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华运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华运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少林,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森馨,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韦坤,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司徒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运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动物卫生监督所)、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5日,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发包人)与华运仪公司、阳江一建(共同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运仪公司与阳江一建共同承建“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技术用房改造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按图纸施工,发包人不供应材料设备,工期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的,相应顺延工期,合同总造价为3726509.10元,涉案工程主要分为两大块即技术用房改造项目和实验室改造项目,工程质量标准为,装修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实验室达P2验收标准。华运仪公司与阳江一建组成联合体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内部约定阳江一建作为联合体主办人负责技术用房改造项目,实验室改造项目由华运仪公司负责,合同工程一切工作由联合体主办人负责组织,联合体由主办人负责与发包人联系。合同约定进度款付款方式为:(1)每周按完成工程量支付65%的工程款;(2)竣工验收合格、整理完竣工资料及结算审核定案后,一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华运仪公司依约按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作了部分变更。
2009年1月13日,华运仪公司与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对实验室部分工程中间验收进行交接,双方签订交接记录记载:进行中间交接原因系建设方需要使用,已完成的工程包括PVC地板、墙板顶板、灯具开关、电箱、传递窗等,交接情况和验收结论为“PVC地板PCR室走廊及大走廊部分不平且间隔过密需整改、大部分门未安装、部分三维角未安装等”。2011年6月24日,阳江一建的陈少波将涉案工程项目的进场申报表、会议记录、变更示意图、竣工图等资料移交给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的陈发明保存。
2012年7月6日,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更名为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2012年7月24日,动物卫生监督所仍然以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甲方)名义与华运仪公司、阳江一建(乙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对部分变更工程存在争议,致使该工程至今未完工结算,遗留部分主要是实验室装修及洁净空调机组安装,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双方确认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作为申报结算依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同意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对已完成但未结算的工程,自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十五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甲方自接到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十五天内,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然后按照相关程序向上级部门申请验收结算;3.对未完成或需要维修的工程,由甲方自行处理;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年7月27日,华运仪公司与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涉案工程实验室安装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3年4月11日,华运仪公司发函致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求支付工程余款。同年4月15日,动物卫生监督所复函华运仪公司要求华运仪公司与阳江一建提供整体工程结算资料并整体结算。同年6月13日,华运仪公司再次致函动物卫生监督所,称其有权以其单独完成的工程独立结算并已于2011年6月24日将结算资料交给动物卫生监督所。同年6月28日,动物卫生监督所再次复函华运仪公司,称华运仪公司没有按照《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相关资料以致至今无法结算。后华运仪公司与动物卫生监督所就工程款结算未协商一致并发生争议,华运仪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动物卫生监督所向华运仪公司支付工程款597427.38元及自2010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动物卫生监督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华运仪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期间,动物卫生监督所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华运仪公司:1.赔偿动物卫生监督所758422.9元(①损失385772元;②延误工期的赔偿款372650.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
原审庭审中,三方均确认,签署上述《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华运仪公司及阳江一建均未再向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所另辩称,涉案工程评估结算所需资料具体以评估方的要求为准,但至少需要以下资料“确认所有工程量的资料、经第三方确认合格的验收报告、设计图纸、变更图纸、竣工图纸”,华运仪公司在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前提交的资料不完整。关于工程结算事宜,原审法院向三方当事人释明可以由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结算,华运仪公司、动物卫生监督所、阳江一建均同意评估但明确表示不愿意预交评估费用,庭审后又均未提交书面评估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动物卫生监督所向阳江一建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3223251.52元,阳江一建转支付给华运仪公司工程款4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运仪公司、阳江一建、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运仪公司及阳江一建作为联合体签订涉案合同,其对动物卫生监督所来说是一个整体,应当共同履行承建人对发包人的所有义务,其内部关于工程如何分工及如何分享工程款与动物卫生监督所无关,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求对涉案工程整体结算的抗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动物卫生监督所已支付了3223251.52元的工程款,即按原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大部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变更部分工程产生争议,三方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对工程款的支付不再按原合同执行。