务。综上,请求驳回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美创公司向创意**公司返还合同款72000元;2.美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创意**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3.美创公司赔偿创意**公司损失108000元;4.美创公司承担创意**公司律师费22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接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称“最终用户”)2017年至2019年ORACLE软件原厂高级维保服务项目系统提供为期两年的工程师驻场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服务方式为7×24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服务和5×8现场一名工程师驻场专家(具备OCM证书)服务。服务费总额为36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第一年合同款18万元,反诉人预付第一年合同款的40%(第一期合同款),第一年度服务工作全部完成,且在反诉人收到被反诉人应提供的相应单据后一个月内支付40%年度服务款及20%服务质量考评款。第二年度合同款支付方式按第一年度执行。合同还约定,若被反诉人违反合同任何约定,应当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支付金额为本合同价款的5%,并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向被反诉人支付了第一年度第一期合同款72000元,但被反诉人并未提供约定的具备资质的工程师驻场等技术服务。经反诉人多次邮件、电话、微信催促,被反诉人均未派出具备OCM证书的驻场工程师,反诉人为满足最终客户的需求,不得已自行招聘驻场工程师,额外增加反诉人384600元的人力成本。现合同期限已满,被反诉人未提供约定的服务,应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商业活动的契约精神,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美创公司答辩称,一、美创公司已提供符合约定的技术服务,不存在违约情形。1.美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派驻工程师提供驻场服务。案涉合同生效后,美创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最终用户(江苏联通)派驻一名具有OCM认证(甲骨文认证大师)的驻场工程师及一名二线支持工程师为客户提供5×8小时驻场服务及7×24小时远程支持。第一年度服务期满后,美创公司向创意**公司提供了《江苏联通服务总结报告2017—2018年度》、《江苏联通数据库健康检查报告》,报告内容详尽展示了美创公司驻场工程师服务期内的工作日志,足以证明美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2.创意**公司及最终用户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对技术服务提出异议。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创意**公司应当于第一年度服务工作完成后与最终用户进行服务质量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向乙方支付质量考评款。因此,如美创公司服务存在瑕疵,创意**公司应当向美创公司反馈考评结果并通过通知扣减质量考评款。但实际上,创意**公司在收到美创公司提交的报告后,至今未向美创公司反馈考评结果,也未就技术服务情况提出异议,应视为美创公司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为保障最终最户的服务需求,在创意**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的情况下,美创公司仍按约向最终用户提出维保服务,直至收到创意**公司的来函解除合同,美创公司才停止提供技术服务。综上,创意**公司主张返还已支付合同款项及要求美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美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创意**公司所聘人员及案涉服务项目无关,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创意**公司招聘员工入职系其公司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无证明表面该招聘行为与案涉服务项目有任何关系,且即使创意**公司招聘的人员为最终用户提供服务,也无法认定其服务替代了美创公司所提供的各项技术服务。另外,美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派驻工程师提供驻场服务,不需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此,创意**公司诉请的损失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美创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美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创意**公司反诉请求没有相应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美创公司、创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委托方(甲方)创意**公司与受托方(乙方)美创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7至2019年ORACLE软件原厂高级维保服务项目系统技术服务项目进行为期两年工程师驻场专项技术服务,本案专项服务利用一种计算机生产系统在线割接方法专利技术进行,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的目标为:保障用户业务系统、数据中心ORACLE数据库正常安全运行;技术服务的内容为:1.基本服务;2.现场专家驻场服务;3.现场巡检。技术服务的方式为:1.7*24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服务;2.5*8现场驻场专家(驻场人员具备OCM证书)服务。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1.技术服务地点:电话(远程)及现场一名工程师驻场(具备OCM证书);2.技术服务期限:二年(2017年10月1日-2019年9月30日)。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服务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下列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1.提供技术资料:(1)故障描述及记录;2.提供工作条件:(1)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2)相关的技术人员(以甲方的名义去用户现场实施相应的技术服务,甲方会为乙方开通专用的邮箱,以便和用户直接沟通)。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36万元整;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第一年度合同款(180000元)结算(2017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第一期款:本合同生效,甲方在收到乙方下列单据后一个月内,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第一年度合同款的40%,即人民币72000元,a.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中国税务机关监制/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乙方签发,并载明付款金额的付款通知一份;第二期款:本年度合同总价20%的作为本年度服务质量考评款,即人民币36000元,第一年度合同项下服务工作全部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下列单据后一个月内,以电汇方式,向甲方支付40%年度服务款及20%服务质量考评款,具体考核款付款金额参考甲方和最终用户全年考核得分(驻场服务部分)的分数(最终用户打分表参见附件,按照如下条件进行付款)、全年考核总得分在70分以下,扣除100%的服务质量考评款,70-75分,扣除60%,75-80分,扣除50%,80-85分,扣除30%,85-90分,扣除10%,90分以上,支付全部的服务质量考评款;a.乙方签发,并载明付款金额的付款通知一份;b.乙方提供的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巡检报告和技术服务单(即书面服务总结报告,由业务部门确定);第二年度合同款结算(2018年10月1日-2019年9月30日),第二年付款方式按照第一年的比例和方式执行。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支付金额为本合同价款的5%,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附件一载明了技术服务内容为:1.基本服务:提供7*24电话支持,远程连接支持和技术咨询;2.提供具备OCM证书现场技术人员驻联通现场服务(5*8)(人员更换需通过甲方及最终用户面试);3.应急服务:包含节假日、系统割接等现场值守;4.