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奥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民辖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司徒乐,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奥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妮,分别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奥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36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改革试点单位;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
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采用的送货方式是被上诉人将钢筋送货到上诉人所在地的阳江市阳西县的建筑工地,上诉人只是在工地收到钢筋时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虽然送货单中有“因双方交易所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但该字样是送货单中的固定格式,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该条款不生效。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本案中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就管辖达成协议,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上诉人住所地为阳江市江城区,合同的履行地为阳西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争议焦点在于《送货单》中载明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送货单》仅为收送货材料的证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的形式,且该《送货单》中并未加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协议管辖达成合意,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送货单》中的协议管辖的内容确定管辖法院确有不当。鉴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管辖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上诉的部分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