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许里与阳江兴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569号
原告:许里,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荣耀(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榆,广东荣耀(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兴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东怡花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3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司徒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生,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里诉被告阳江兴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公司)、第三人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梁雪榆,被告兴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献,第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里诉称:被告因开发御湖苑住宅楼工程项目,与原告协商,将工程中的E1、E2、E3、E4、B1、B2栋楼房以包工不包材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御湖苑(E1、E2、E3、E4、B1、B2)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了相关的机械和组织了工人进行了施工。
在原告进场施工之前,被告已经组织其自己的施工队进行了该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完成了包括挖土、换土、做好护壁桩等工程和其他前期工程施工工作。在被告挖好基础土方之后,被告再安排原告施工。2014年中秋节之前,原告已经建好了E1、E2、E3、E4四栋楼6层主体,第七层楼板的模板己铺好,但这时工地没有楼板面急需的8厘的钢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应相应钢筋,被告却迟迟不供应,造成工地无法继续施工,中秋节后,工程被逼停工。工程的建设,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各项工程都是按照程序经验收合格后再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的质量都全部合格。
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租赁机械、手脚架、买模板等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借用第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签的合同是无效的,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都是合格的,所以所产生的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工程之所以停工,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造成停工的责任在于被告,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有:停工期间租赁塔机的租金252000元(每月租金21000元,从2014年9月11日停工时起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租赁脚手架的租金损失204000元(每月租金17000元,从2014年9月11日停工时起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等等。
因工程被逼停工,工人无法按预期领到工资款,后集体上访,被告才支付了305万元工程款发工人工资。经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是7757047.4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5万元,被告应当再支付工程款4707047.49元给原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再支付工程款4707047.49元及该工程款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塔机的租金损失2520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赔偿原告租赁脚手架的租金损失2040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两项共456000元,(此后的损失按实际发生再计算)。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兴辉公司辩称:被告兴辉公司已对本案的第三人就本案相同的事实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15)阳城法民一初1274号],许里也作为第三人参与上述案件审理。本案被告兴辉公司只与第三人一建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在另案处理中,本案原告许里直接起诉被告兴辉公司不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一建公司述称:一、《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对合同无效所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二、造成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是由被告造成。1.许里进场施工之前,被告已经组织其自己的施工队伍进行了该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完成了包括挖土、换土、做好护壁桩等工程和其他前期工程施工工作。在被告挖好基础土方之后,被告在现场指挥安排许里施工。许里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各个分部分项工程按照程序经验收合格后再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许里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基础工程的土方工程是由被告自己承担施工的,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开挖合同约定的6幢楼的基础土方,只开挖了其中E1、E2、E3、E4这4幢楼的基础土方,造成B1、B2幢楼无法进行基础施工。许里多次要求开挖B1、B2幢楼的基础,但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中秋节之前,许里已经做好了第七层楼板的模板,这时工地缺钢筋,许里多次要求被告供应钢筋,被告拒不供应,工地无法继施工。