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华运仪公司及阳江一建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工程结算所需的全部资料,但华运仪公司及阳江一建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与动物卫生监督所无关,华运仪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运仪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工程没有经过三方确认的结算,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华运仪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承担预交结算评估费的义务,而且又未提交评估书面申请,因此导致工程结算价款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反诉请求,三方当事人在《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未完成或需要维修的工程,由动物卫生监督所自行处理”,现动物卫生监督所又向华运仪公司主张未完工及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华运仪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174元(华运仪公司已预付),由华运仪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384元,减半收取为5692元(动物卫生监督所已预交),由动物卫生监督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华运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造成涉案工程不能结算的原因”认定错误。华运仪公司和阳江一建均认为责任在于动物卫生监督所,华运仪公司并举证证明:2009年1月13日因建设方需要使用,华运仪公司和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了中间验收交接,涉案工程随之由动物卫生监督所接收使用;2010年3月15日华运仪公司将结算所需要的资料交给了阳江一建陈少波,2011年6月24日由陈少波交给了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人陈发明;2012年7月27日,动物卫生监督所与华运仪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验室安装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动物卫生监督所则提出种种理由借故推脱怠于结算的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所辩称,涉案工程评估结算所需资料,具体以评估方的要求为准,但至少需要“确认所有工程量的资料,经第三方确认合格的验收报告、设计图纸、变更图纸、竣工图纸”,华运仪公司在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前提交的资料不完整。即使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主张,截止2012年7月27日,动物卫生监督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结算所需要的所有资料均已齐备,并掌握在动物卫生监督所手中:1.“确认所有工程量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所已经有了,2012年7月27日动物卫生监督所与华运仪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验室安装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单华运仪公司、动物卫生监督所双方各自持有一份原件;2.“经第三方确认合格的验收报告”不应由华运仪公司提供,因为涉案实验室早在2009年就已交付动物卫生监督所使用,应当实为合格验收;3.“设计图纸”原本就是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4.“变更图纸”和“竣工图纸”,华运仪公司早在2010年3月5日就已递交。二、原审判决认为华运仪公司主张工程款就应当承担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的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结算属于华运仪公司应当提供的资料华运仪公司已经提供,且涉案工程根据现有的资料完全可以结算而无需进行鉴定,更不应由华运仪公司承担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的责任。双方在《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一条也“达成共识”:“双方确认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作为申报结算依据”。涉案工程依照招标合同约定是“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何况本案中,没有任何一方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适用该条第(一)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从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到工程量确认,均无悬念。其次,即便是要“对结算进行评估”,那也只是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并且,根据双方2012年7月24日签署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也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所“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因此,华运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改判;2.动物卫生监督所向华运仪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7427.38元及自2010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3.动物卫生监督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动物卫生监督所辩称:一、动物卫生监督所不同意原审判决关于三方当事人在解除协议书中约定“对未完成或需要维修的工程,由甲方自行处理”视为放弃对工程质量主张的认定。理由如下:1.动物卫生监督所没有放弃要求华运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动物卫生监督所向外重新招标的项目,动物卫生监督所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相关资料,边台和空调两个项目,两台空调每台15万元,由于该两项目无利可图,华运仪公司不施工,迫使动物卫生监督所重新招标,因此上述两项费用应由华运仪公司负担。二、华运仪公司严重歪曲事实,推卸责任,具体为: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图纸由华运仪公司提供,并给动物卫生监督所会审并明确工程变更,任何一份材料均需要一式三份,华运仪公司却一直推脱责任称所有资料在动物卫生监督所处。实际上华运仪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其因部分项目无利可图而不施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华运仪公司承担,最起码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减。
原审第三人阳江一建辩称:一、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其反诉部分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不应进行审查;二、阳江一建同意华运仪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08年9月25日与阳江一建、华运仪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2合同文件及解释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修正文件);(3)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4)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适用于招标工程);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量清单;(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文件及解释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招标文件及答疑、补充说明等,中介预算施工图,来往函件、通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补充内容(事项)》,约定:三、本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施工期间,设计修改、变更,建设单位要求中标单位施工时,中标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其增减工程的调整按: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按合同已有单价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已有类似于变更工程单价的,参照类似单价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工程单价的,变更工程造价按本次招标工程中介预算的相应计价依据计价,按中标承包价浮动率(浮动率=中标承包总价/中介预算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调整执行。四、在技术用房改造工程中,不得超出中标标准。如需改变设计施工工程,发包人可以相应根据调整其他工程项目,还有未尽事宜,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以发包人为准。
