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城社区大和村**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5×××。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蓉,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珊珊,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722465×××。
法定代表人:司徒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辉,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江市宏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059952××××。
法定代表人:黄升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祺祥,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儒,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被告阳江市宏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宏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70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盈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64804.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4804.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59448.52元)。2、判令富盈公司、***向***支付超期费664128.14元。3、判令一建公司、宏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富盈公司、***、一建公司、宏华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富盈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4804.12元及违约金(以264804.1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给***;二、限富盈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超期费664128.14元给***;三、宏华公司公司应在欠付富盈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不超过1192833.95元为限)对富盈公司欠付***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代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富盈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3元、保全费5000元共18683元(***已预交),由富盈公司、***共同负担,宏华公司承担代付责任;反诉费5623元(富盈公司、***已预交)由富盈公司、***共同负担5623元。具体认定事实和现由详见一审判决。
富盈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粤170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理由:富盈公司、***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702民初29:38号判决,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关于工程款264804.12元是否应当支付。对于《脚手架工程决算单》,如果“花架高支模"450000元没有争议的话,拖欠***264804.12元是属实。当时由于当时事务繁多,法定代表人***对该款项没有核查,但无论如何,该项列支是没有任何决算依据的,没有平方数,没有工程量,没有单价。富盈公司提出质疑后,应当对“花架高文模”的决算依据进行审查,应当由***举证证实该款项的支付依据。如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项目,对其中的4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富盈公司超支了部分费用185195.88元(450000-264804.12)。二、关于超期款664128.14元是否应当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脚手架租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裙楼外墙脚手架、塔楼(高层)外墙脚手架施工期分别为八个月、十四个月,超期一个月不计算超期费;以及《协议书》确认富盈公司、***使用超期使用裙楼外墙脚手架2个月,超期使用塔楼(高层)外墙脚手架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书第22页)”,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协议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9年1月,富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之妻胡建秀为了向***取得《刑事谅解书》。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是***提供的,对其中关于超期的内容,由于胡建秀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对何时开工、是否超期根本都不了解,完全是因为急于取得刑事谅解书而签字盖章。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裁定书的判例,明知对方法定代表人被限制自由,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持有公司公章的事实就能够认定其直接代表公司意志。(详见(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裁定书)。纵观《协议书》形成的前因后果以及***与胡建秀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很显然,不能作为认定超期及支付超期款的定案依据。2019年1月***处于羁押状态,而且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向施工工程师核实,其中内容根本不符合客观施工情况,怎么就教条主义般的生搬硬套了呢?如果有工程师的核实签字,那富盈公司、***没有话说。其次,如果存在超期,2018年8月23日,实际了解施工情况的双方在对脚手架工程进行决算时,会对超期及超期费只字未提?《脚手架工程决算单》会没有任何记载?会不作任何处理?再次,***代理人根本不了解建设工程施工的顺序和流程——塔楼是在裙楼之上,正常的施工是先修建裙楼,裙楼究工后才施工塔楼,裙楼的脚手架拆除后继续用于塔楼脚手架的搭建。也即是说,塔楼脚手架的搭建时间一定是在裙楼之后,塔楼的搭建时间怎么可能与裙楼搭建的开始时间2016年12月同时开始计算?判决书第16月第二段“原告主张统一按2016年12月8日开始计算工期,合同约定裙楼工期为八个月,即2017年7月7日之后为超期,塔楼工期为十四个月,从2018年2月7日之后为超期,……”。这是错误的。