临近中秋节,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分文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许里要求按进度支付已经完工的地下室工程进度款发工资给工人过节,但被告却无理地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做好±0.000以下的工程为由(即还有B1、B2基础还没有做好为由),不同意支付部分工资给工人过节,经多次协商无果,工地工人无钱过中秋节,造成工人到市政府集体上访。经市政府和第三人多次反复做被告的工作,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给许里用于全部发放工人工资。中秋节过后,许里及施工班组再多次要求被告提供钢筋等建筑材料给施工班组施工,但被告不提供材料。2015年春节前夕,工人没有钱过春节,再次到政府举牌示威上访。又经市政府和市住建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局、城东派出所、岭东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等多个管理部门组织协调,被告才再支付了105万元发工资。在被告与许里的工人工资纠纷中,第三人垫借了180139元给许里发工资给工人。由于被告拒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并且同时拒不供应钢材等材料给许里施工,造成许里在做好第七层楼板的模板之后,无法进行下一步工序的施工,最终造成工地停工。2.被告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开挖6栋楼的基础,造成现场施工不能按合同约定进行。但被告却反过来以未达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为由,违约拒不支付许里己经做好的地下室及基础工程的工程进度款,造成工地工人在2014年中秋节和2015年春节没有钱过节,工人两度集体到市政府门前示威。而在许里已经施工安装好第七层楼的模板时,被告又拒不供应工地急需的直径8厘的小规格钢筋给许里接着做第七层楼的楼板板面钢筋,直接导致了工程因没有急需要的钢筋而停工。综上所述,引起发生工地停工的原因力全部在被告,由此产生的责任和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许里完成的工程质量全部合格,第三人根据许里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折价补偿原则进行计算,许里的工程款应当是7757047.49元,被告应当如数支付工程款。被告自己单方擅自找工程造价公司所做的所谓《阳江御湖苑E1—E4栋楼中途结算价》,未经第三人委托和同意以及对数和签名确认,也未经许里委托和同意以及对数确认,这份结算价是无效的。第三人和许里对这份所谓的《中途结算价》坚决不认可。2015年春节前夕,工人集体到市政府举牌示威上访要求被告和许里支付工资过春节,工人甚至对许里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如果没有钱过春节许里和他的家人人身安全都难以保证。在政府维稳以及各方要求解决工人工资过春节的强大压力之下,此时,被告要求许里在这份无效的《中途结算价》上签名,否则不支付部分工资过春节。第三人坚决反对许里在这份《中途结算价》上签名,但许里在工人讨薪的巨大压力之下,被迫违心地在被告已经准备好的这份《中途结算价》上签名按指模,第二天被告便支付了105万元给许里发工资给工人过春节。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许里的这个行为是无效的。第三人对于许里的这一行为不认可。此外,被告单方擅自所搞的《错、漏、增补工程造价结算价》也是没有经过第三人和许里的同意和委托,并且该结算价的内容不是真实的。许里所有的工程均经过各方验收合格后才进入下一步工序施工,不存在错、漏、增补工程。第三人和许里对于被告单方擅自搞的这份所谓的《错、漏、增补工程造价结算价》也坚决不认可。许里所做的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许里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是7757047.4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5万元,被告应当再支付工程款4707047.49元。四、在本案中,被告与许里共同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进行工程施工。许里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这与第三人无关;并且涉案工程项目所发生的经济损失等这些也均与第三人无关;涉案工程不是第三人实际施工,如果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及有关的费用等,也与第三人无关。本案中,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管理费(合同约定以增补35万元工伤保险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名义)给第三人。被告分两次所支付的200万元和105万元是支付给许里发工地工人工资的。第三人至今没有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收入一分钱,反而在被告与许里的工人工资纠纷中,第三人垫借了180139元给许里发工资给工人。第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受到了经济损失,第三人保留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五、许里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和《脚手架租赁合同》以及其他合同、协议等,这些均是许里个人的行为,由此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均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项目中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六、在涉案工程停工将近一年后,被告就该工程发生的纠纷于2015年7月1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74号。在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许里提出要拆除涉案工程中的塔吊和外排栅以及脚手架等设施,被告答复要清场才同意拆除,许里表示同意清场。但不久被告又变卦,又以要在工程质量验收必须要使用这些设施为由,不准拆除。而事实上,在己经进行的工程质量验收中并不需要使用这些设施。对于涉案工程中已经停工一年没有使用的塔吊、外排栅和脚手架,是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被告不同意拆除,由此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等一切后果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辉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登记成立,是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等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第三人一建公司于1999年12月20日登记成立,是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施工资质。
