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2民初787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霞涌石化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甲方)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西安市雁塔区,故本案依法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691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某甲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董 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