最后,根据宏华公司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裙楼(商场):根据我方施工资料“工程开工令”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裙楼的排栅开始搭建时间2016年12月,拆除时间为2017年12月;(2)塔楼(公寓)根据我方施工资料可查出B座首层柱、二层楼板浇筑时间为2017年8月3日,A座首层柱、二层楼板浇筑时间2017年8月19臼,塔楼的排栅开始搭建时间2017年8月,拆除时间为2018年11月。如果对脚手架搭建起止,时间还存疑,可以责令建设方宏华公司和监理公司提交关于脚手搭建工程的施工日志,一切基本事实都明了了。这可是建设方提供的施工的日志啊,这才是客观的施工起止时间啊?虽然稍稍有点偏差,但相对比较真实和客观(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裙楼施工完成后,拆除的脚手架继续用于搭建塔楼的脚手架,施工时间会存在重合,另外,本案塔楼的脚手架工期截止时间应当是在2018年8月23日,之后的工期是因为建设方需要施工外墙装饰等工程需要,与富盈公司、***无关。这也是脚手架工程决算单中对是否超期只字未提的原因)。怎么一审法院居然不尊重客观事实,不比较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而直接去认定一个明显存疑的无效的《协议书》呢?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析认定“原告与被告富盈公司、***、***的妻子胡建秀分别结算形成的《脚手架工程决算单》、《协议书》、《欠条》,数额一致无矛盾,上述三份结算文件均是当事人自愿结算签订,现无充足证据能够推翻,……”,1.数额一致无矛盾吗?三份证据明明存在关于超期及超期费的矛盾,《脚手架工程决算单》和《欠条》中也没有认可欠超期费用的字样和数额。2.自愿结算签订吗?纵观《协议书》的形成经过及签约主体,是自愿的吗?如果不是需要《刑事谅解书》,胡建秀鬼打脑壳才会去签字盖章!3.无充足证据能够推翻吗?比较建设方宏华公司的《情况说明》与《协议书》,哪份证据效力更高?三、关于违约金501451.41元是否应当支付。承诺书的抬头写明是阳江宏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福盈?新达城土建工程部,一审法院认定是宏华公司(判决书第24月第二段),这是错误的。依据查明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即建设方宏华公司〉将阳江富盈.新达城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指定分包给丙方(即富盈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辅材)......,(详凡判决书第12页第二段),可以证实土建工程是全面分包给富盈公司的事实,***搭建脚手架工程是属于分包土建工程范围内,由富盈公司全面负责,由此,福盈?新达城土建工程部是指的富盈公司;而且,从《承诺书》内容来看:1、……全面履行《脚手架租赁工程施工合同》……。2、我方承诺自带资金入场,不向甲方(这个甲方是指脚手架租赁工程施工合同中***)要求预付款。趴在业主(指宏华公司)要求本工程赶工期或调整工期时,……等等内容,以及签约时间和签约地点。很显然,该《承诺书》是出具给富盈公司的。如果是出具给宏华公司,该承诺书怎么可能由富盈公司持有?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询问宏华公司是否持有《承诺书》的事实。其次,工人合法维权是他们享有的权利,这没有错,这是劳动法范畴。但出现约定情形时,作为包工头承诺自带资金进场,则应当依据承诺书履行垫资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行事,这是合同法范畴。违背了啥公序良俗?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作为利益享有人,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敬请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补充:四、关于拆除外架清除垃圾的费用,按照富盈公司与***的合同约定,拆除外架、清除建筑垃圾的费用是包含在单价之内的,应当由***负责,但是该笔费用在另案(2020)粤17民终1949号案件当中判决由富盈公司承担。因此富盈公司、***认为163680元应当在本案予以扣除。
***辩称,一、工程款264804.12元应予支付。《阳江福盈?新达城时代广场脚手架工程诀算单》(下称《诀算单》)所述“花架高支模”施工地点位于塔楼A、B栋的顶楼,为A、B栋顶楼的造型设计,该造型设计使用外架方可施工,“花架高支模”工程量确实存在。更为重要的是,前述《诀算单》的数据全部由富盈公司聘请的施工员测量,并经其项目经理严贤均审核,最终由***本人亲笔签名确认,其所反映的数据真实有效。富盈公司在其《民事上诉状》述称“法定代表人***对该款项没有核查”无任何事实依据,花架高支模的工程价款45万元应予支付,不应扣减。二、《协议书》合法有效,超期费664128.14元应予支付。1、***未利用***、胡建秀需要《刑事谅解书》的紧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下称《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家属代为支付员工被拖欠工资,取得员工的谅解”,由此可知,员工收取工资以及出具《刑事谅解书》的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而《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协议书》签订时,胡建秀已取得《刑事谅解书》,根本不存在富盈公司在诉状所述“急于取得刑事谅解书”之情形。因此,答辩人未利用被答辩人***被刑事羁押、处于危困状态的情形,《协议书》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具有代理权,《协议书》经双方充分协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胡建秀系***的配偶,对于***的事务,其存在当然的代理权。在***刑事羁押期间,更是由胡建秀出面处理项目的全部事务,《刑事判决书》亦认定“***家属代为支付员工被拖欠工资”,而胡建秀更手持富盈公司的公章代***处理相关事务,***当然有理由相信胡建秀具有代理权。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胡建秀对《协议书》提出修改意见,***根据其提出的意见,将付款时间更改为“2019年12月31日前”,将违约金数额更改为“万分之五”。由此可见,《协议书》系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3、富盈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严贤均参与了《协议书》签订的整个过程,《协议书》中关于超期之事宜经其确认后胡建秀方予以盖章签名,符合客观施工情况。严贤均系***聘请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富盈公司全面管理项目现场,其对答辩人的工程进度、工程量、脚手架超期使用等情况非常清楚。《阳江福盈新达城时代广场脚手架工程诀算单》之工程量及工程价值由***聘请的施工员测量,并由严贤均核实及编制,最后经***签名确认。严贤均自项目开工之日至退场之日,均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而《协议书》签订前,胡建秀已充分向严贤均了解脚手架的使用情况,已知悉脚手架结算及超期之情形。2019年1月17日,胡建秀在严贤均的陪同下,与***约谈《协议书》之事宜。在胡建秀取得《协议书》文本后,在其签名盖章前,其仍有充分的时间向陪同人员严贤均及其他项目管理人员核实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情况,如文本中载明的“《施工合同》、《诀算单》、工程结算总价5014514.12元、已支付费用、超期使用裙楼脚手架2个月、超期使用塔楼脚手架5个月”等情况是否属实,其可在自行核实后充分考虑是否与***签订该《协议书》。