2013年12月13日,被告兴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一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御湖苑(E1、E2、E3、E4、B1、B2)栋;工程地点:阳江市区环湖中路8号御湖苑小区内;工程规模:本工程用地面积约13800平方米,投资估算1.98亿元,工程为公寓式商品楼,其中E1、E2、E3、E4号楼23层,B1、B2号楼20层,建筑面积约86000平方米;结构形式:框架结构;资金来源:自筹。乙方总承包范围:按广东省建工设计院及阳江市城乡建筑市政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御湖苑(E1、E2、E3、E4、B1、B2)工程图纸全部内容:含土建基础、主体、装饰装修、防水、隔热层、电气、给排水、消防、人防、防雷等工程内容(安防及人防安装工程由甲方负责,防雷、配电房及泵房设备由甲方提供)。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30天,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月28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争创阳江市优良样板工程。合同价款:约1.98亿元。承包人代表:承包人任命(许理)为承包人代表;合同工程的工期约定为430日历天,其中单项工程约定的工期如下:①±00以下的地下室及基础工程工期约定为50天;②±00以上的主体工程工期约定为160天;③室内外装饰、装修、门窗、防雷等全部工程工期约定为160天;④节假日时间60天。合同工程延误:如乙方工程合同总工期逾期60天不能竣工或单项工程施工逾期30天不能完成,则乙方须在7天内自动退场,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50%结算,工程款在甲方楼发售后三个月支付给乙方。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28日。安全文明施工:承包包干单价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承包方负责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发包人负责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方负责包干采购的铁线、铁钉、电焊条除外),承包方负责包干采购铁线、铁钉、电焊条材料。包人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工程变更:图纸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必须经监理及甲方批准,如施工前图纸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增减不能列入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合同工程有单位工程和工程部位的,各单位工程和工程部位的范围、计划竣工时间如下:(1)基础、地下室工程竣工时间为50天;(2)主体工程竣工时间为160天;(3)室内外装修、安装工程竣工时间为160天(包括承保范围内工程完工)。工程计量和计价:发包方以包工、包安全不包料的方式将本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并按实际施工完成工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438元(包含铁线、铁钉、电焊条、试验检测费、工伤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单价包干包死结算给承包方,主楼地下室底板基础面积按10%计算。提前竣工奖励与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索赔本工程结算造价的1%。现场签证事件:工程变更、工程量的增减必须经监理、甲方法人认可并签字盖章后生效。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分为十次支付:(1)±00以下的地下室及基础工程完工;(2)主体工程完成至八层楼顶板;(3)全部主体工程完成至十六层楼顶版;(4)全部主体封顶;(5)全部室内外装修工程完成至八层楼(含内墙砖、地板砖、门窗等);(6)室内外装修在完成十层楼(含内外墙砖、地板砖、门窗等);(7)全部工程完工;(8)甲方按每次完成工程量75%支付给乙方;(9)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完成工程量90%支付给乙方;(10)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质期满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另一次性增补35万元工伤保险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给乙方。结算款:本工程项目付款具体分为十次支付:(1)±00以下的地下室及基础工程完工;(2)主体工程完成至八层楼顶板;(3)全部主体工程完成至十六层楼顶版;(4)全部主体封顶;(5)全部室内外装修工程完成至八层楼(含内墙砖、地板砖、门窗等);(6)室内外装修在完成十层楼(含内外墙砖、地板砖、门窗等);(7)全部工程完工;(8)甲方按每次完成工程量75%支付给乙方,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二个月内甲方支付95%工程款给乙方,否则甲方必须以本项目楼房按甲方销售价九折抵顶给乙方工程款不足部分;(9)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完成工程量90%支付给乙方;(10)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待工程保质期满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兴辉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一建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许里以总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
同一天,兴辉公司(甲方)、一建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对合同作了补充,包括:乙方报来的《阳江市御湖苑B、E栋楼工程报价表》作为本补充合同的附件及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给乙方的依据,结算时本报价表中的分部分工程项目没有施工的必须在总价中扣减;甲方负责税金,乙方负责开工程总造价的税票给甲方,如需向有关部门缴交的费用按有关部门的规定要求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如乙方办理施工报建手续一个月内无法完成,则甲乙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合同自动解除作废;工程合同总工期逾期30天不能竣工或者单项工程逾期15天不能完成,则乙方须在上面所要求逾期后5天内自动退场。