本院再查明:二审期间,依据华运仪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正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信德公司)对华运仪公司已完成的实验室部分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中正信德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意见:(一)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安装工程):365453.39元;(二)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装修工程):1.造价参考方案一:装修工程(按合同单价计算):519334.83元,2.造价参考方案二:装修工程(按招标中介预算单价计算再下浮):420279.15元。注:“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采取何种造价方案或其他方案,由法院裁定。该造价鉴定报告书同时裁明:本案的最终造价为:“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中法院裁定合理的方案或其他方案。对于“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中正信德公司认为:本部分为华运仪公司所承包项目中的“装修工程”部分,根据《鉴定规程》的分类,此部分造价属于“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情形,故划入“无法确定部分项目”。在承包人投标报价书中,“装修工程”中的“隔断”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量并没有响应招标中介预算工程量,存在问题如下:
序号
项目名称
计量单位
工程数量
金额(元)
综合单价
合价
3
隔断1、隔墙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包龙骨)双面
原招标工程量清单(中介预算);
1017.000
134.29
136572.93
施工单位投标文件中标清单:
1.000
159.29
159.29
签证单实际完成工程量:
846.580
因“隔断”项目造价在装修工程中介预算造价中占较大比例(约30%),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文件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不符,而评标时双方对此并没有提出澄清、说明,并已签署施工合同、相关补充协议等;承发包各方当事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的疏忽、过错不在鉴定单位评估范围(由法院裁决),中标、签署合同、施工已成事实。鉴于此,鉴定单位根据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参见前面“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所述),分以下两种情况计算其造价供参考:1.按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量确认签证单”中装修工程的全部项目均为合同单价项目,按“结算方式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按合同已有单价变更合同价款”结算。2.按招标中介预算单价计算再下浮: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文件没有响应招标中介预算工程量,但已中标并签署总价合同,视同总价中标,其单价重新调整,参考“结算方式3合同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工程单价的,变更工程造价按本次招标工程中介预算的相应计价依据计价,按中标承包浮动率(浮动率=中标承包总价/中介预算价)结算”。中标承包浮动率为88.743%(下浮率11.257%,见前面“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所述)。该报告书亦同时记载:鉴定单位于2015年9月7日提交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并于2015年10月26日回复了各方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其中:①动物卫生监督所所提及“部分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应予扣除工程费51857.38元”,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材料,而按“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对未完成或需要维修的工程,由甲方自行处理”,故鉴定单位对征求意见稿的结论意见不作调整;②华运仪公司、阳江一建所提问题,不影响征求意见稿的结论意见,无需调整。华运仪公司预付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2000元。
华运仪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按2015年10月30日的鉴定报告书中的“可以确定部分工程造价”+“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参考方案一”的方式结算,(即365453.39元+519334.83元=884788.22元),依据如下:1.本项目鉴定书中的工程量全都经双方确定;2.本项目鉴定书中的结算单价符合合同约定;3.鉴定书中“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参考方案二”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依照鉴定报告自己陈述的“本工程的结算方式”,也应当按照“方案一”的方式结算,原因为:(1)该部分工程量在现场勘查记录已确认;(2)单价在原投标报价清单中实验室部分都可以找到。因此,完全满足“可以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的第1结算方式,应按合同中所约定的“增减工程的调整方式”的第一种情况结算(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按合同已有单价变更合同价款)。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鉴定结论中的“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安装工程)”共365453.39元,但应减除51857.38元,原因如下:在“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安装工程)”中,部分项目没有按合同要求的规格进行安装,此部分项目包括“软连接、风管、手动风阀”,合计金额51857.38元。施工方为了偷工减料,施工时把“软连接、风管、手动风阀、防火阀”的通风口径全部缩小,没有按合同要求的规格施工。在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后,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未完成的洁净空调机组实行重新招标施工,中标单位为广州瑞佳斯实验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斯)。瑞佳斯在施工安装时,经反复安装测试,室内空气指标均未能达到标准,最终查明原因是原施工方安装的“软连接、风管、手动风阀、防火阀”不符合要求,只能将其全部拆除,造成工程推迟21个月才通过验收(依据动物卫生监督所与瑞佳斯于2012年8月的施工合同,安装时间为签订合同后50天内完成施工,施工完成5个工作日内验收。实际2014年7月才通过验收)。为此,动物卫生监督所认为对此部分没有按合同要求的规格安装的项目工程款应予减除,即应减少51857.38元。另:变频空调虽然改用规格安装,但动物卫生监督所仍在使用,可忽略不计。对鉴定报告书的其它内容没有意见。阳江一建的质证意见为:1.装修工程中的隔墙项目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实验室装修工程应按投标报价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运仪公司、阳江一建与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华运仪公司与阳江一建是作为联合体签订涉案合同,其对动物卫生监督所而言是一个整体,应当共同履行承建人对发包人的所有义务,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动物卫生监督所已向阳江一建支付了3223251.52元的工程款,阳江一建转支付给华运仪公司工程款48万元。动物卫生监督所辩称华运仪公司与阳江一建作为联合体应对涉案工程进行整体结算。经查,虽然华运仪公司与阳江一建是作为联合体签订涉案合同,但华运仪公司与阳江一建存在明确分工,即阳江一建负责技术用房改造项目,而华运仪公司负责实验室改造项目,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此明确知悉且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华运仪公司与阳江一建各自负责施工的部分均已交付动物卫生监督所使用,阳江一建至今也未就其完成工程量与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结算,诉讼期间,阳江一建、动物卫生监督所均未积极主动启动对整体工程进行结算的程序。