在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过程中,胡建秀已知悉结算及超期费的事实,结算金额及超期费系胡建秀、项目经理严贤均及其他管理人员核实并确认的结果,符合客观施工情况,《协议书》的条款合法有效。4、脚手架超期期限以及具体的超期费用,必须在拆除时方能明确。双方签署《诀算单》时,脚手架仍由富盈公司继续使用未拆除,超期费不可能体现在该《诀算单》中。***与富盈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超始日期以脚手架搭设之日为准,截止日期以拆除所有脚手架之日为准”,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则约定“在脚手架搭设完毕时须会同甲乙双方的工程负责人将所有相关工程予以收方并确认”。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脚手架工期应计算至拆除之日,而双方应在土建工程封顶、脚手架全部搭设完毕且未拆除前对脚手架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此,超期使用期限、超期费用必须在脚手架拆除时方能确定。具体到本工程,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对答辩人搭设的脚手架工程量进行测量及确认,签署《诀算单》。而该《诀算单》签署时,脚手架未拆除仍由被答辩人继续使用,脚手架工期仍在持续计算。直至2018年11月脚手架拆除时,方可确定脚手架工期,进而计算出富盈公司超期使用的期限及超期费。因此,***无法在“诀算”时确定富盈公司的超期费,只能在脚手架拆除后向富盈公司主张。经协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超期费及其支付时间。5、宏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准确,其仅反映了塔楼首层柱、二层楼板浇筑时间,未将A、B栋地下车库承重柱及楼板浇筑施工计算在内,塔楼脚手架开排时间应以地下车库开始施工日期为准。宏华公司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称“塔楼(公寓)根据我方施工资料可查出B座首层柱、二层楼板浇筑时间为2017年8月3日,A座首层柱、二层楼板浇筑时间2017年8月19日”,并据此推断塔楼脚手架开始搭设时间为2017年8月,该论断存在明显错误。事实上,宏华公司开发的塔楼(公寓)有地下车库工程(局部为地下负三层或负二层),从地下车库施工之日,就需要使用***的脚手架,因此,塔楼脚手架开始搭设的时间,应以地下车库施工时间作为参考。宏华公司应向法院提供塔楼地下车库施工资料作为参考,并就此纠正其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否则《情况说明》关于塔楼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17年8月之内容应不予认定及采纳,应根据***提供的《开工令》认定塔楼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塔楼脚手架超期使用5个月。既然富盈公司存在超期使用脚手架之事实,其当然应向***支付超期费664128.14元。三、《承诺书》无论向哪个主体出具,限制***及其工人合法维权之内容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1、《承诺书》限制合法维权之内容无效,***无需为工人至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之行为承担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从前述规定可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或妨碍。本案中,工人因为富盈公司拖欠工资而投诉至劳动局是合法维权行为,工人及***无需为此承担责任。《承诺书》关于***需因前述合法维权之行为承担责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更为重要的是,《承诺书》称“找甲方闹事、静坐、上访”之行为不包括工人到劳动局投诉。***由始至终,未参与2018年8月21日起富盈公司组织泥水班、木工班、后浇带班、铁工班等班组几次闹事事宜,未找“甲方”(即宏华公司)闹事或静坐,亦没有到相关部门上访,不存在《承诺书》所述“闹事、静坐、上访”任一举动。富盈公司因此向***主张违约金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违约金的诉求。2、***乃至相关施工班组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工人工资的行为系由富盈公司组织及授意,工人工资等材料均由富盈公司及***签名盖章,富盈公司应对该维权行为负责。宏华公司与富盈公司决裂后,富盈公司为了迫使宏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在2018年9月组织相关施工班组到劳动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提交工人工资等资料,并对各施工班组称其与宏华公司合作终止,需要全部施工班组配合到劳动局、住建局反映情况,并提交工人工资表等资料,否则,各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将无法收回。为此,***跟随其他班组向劳动局、住建局反映情况,并按富盈公司的要求提供工人工资表等资料,富盈公司随即在前述资料签章确认。该等资料至今仍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保存。***到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的行为合法,且该行为亦由富盈公司组织策划,故***不应对该合法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富盈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维持原判,予以上诉。
一建公司述称,一审对一建公司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建公司不是义务付款人,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宏华公司述称,一、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入,一审判决不具备适用该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宏华公司应对富盈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承担代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形系的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务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但不包括最终环节的劳动者和施工班组。基于(2020)粤17民终1949号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阳江市福盈新达城项目土建工程,是富盈公司挂靠在一建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富盈公司是该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是富盈公司为完成工程而组织的最终环节的劳动者和施工班组,***一审提供的《阳江福盈?新达城时代广场脚手架工程诀算单》证实***为脚手架施工班组长,***不是前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所以,一审判决扩大了对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的解释,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认定宏华公司承担代付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如果***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发包入主张的款项也应当限定为“工程款”,不包括违约金。