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工程款在甲方楼房发售后三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则甲乙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合同自动解除作废;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交付使用,延误合同总工期二十天或者单项工程十天以上时,乙方每延误一天按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补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工期不得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由甲方组织的验收小组及有关部门评定,如在验收时提出的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处理的,乙方自费返修至合格为准;若乙方单方面因素无故连续停工超过十天以上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负责对甲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并乙方每停工一天应向甲方交30000元罚金;若乙方拖欠工人工资,甲方有权代为支付(所支付的工人工资款额乙方须认可),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在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乙方不得将本工程施工项目转让或转包,如发现转让或转包,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御湖苑《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乙方所发生的一切施工、业务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并赔偿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他连带责任;等等。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兴辉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一建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许里以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
在承包人于2013年12月13日提供的《阳江市御湖苑B、E栋楼工程报价表》中,载明:⑴模板制作及安装:110元/平方米(包模板、木枋、钢门架、铁钉铁线止水螺丝、锁柱套管、蝴蝶扣、螺丝母、周转材、人工费);⑵钢筋制作及安装:40元/平方米(包电渣压力焊、套筒连接、焊渣、铁线、人工费);⑶砼浇筑:12元/平方米(包灌注满、压实、整平混凝土、养护、人工费);⑷内外墙砌砖:30元/平方米(包打浆、砌砖、人工费);⑸内墙抹灰:35元/平方米(包打浆、抹灰、人工费);⑹外墙贴砖:42元/平方米(包抹底灰、贴砖、人工费);⑺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8元/平方米(包所有制作和安装、人工费);⑻外墙钢脚手架:43元/平方米(包钢管及安装搭拆、人工费);⑼防水、隔热层:2元/平方米(包施工现场所有、图纸要求、人工费);⑽排水沟、化粪池、散水坡:1元/平方米(包施工现场所有);⑾公共部位贴砖:6元/平方米(包电梯大堂墙、地面、楼梯步级、脚线等);⑿基础、承台、地梁砖模:1元/平方米(包土方开挖及回填、砌砖);⒀材料及试件送检费:3元/平方米(包所有材料及试件送检和费用);⒁机械费:30元/平方米(包所有大小施工电机、机械);⒂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0元/平方米(按文明施工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投入施工);⒃施工人员及管理费:10元/平方米(包所有施工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⒄利润:45元/平方米;⒅合计438元/平方米。说明:分部分分项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报价。主楼地下室底板面积按10%计取结算。
同一天,一建公司(甲方)与许里(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内部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御湖苑(E1、E2、E3、E4、B1、B2)栋;乙方内部承包的工程必须响应并承担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相关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若乙方不能依时按质完成内部承包的工程,则要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乙方在工程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是工程施工的承包人;甲方派员负责对乙方在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工程进度、文明施工、工期控制、资料收集整理等方面,提供全方位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对外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乙方承包工程款,按甲方已向建设方收取的全部款(最终以相关部门审定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结算依据);乙方内部承包的工程款,是承包工程的专用款,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情况,开支给乙方使用,乙方收到甲方开支的工程款用于乙方内部承包工程,不得挪用工程款;工程所需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支付;乙方按月支付甲方项目部的工程技术人员使用的配套费用10000元/月。
后,兴辉公司(甲方)与一建公司(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主要约定,甲方另发包专业施工单位承包施工防雷地级钢筋焊接以及防水工程,原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中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8元结算造价中扣减乙方退出施工的防水工程、防雷地极钢焊接人工费给甲方,其中防水工程按防水施工图纸要求施工部位每平方米人工费8元,防雷工程按B、E栋建筑面积人工费每平方米2.20元。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兴辉公司在发包人一栏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日期是2014年8月28日;一建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许里以承包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名义签名,落款日期是2014年9月3日。
2014年2月19日,许里(甲方)与蔡达存(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出租一台塔机给甲方在御湖苑二期工地使用,租期不低于12个月,如因甲方或工程停工原因造成塔机停机,停机期间租期照计;每台塔机进退场费45000元,每台塔机每月租金26000元,约定设备于2014年3月3日进场等。
2014年2月20日,许里御湖苑二期工地(乙方)与陈件(甲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期为9个月,超期按合同的总租金除以9个月计算每月租金给甲方;租赁单价:综合乙方工程的用架量和安全度,总面积约85000平方米,按每层建筑面积计算,不含税收单价每平方米6元;租金支付方式:主体完成每八层支付租一次,主体封顶十天内付清全部租金,每期付款如有延期,从超期的第五天开始每天罚总租金2%的违约金,罚款超过20天,甲方有权收回所有脚手架及配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还租赁物体,甲方将向乙方收取所租物件全部价值金额的100%的赔偿金,并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5%的滞纳金。