本院认为,虽然动物卫生监督所主XX江一建与华运仪公司应就其整体工程进行结算更有利于一揽子解决涉案整体工程问题,但如果阳江一建、动物卫生监督所一直不启动整体工程结算,则华运仪公司仅作为其中一方承建方,将难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因动物卫生监督所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阳江一建、华运仪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其对华运仪公司单独负责实验室改造项目的施工不持异议,故华运仪公司单独向动物卫生监督所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且不影响动物卫生监督所再另行与阳江一建就阳江一建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故华运仪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动物卫生监督所支付尚欠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实验室改造项目的工程造价问题。二审期间,本院依据华运仪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中正信德公司对华运仪公司已完成的实验室部分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中正信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意见为:(一)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安装工程):365453.39元;(二)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装修工程):1.造价参考方案一:装修工程(按合同单价计算):519334.83元,2.造价参考方案二:装修工程(按招标中介预算单价计算再下浮):420279.15元。注:“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采取何种造价方案或其他方案,由法院裁定。该造价鉴定报告书同时裁明:本案的最终造价为:“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中法院裁定合理的方案或其他方案。本院认为,虽然动物卫生监督所对上述鉴定报告书持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报告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上述鉴定结论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动物卫生监督所认为鉴定结论中的“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应减除51857.38元,理由是华运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导致动物卫生监督所后来要求重新招标的施工单位瑞佳斯将华运仪公司原安装的不符合要求的“软连接、风管、手动风阀、防火阀”全部拆除而造成损失。经查,三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时已确认华运仪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并要求以该工程量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且在该协议中明确对未完成或需要维修的工程,由动物卫生监督所自行处理,故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求从“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中减除51857.38元,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应采纳造价参考方案一还是造价参考方案二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不符,“隔断”项目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工程数量为1017㎡,综合单价为134.29元,而施工单位在其投标文件中标清单中列明工程数量为1㎡,综合单价为159.29元,对于如此明显的差距,动物卫生监督所作为招标单位都没有注意到,当时在招投标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质疑,也没有要求投标单位作出说明。本院认为,动物卫生监督所作为招标单位,应负有对投标文件进行谨慎审查的义务,对于上述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存在如此明显的不相符之处,动物卫生监督所应要求投标单位作出说明,但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没有要求投标单位作出澄清、说明的情况下,最后确定由阳江一建中标,并与阳江一建、华运仪公司签署合同,由阳江一建、华运仪公司负责施工。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确认施工单位中所列明的单价,结算时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动物卫生监督所主张应按总价中标的方法(即造价参考方案二)进行结算,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华运仪公司关于实验室改造项目的工程造价为884788.22元(365453.39元+519334.83元),阳江一建已转支付给华运仪公司工程款48万元,即动物卫生监督所尚应向华运仪公司支付工程款404788.22元(884788.22元-48000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华运仪公司、阳江一建与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对已完成但未结算的工程,自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十五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甲方自接到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十五天内,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然后按照相关程序向上级部门申请验收结算。诉讼中,三方均确认在签署上述《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华运仪公司及阳江一建均未再向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工程结算资料,虽然华运仪公司主张在签署上述《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前已向动物卫生监督所移交全部结算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所认为华运仪公司此前移交的资料并不完整,对此,华运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此前所移交的资料已符合结算要求,且作为联合施工体一方的阳江一建未积极启动整体工程结算亦是其中原因,故本院认为华运仪公司主张动物卫生监督所应从华运仪公司移交资料之次日(即2010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涉案欠付工程价款应从华运仪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为宜。
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动物卫生监督所与华运仪公司对涉案工程均负有结算义务,故鉴定费用应各自承担一半。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华运仪公司上诉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广东华运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4788.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按实际欠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华运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174元,由上诉人广东华运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6元,被上诉人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担75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84元,减半收取为5692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上诉人广东华运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8元,被上诉人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担6646元;鉴定费用1200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运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玲
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
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置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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