本案富盈公司、***之妻胡建秀《协议书》所涉脚手架的超期款,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一审判决按照富盈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超期款”和《欠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判令宏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工程款及违约金),第二项超期费承担代付责任,该处理结果也是对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错误解释,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富盈公司、***之妻胡建秀因自身原因,而出具的《协议书》、《欠条》是富盈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属于自行确认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之债已转变为一般债务纠纷,宏华公司不是该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方,宏华公司也没有承诺,保证对该债权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或者担保责任,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债务应由富盈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根据该《欠条》认定宏华公司对该一般债务承担代付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宏华公司应支付给富盈公司的保质金是不确定的,一审判决不能以尚未确定的质保金判令宏华公司在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基础。宏华公司与富盈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留有一定比例的质保金,是为了防止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能否全额支付给承包人是不确定的,这取决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是否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能否及时维修、质量问题能否彻底解决。本案中,富盈公司建设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宏华公司与富盈公司之间未就涉案工程的质保金进行结算。另外,富盈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拖延工期的行为,造成了宏华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宏华公司保留追究富盈公司责任的权利,宏华公司与富盈公司之间因案涉土建工程的争议未了结,宏华公司欠付富盈公司的款项尚未最终确定。所以,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以宏华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实为“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宏华公司应在欠付富盈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富盈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承担代付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补充:三、本案定性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对该案定性错误以及导致了适用的法律也错误,本案《脚手架租赁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宏华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宏华公司不应当对本案的款项承担代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富盈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一审判决宏华公司应在欠付富盈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不超过1192833.95元为限)对富盈公司欠付***债务承担代付责任,宏华公司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故该判决项不属二审审查范围。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富盈公司、***支付工程款264804.12元及超期款664128.14元是否正确;二、富盈公司、***请求***承担违约金501451.41元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与***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完工,***与富盈公司、***、***的妻子胡建秀分别结算形成的《脚手架工程决算单》、《协议书》、且出具了《欠条》,上述三份结算文件均是当事人自愿结算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采信《脚手架工程决算单》、《协议书》及《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264804.12元证据充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超期款如何计算,一审法院根据约定计算的超期款为664128.14元,并判决富盈公司、***支付给***,处理正确。
关于焦点二:2016年3月22日***与***签订《脚手架租赁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应履行的责任,***如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可顺延20天内,如再不能支付,则***有权停工或诉求劳务与法律,其一切损失由***负责”,富盈公司、***没有按《脚手架租赁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造成***雇请的工人(外架)到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富盈公司、***欠薪,属于合法维权,富盈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赔偿违约金,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富盈公司、***请求***承担违约金501451.41元,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富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1元,由深圳市富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宗军
审 判 员 黄业俦
审 判 员 阮超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玉莹
书 记 员 冯铄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