原告许里认为其在2014年中秋节之前已经建好了E1、E2、E3、E4四栋楼6层主体,第七层楼板的模板己铺好,由于被告兴辉公司的过错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兴辉公司诉一建公司、第三人许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74号。兴辉公司认为一建公司无法按合同完成御湖苑小区施工(与本案为同一工程),其为维护自身利益,向遂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一建公司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办理御湖苑小区E1、E2、E3及E4幢住宅楼地下车库及己完成工程的验收手续;2、判令一建公司返还兴辉公司工程款2048697元;3、判令一建公司五天内自动退场,搬离施工现场;4、判决一建公司承担工程结算费用18000元;5、判令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兴辉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即除对原请求第二项变更为1981397.24元外,还增加请求:1、判决一建公司赔偿兴辉公司钢筋损坏造成的损失309475元;2、判决一建公司支付兴辉公司御湖花园补强灌浆、结构外形修复工程费用964935.35元;3、判决一建公司赔偿兴辉公司停工造成的损失(从2014年9月8日起计至一建公司在所承接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并将施工场地移交兴辉公司时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8日止的利息损失3285792元);4、判决一建公司支付兴辉公司试验检测费137760元。一建公司认为兴辉公司的上述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兴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决确认反诉兴辉公司、一建公司、许里签名盖章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合同无效;2、判决兴辉公司依法再支付工程款4707047.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计至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止;3、判决兴辉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包括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及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的全部责任;4、判决兴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建公司在后来变更其第二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兴辉公司与许里共同赔偿一建公司垫借的工程款180139元以及拆除模板手脚架的工人工资30000元,并且兴辉公司与许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许里认为兴辉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兴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兴辉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和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为无效合同;二、兴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64618.38元给一建公司;三、兴辉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35875元给一建公司;四、一建公司赔偿错做、漏做相关工程而导致的损失1512013.47元给兴辉公司;五、一建公司赔偿补强灌浆、结构外形修复的工程造价损失897635.59元给兴辉公司;六、一建公司赔偿钢筋除锈费用损失278740元给兴辉公司;七、一建公司赔偿兴辉公司工程投入款项的利息损失(以27381597.6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阳江御湖苑小区E1、E2、E3、E4幢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经检测验收合格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兴辉公司;八、一建公司赔偿检测费137760元给兴辉公司;九、一建公司支付工程结算费用9000元给兴辉公司;十、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与判决第四至九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可相互抵顶,一建公司将抵顶后的款项支付给兴辉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完毕;十一、限一建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提供经检测验收合格的阳江御湖苑小区E1、E2、E3、E4幢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全部相关资料给兴辉公司,许里有义务配合一建公司提供;如未提供,兴辉公司可委托有检测验收资质的第三方完成检测验收工作,检测验收费用由一建公司承担;十二、驳回兴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三、驳回一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81元,由兴辉公司负担2363元,一建公司负担56318元;反诉费2226元,由兴辉公司负担100元,一建公司负担2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
以上事实,有经各方质证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74号案件涉案工程相同,在(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74号判决中已处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损失以及其他费用等,现原告许里仍起诉被告兴辉公司主张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许里与一建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向原告许里直接请求被告兴辉公司赔偿塔机、脚手架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941元,由原告许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中华
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
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