客户管理:含客户档案建立客户服务报告、客户关系维护和客户满意度调查。合计2年。 2017年12月27日,美创公司向创意**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22日,创意**公司向美创公司支付72000元合同款。 2018年5月14日,美创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工作内容为DBA,工作地点为南京。美创公司提供的一份***的中国联通出入证显示其单位为美创公司。***持有OCM证书。 2018年9月29日,美创公司向创意**公司的**发送《江苏联通服务总结报告2017-2018年度》、《附件:江苏联通数据库健康检查报告》两份文件。该两份文件均无美创公司或创意**公司签章。其中《江苏联通服务总结报告2017-2018年度》中显示,服务团队为***:二线支持,***:驻场工程师。 2018年10月1日,创意**公司与佴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作内容为东区客户部产品工程师。2019年3月18日,创意**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工作内容为华东平台部技术工程师。2019年4月8日,创意**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工作内容为华东平台部技术工程师。2019年6月3日,创意**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2日,工作内容为华东平台部技术工程师。工作地点均为南京。 2019年7月21日,美创公司向创意**公司发送催款函,称创意**公司员工**于2019年4月29日向美创公司发送一封单方表示需要终止服务合同的邮件,但并未与美创公司进行相应的协商且并未发送相应的公函,因此美创公司未能确认终止服务合同是否是真实表达创意**公司的意愿。故美创公司要求创意**公司按照服务合同中的付款条款支付剩余应支付的合同款项。 另查明,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3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先后两次发布2017年中国联通江苏业务支撑核心系统应用软件升级改造一期工程(自然人OGG项目)招标公告,该公告载明本项目要求投标人满足一下人员要求“……5人中至少2人持有OracleOCM证书”。2017年12月7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发布2017年中国联通江苏业务支撑核心系统应用软件升级改造一期工程(自然人OGG项目)招标失败公告,称经过两次公开招标失败,招标人将对参与第二次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美创公司直接采购。 创意**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2000元。 庭审中,美创公司称,2017年10月1日涉案合同服务期开始后,最开始提供现场驻场服务的人员系***,后招聘***为驻场工程师,代替***提供驻场服务,***转为提供在线服务。创意**公司称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确认**的身份为创意**公司的商务助理。美创公司确认***于2019年春节前后离职。双方确认涉案合同已经终止。 本院认为,美创公司与创意**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创意**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完成协助事项等;美创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完成约定的技术服务。 首先,关于美创公司针对创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术服务的内容为:基本服务、现场专家驻场服务、现场巡检,技术服务的方式为:7*24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服务,5*8现场驻场专家(驻场人员具备OCM证书)服务;美创公司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技术服务地点:电话(远程)及现场一名工程师驻场(具备OCM证书),技术服务期限:二年(2017年10月1日-2019年9月30日),技术人员以创意**公司的名义去用户现场实施相应的技术服务;2.2018年5月14日,美创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工作内容为DBA,工作地点为南京。美创公司提供的一份***的中国联通出入证显示其单位为美创公司,***持有OCM证书;3.2018年9月29日,美创公司向创意**公司的**发送的《江苏联通服务总结报告2017-2018年度》显示,服务团队为***:二线支持,***:驻场工程师;4.美创公司确认***于2019年春节前后离职。由此可见,美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方式提供技术服务,其在履行涉案技术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美创公司虽然声称涉案合同服务期开始后,最开始提供现场驻场服务的人员系***,后招聘***为驻场工程师,代替***提供驻场服务,***转为提供在线服务,但美创公司提交的《江苏联通服务总结报告2017-2018年度》显示,服务团队为***:二线支持,***:驻场工程师,可见,***系作为二线支持技术人员,而非驻场工程师,美创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提供驻场服务的事实。根据涉案技术合同约定,创意**公司在收到美创公司提供的并经创意**公司书面确认的巡检报告和技术服务单等书面服务总结报告后,向美创公司支付40%年度服务款及20%服务质量考评款,考核款付款金额还需参考创意**公司和最终用户全年考核得分(驻场服务部分)的分数按档支付。本案中,美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创意**公司提交了经创意**公司书面确认的巡检报告和技术服务单等书面服务总结报告,亦未举证证明创意**公司和最终用户对其全年考核得分(驻场服务部分)的分数,美创公司虽然提交了2018年9月29日美创公司向创意**公司的**发送的《江苏联通服务总结报告2017-2018年度》、《附件:江苏联通数据库健康检查报告》两份文件,但该两份文件均无美创公司或创意**公司签章,且创意**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根据美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支付40%年度服务款及20%服务质量考评款的条件已成就。综上,对于美创公司要求创意**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合同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创意**公司针对美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2018年5月14日,美创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美创公司提供的一份***的中国联通出入证显示其单位为美创公司,***持有OCM证书,美创公司确认***于2019年春节前后离职;2.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甲方在收到乙方下列单据后一个月内,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第一年度合同款的40%,即人民币72000元;2017年12月27日,美创公司向创意**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2018年3月22日,创意**公司才向美创公司支付第一期72000元合同款。由此可见,美创公司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初期间向用户派驻了一名具备OCM证书的工程师驻场服务,履行了涉案技术合同项下的部分义务。创意**公司在支付技术服务费上较合同约定有所迟延,其在履行涉案技术服务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创意**公司要求美创公司返还合同款72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元以及赔偿损失108000元、承担律师费22000元的反诉请求,鉴于美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故本院将根据美创公司实际履行技术服务义务的情况确定其应获得的技术服务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创意**公司已向美创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72000元,该金额与美创公司实际履行技术服务义务所应获得的对价基本相当,且创意**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创意**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杭州美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创意**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2元,由杭州美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北京创意**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吕 健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